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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组织通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看守所隶属于高等法院检察署,其设置地点及管辖,由高等法院检察署报请法务部核定之。 关于看守所羁押被告事项,并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检察署之督导。 第 2 条 看守所设戒护、辅导、作业、卫生及总务五科。 容额未满五百人之看守所,辅导及作业二科并入戒护科办事。 容额在一千人以上之看守所,事务较繁者,各科得分股办事,股长由荐任人员兼任。 第 3 条 戒护科掌理下列事项: 一看守所戒备及被告之戒护事项。 二门户锁钥管理事项。 三管理员之训练及勤务分配事项。 四武器、戒具、消防器、通讯器材及监察系统之使用、练习及保管事项。 五被告饮食、衣着、卧具、用品之分给及保管事项。 六卫生清洁事务之执行事项。 七接见、发受书信及送入物品之处理事项。 八被告赏罚之执行事项。 九被告押送及脱逃者追捕事项。 一○工场、监舍之查察、管理及身体物品搜检事项。 一一其他有关戒护事项。 第 4 条 辅导科掌理下列事项: 一被告入所调查事项。 二被告生活辅导事项。 三被告品性行为考核事项。 四被告文康及体能活动事项。 五新闻书刊阅读、管理及所内刊物编印事项。 六其他有关辅导事项。 第 5 条 作业科掌理下列事项: 一作业之指导及技能训练事项。 二作业种类之选择及作业计划订定事项。 三作业材料之购置、收支及保管事项。 四作业课程编订、成绩考核及劳作金计算事项。 五作业之配置及调动事项。 六作业契约之拟定事项。 七作业器械之增置、收发、保管、检查及修理事项。 八成品之评价、发售及保管事项。 九管理作业人员之调度、考核事项。 一○其他有关作业事项。 第 6 条 卫生科掌理下列事项: 一看守所之卫生计划及其设施与指导事项。 二传染病预防事项。 三被告健康检查事项。 四被告疾病医治事项。 五病舍管理事项。 六药品调剂、储备及医疗器械管理事项。 七药物滥用之防治与辅导事项。 八被告疾病或死亡陈报事项。 九其他有关卫生事项。 第 7 条 总务科掌理下列事项: 一文件之收发、撰拟及保存事项。 二印信典守事项。 三经费出纳事项。 四建筑修缮事项。 五被告入所、出所事项。 六被告身分簿、人相表及指纹之填制事项。 七携带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项。 八被告粮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报事项。 九不属于其他各科事项。 第 8 条 看守所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但因高度安全管理需要,得在附表主任管理员及管理员总额额度内,由法务部订定各看守所主任管理员及管理员员额配置表,为适度之人力调配。 各看守所应适用之类别,由法务部视其容额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9 条 看守所置所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承监督长官之命,综理全所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容额在一千人以上之看守所,所长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并得置副所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襄助所长处理全所事务。 第 10 条 看守所置秘书,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科长,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专员、导师,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管理师,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作业导师、科员、技士,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主任管理员、操作员,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分之一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管理员、办事员,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卫生科科长,列师 (二) 级;医师、药师、医事检验师、护理师均列师 (三) 级,医师每满三人得列师 (二) 级一人;药师、医事检验师、护理师合计,每满七人得列师 (二) 级一人;药剂生、医事检验生、护士,均列士 (生) 级。 本通则修正施行前雇用之管理员、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继续雇用至其离职为止。 第 11 条 看守所设女所者,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管理女所事务。 女所之主任、主任管理员及管理员均以女性担任。 第 12 条 看守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3 条 看守所设会计室、统计室,各置会计主任、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4 条 看守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事务较简者,其政风业务由其上级机关之政风机构统筹办理。 第 15 条 第九条至第十四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医事人员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进用之。 第 16 条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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