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监狱隶属法务部,其设置地点及管辖,由法务部定之。 第 2 条 监狱设下列各科∶ 一调查分类科。 二教化科。 三作业科。 四卫生科。 五戒护科。 六总务科。 监狱事务较简者,得不设科,或并科办事。 容额在一千人以上之监狱事务较繁各科得分股办事,股长由荐任人员兼任。 第 3 条 调查分类科掌理下列事项∶ 一受刑人入监指导事项。 二受刑人之直接、间接调查事项。 三受刑人身心状况之测验事项。 四受刑人之指纹、照相分类及其保管事项。 五受刑人处遇之研拟、复查及建议事项。 六受刑人出监后之联系及有关更生保护事项。 七其他有关调查分类事项。 第 4 条 教化科掌理下列事项: 一受刑人教诲、教育及辅导事项。 二受刑人累进处遇之审查事项。 三受刑人假释及撤销假释之建议、陈报及交付保护管束事项。 四受刑人文康活动及体能训练事项。 五受刑人集会之指导及分区管教事项。 六洽请有关机关、团体或人士协助推进教育、演讲及宗教宣导事项。 七新闻书刊阅读、管理及监内刊物编印事项。 八其他有关教化事项。 第 5 条 作业科掌理下列事项: 一作业之指导及受刑技能训练事项。 二作业种类之选择及作业计划订定事项。 三作业材料之购置、收支及保管事项。 四作业课程编订、成绩考核及劳作金计算事项。 五受刑人作业之配置及调动事项。 六作业契约之拟订事项。 七作业器械之增置、收发、保管、检查及修理事项。 八成品之评价、发售及保管事项。 九管理作业人员之调度、考核事项。 一○其他有关作业事项。 第 6 条 卫生科掌理下列事项∶ 一监狱之卫生计划及其设施与指导事项。 二传染病预防事项。 三护理之训练事项。 四受刑人健康检查事项。 五受刑人特别检查事项。 六病舍之管理事项。 七受刑人疾病医治事项。 八药品调剂、储备及医疗器械管理事项。 九环境卫生清洁检查、指导事项。 一○受刑人戒护住院、保外医治或死亡陈报及通知事项。 一一药物滥用之防治及辅导事项。 一二其他有关心理、生理、卫生、保健事项。 第 7 条 戒护科掌理下列事项:一受刑人之戒护及监狱之戒备事项。二门户锁钥管理事项。三管理员之训练及勤务分配事项。四武器、戒具、消防器、通讯器材及监察系统之使用、练习及保管事项。 五受刑人饮食、衣着、卧具、用品之分给、保管事项。六卫生清洁事务之执行事项。七受刑人之行为状况考察事项。八接见、发受书信及送入物品之处理事项。九监舍、工场之查察及管理事项。一○身体、物品之搜检事项。一一受刑人赏罚之执行事项。一二受刑人解送及脱逃者追捕事项。一三其他有关戒护事项。 第 8 条 总务科掌理下列事项∶ 一文件之收发、撰拟及保存事项。 二印信典守事项。 三经费出纳事项。 四建筑修缮事项。 五受刑人入监、出监事项。 六名籍簿、身分簿之编制及管理事项。 七携带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项。 八赦免、减刑之陈报事项。 九粮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报事项。 一○与保安处分场所之联系事项。 一一受刑人福利之筹划、督导事项。 一二受刑人死亡之善后处理事项。 一三不属其他各科事项。 第 9 条 监狱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但因高度安全管理需要,得在附表主任管理员及管理员总额额度内,由法务部订定各监狱主任管理员及管理员员额配置表,为适度之人力调配。 各监狱应适用之类别,由法务部视其容额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10 条 监狱置典狱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综理全监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但容额在一千人以上二千人未满之监狱,其典狱长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容额在二千人以上之监狱,其典狱长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 前项但书之监狱并得置副典狱长一人,职务分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及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襄助典狱长处理全监事务。 第 11 条 监狱置秘书,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科长,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教诲师、调查员、心理测验员,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管理师,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作业导师、科员、技士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主任管理员、操作员,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分之一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管理员、办事员,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卫生科科长,列师 (二) 级;医师、药师、医事检验师、护理师,均列师(三) 级,医师每满三人得列师 (二) 级一人;药师、医事检验师、护理 师合计每满七人得列师 (二) 级一人。药剂生、医事检验生、护士,均列士 (生) 级。 本通则修正施行前雇用之助理作业导师、护士、管理员、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或医事人员人事条例任用资格者,得继续雇用至其离职为止。 第 12 条 监狱置正训练师、副训练师、助理训练师,由典狱长聘任之。 前项人员之聘任资格及待遇,准用职业训练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第 13 条 监狱设女监者,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掌理女监事务。 女监之主任、主任管理员、管理员均以妇女充之。 第 14 条 监狱设分监者,置监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承典狱长之命,掌理分监事务。分监之容额在一百人以上者得分课办事,各课置课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并分置课员,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分监需置之职称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分监之设置,由法务部定之。关于分监分课办事及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准用第二条至第八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 第 15 条 监狱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6 条 监狱设会计室、统计室,各置会计主任、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7 条 监狱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事务较简者,其政风业务由其上级机关之政风机构统筹办理。 第 18 条 本通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医事人员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进用之。 第 19 条 监狱设监务委员会,以典狱长、副典狱长、秘书、监长、科长及各主管人员组织之。 关于在监受刑人之处遇及其他监内行政之重要事项,应经监务委员会之决议。但有急速处分之必要时,得先由典狱长行之,报告于监务委员会。 第 20 条 监狱设假释审查委员会,置委员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狱长、教化科科长、戒护科科长为当然委员外,其余委员由典狱长报请监督机关核准后,延聘心理、教育、社会、法律、犯罪、监狱学等学者专家及其他社会公正人士担任之。 关于监狱受刑人之假释事项,应经假释审查委员会之决议。 第 21 条 监狱为促进调查分类、教化、作业、卫生、处遇之实施,得设下列各委员会∶ 一调查分类指导委员会。 二教化指导委员会。 三作业指导委员会。 四卫生指导委员会。 五处遇研究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为无给职,由典狱长延聘学者专家及社会热心人士担任之。 第 22 条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 本通则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