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之专有名词及符号定义如左: 一电力设施:指汽力发电机组、气涡轮发电机组、复循环发电机组、柴油引擎发电机组、燃油引擎发电机组或汽电共生设备锅炉。 二汽力机组:指以燃煤、燃油或燃气锅炉产生高压蒸汽送入汽涡轮发电机发电之火力电厂机组。 三气涡轮机组:指以燃煤、燃油或燃气为燃料,将燃烧后之气体送入涡轮发电机发电之机组。 四复循环机组:指将经气涡轮机组或内燃机发电后所排放之高温气体,导入锅炉产生高压蒸汽,再将该高压蒸汽送入汽涡轮发电机发电之机组。 五柴油 (燃油) 引擎机组:指燃烧柴油或燃料油之增压式、往复式或回转式内燃机发电机组。 六汽电共生设备锅炉:指前述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使用锅炉蒸汽发电,同时产生热能或制程用蒸汽之设备锅炉。 七起火:指启动锅炉或引擎之点火装置,点燃主燃料,并调整助燃空气与燃料进量,使燃烧状态处于最佳状况之动作。起火可概分成一般起火、停机后起火及岁修后起火。 八起火期间:汽力机组、气涡轮机、复循环机组、柴油引擎机组及燃油引擎机组指自点燃主燃料至并联发电期间;汽电共生设备锅炉指自点燃主燃料至燃烧温度开始稳定期间。 九停车:指关闭锅炉或关闭引擎之助燃空气进气阀及主燃料进料装置,使锅炉或引擎逐步降温冷却之动作。 一○mg:毫克,相等于○.○○一公克。 一一Nm3 :在凯氏温度二七三度 (273K) 及标准一大气压下之立方公尺体积。 一二ppm :百万分之一。 一三Q :排气量,单位为立方公尺/分钟 (Nm3/min)。 一四Qs:依照测定方法测得之排气量,单位为立方公尺/分钟 (Nm3/min)。 一五C :污染物排放浓度,单位为mg/Nm3或ppm 。 一六Cs:依照测定方法测得之污染物排放浓度,单位为mg/Nm3或ppm 。 一七On:排气中含氧百分率之参考基准值,单位为%。 一八Os:排气中含氧百分率之实测值,单位为%,如超过20%,则以20%计算之。 第 3 条 本标准适用于火力发电厂及各行业工厂用于发电之汽力机组、气涡轮机组、复循环机组、柴油引擎机组、燃油引擎机组及汽电共生设备锅炉。但各行业工厂之废热回收发电系统及焚化炉余热发电系统另订有特定行业别排放标准者,依各该标准。 第 4 条 汽力机组之排放标准依附表一;气涡轮机组、复循环机组,柴油引擎机组及燃油引擎机组之空气污染排放标准依附表二;各行业工厂汽电共生设备锅炉之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依附表三。但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后与电力设施有关之设备更换、扩增或其制程、操作方法改变,致有增加空气污染物排放种类或排放量之虞之污染源,其排放空气污染物依附表所列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后设立之污染源排放标准。 第 5 条 二以上机组废气排放管道合并于一集合烟囱排放,其中一以上机组系于起火期间时,该烟囱排放粒状污染物不透光率限值适用起火期间限值。 第 6 条 各项污染物之采样及测定方法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7 条 各种污染物浓度之计算均以凯氏温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气压下未经稀释之干燥排气体积 (以下简称干基) 为计算基准。除气涡轮机组及复循环机组排气中氮氧化物浓度以含氧百分率15%为参考基准,柴油引擎机组及燃油引擎机组排气中氮氧化物浓度以含氧百分率13%为参考基准或另有规定者外,其余电力设施排气中空气污染物浓度以含氧百分率 6%为参考基准。 污染物排放浓度 (C) 及排气量 (Q) ,校正计算公式如左: C= 21-On/ 21-Os×Cs Q= 21-Os/ 21-On×Qs 第 8 条 本标准未规定事项,适用其他相关标准之规定办理。 第 9 条 本标准除另订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