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游离辐射防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军事机关之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及其辐射作业之辐射防护及管制,其权责、申办、申报、查核及调查之程序,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主管机关:指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 二军事机关:指国防部及其所属机关、部队。 三运作单位:指军事机关从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各项辐射作业单位。 第 4 条 军事机关之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及其辐射作业之辐射防护及管制,其权责如下: 一国防部: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与其辐射作业之辐射防护管理政策、法规订定及督导执行。 二国防部陆军总司令部、海军总司令部、空军总司令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后备司令部、宪兵司令部〔以下简称各总 (司令) 部〕、中山科学研究院 (以下简称中科院) 及国防部其他直属单位: (一) 辐射防护计划之订定及督导执行,并协助主管机关调查处理意外事件。 (二) 督导所属运作单位执行辐射防护计划与订定及执行辐射作业程序书。 (三) 负责所属运作单位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料帐管理、清查及管制。 (四) 每半年汇整所属运作单位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及其辐射作业之料帐现况、异动状况及生产纪录。 三运作单位:辐射防护计划之执行及辐射作业程序书之订定与执行。 国防部其他直属单位之前项第二款业务管制权责,非医用部分由国防部作战及计划参谋次长室综理之,装备帐籍管理由国防部后勤参谋次长室协办,高科技军品管制由国防部军备局协办;医用部分由国防部军医局综理之。 第 5 条 国防部、各总 (司令) 部或中科院从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各项辐射作业,应向主管机关申办许可或登记备查。并应于申办及领得主管机关核发之许可、许可证或登记证时,副陈国防部列管。 第 6 条 国防部、各总 (司令) 部或中科院应于每年七月一日至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间内,将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及其辐射作业之料帐现况、异动状况及生产纪录,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副陈国防部列管。 第 7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及相关法规派员至军事机关检查、调查其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辐射作业时,国防部、各总 (司令) 部或中科院应派员陪同,并知会运作单位。 第 8 条 军事机关所设之民众诊疗机构,得迳向主管机关申办许可或登记备查,不适用前三条之规定。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