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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涉及军事事务检查鉴定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军事机关为国防部及其所属机关 (构) 、部队。 第 3 条 各级主管机关、执行机关或协助执行机关,为检查或鉴定海洋污染事项,及军事事务时,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会同当地宪兵或当地军事机关环保人员,进入港口、其他场所或登临船舶、海洋设施。为前项检查或鉴定,受检之军事机关应提供必要之协助,并主动告知潜在危害。第 4 条 各级主管机关、执行机关或协助执行机关,依前条规定进入军事机关进行海洋污染事项检查、鉴定,其涉及军事机密者,应会同该管军事机关为之。检查或鉴定之机关与人员对于受检军事机关之军事机密,应予保密。第 5 条 海洋污染物之检查或鉴定,其采样及检验测定方法,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方法为之。方法未公告前,依中央主管机关核可之方法办理。第 6 条 军事机关为维护国防安全或因天然灾害、战争或依法令之行为所造成之海洋污染不予处罚,但应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第 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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