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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为鼓励、保护、利用发明与创作,以促进产业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专利,分为下列三种: 一发明专利。 二新型专利。 三新式样专利。 第 3 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专利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 第 4 条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未共同参加保护专利之国际条约或无相互保护专利之条约、协定或由团体、机构互订经主管机关核准保护专利之协议,或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专利,不予受理者,其专利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 5 条 专利申请权,指得依本法申请专利之权利。 专利申请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约定外,指发明人、创作人或其受让人或继承人。 第 6 条 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均得让与或继承。 专利申请权,不得为质权之标的。 以专利权为标的设定质权者,除契约另有约定外,质权人不得实施该专利权。 第 7 条 受雇人于职务上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雇用人,雇用人应支付受雇人适当之报酬。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前项所称职务上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指受雇人于雇佣关系中之工作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 一方出资聘请他人从事研究开发者,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之归属依双方契约约定;契约未约定者,属于发明人或创作人。但出资人得实施其发明、新型或新式样。 依第一项、前项之规定,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于雇用人或出资人者,发明人或创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权。 第 8 条 受雇人于非职务上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受雇人。但其发明、新型或新式样系利用雇用人资源或经验者,雇用人得于支付合理报酬后,于该事业实施其发明、新型或新式样。 受雇人完成非职务上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应即以书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并应告知创作之过程。 雇用人于前项书面通知到达后六个月内,未向受雇人为反对之表示者,不得主张该发明、新型或新式样为职务上发明、新型或新式样。 第 9 条 前条雇用人与受雇人间所订契约,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发明、新型或新式样之权益者,无效。 第 10 条 雇用人或受雇人对第七条及第八条所定权利之归属有争执而达成协议者,得附具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权利人名义。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当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调解、仲裁或判决文件。 第 11 条 申请人申请专利及办理有关专利事项,得委任代理人办理之。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申请专利及办理专利有关事项,应委任代理人办理之。 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以专利师为限。 专利师之资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代理人资格之取得、撤销、废止及其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专利申请权为共有者,应由全体共有人提出申请。 二人以上共同为专利申请以外之专利相关程序时,除撤回或抛弃申请案、申请分割、改请或本法另有规定者,应共同连署外,其余程序各人皆可单独为之。但约定有代表者,从其约定。 前二项应共同连署之情形,应指定其中一人为应受送达人。未指定应受送达人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以第一顺序申请人为应受送达人,并应将送达事项通知其他人。 第 13 条 专利申请权为共有时,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 第 14 条 继受专利申请权者,如在申请时非以继受人名义申请专利,或未在申请后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名义者,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为前项之变更申请者,不论受让或继承,均应附具证明文件。 第 15 条 专利专责机关职员及专利审查人员于任职期内,除继承外,不得申请专利及直接、间接受有关专利之任何权益。 第 16 条 专利专责机关职员及专利审查人员对职务上知悉或持有关于专利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或申请人事业上之秘密,有保密之义务。 第 17 条 凡申请人为有关专利之申请及其他程序,延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或不依限纳费者,应不受理。但延误指定期间或不依限纳费在处分前补正者,仍应受理。 申请人因天灾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延误法定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三十日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回复原状。但延误法定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申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行为。 第 18 条 审定书或其他文件无从送达者,应于专利公报公告之,自刊登公报之日起满三十日,视为已送达。 第 19 条 有关专利之申请及其他程序,得以电子方式为之;其实施日期及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本法有关期间之计算,其始日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及第一百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之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当日起算。 第 21 条 发明,指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之创作。 第 22 条 凡可供产业上利用之发明,无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请取得发明专利: 一申请前已见于刊物或已公开使用者。 二申请前已为公众所知悉者。 发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项各款情事,并于其事实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者,不受前项各款规定之限制: 一因研究、实验者。 二因陈列于政府主办或认可之展览会者。 三非出于申请人本意而泄漏者。 申请人主张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应于申请时叙明事实及其年、月、日,并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检附证明文件。 发明虽无第一项所列情事,但为其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所能轻易完成时,仍不得依本法申请取得发明专利。 第 23 条 申请专利之发明,与申请在先而在其申请后始公开或公告之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所附说明书或图式载明之内容相同者,不得取得发明专利。但其申请人与申请在先之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之申请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24 条 下列各款,不予发明专利: 一动、植物及生产动、植物之主要生物学方法。但微生物学之生产方法,不在此限。 二人体或动物疾病之诊断、治疗或外科手术方法。 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卫生者。 第 25 条 申请发明专利,由专利申请权人备具申请书、说明书及必要图式,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之。 申请权人为雇用人、受让人或继承人时,应叙明发明人姓名,并附具雇佣、受让或继承证明文件。 申请发明专利,以申请书、说明书及必要图式齐备之日为申请日。 前项说明书及必要图式以外文本提出,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补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为申请日;未于指定期间内补正者,申请案不予受理。但在处分前补正者,以补正之日为申请日。 第 26 条 前条之说明书,应载明发明名称、发明说明、摘要及申请专利范围。 发明说明应明确且充分揭露,使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能了解其内容,并可据以实施。 申请专利范围应明确记载申请专利之发明,各请求项应以简洁之方式记载,且必须为发明说明及图式所支持。 发明说明、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之揭露方式,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第 27 条 申请人就相同发明在世界贸易组织会员或与中华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外国第一次依法申请专利,并于第一次申请专利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向中华民国申请专利者,得主张优先权。 依前项规定,申请人于一申请案中主张二项以上优先权时,其优先权期间之起算日为最早之优先权日之次日。 外国申请人为非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之国民且其所属国家与我国无相互承认优先权者,若于世界贸易组织会员或互惠国领域内,设有住所或营业所者,亦得依第一项规定主张优先权。 主张优先权者,其专利要件之审查,以优先权日为准。 第 28 条 依前条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应于申请专利同时提出声明,并于申请书中载明在外国之申请日及受理该申请之国家。 申请人应于申请日起四个月内,检送经前项国家政府证明受理之申请文件。违反前二项之规定者,丧失优先权。 第 29 条 申请人基于其在中华民国先申请之发明或新型专利案再提出专利之申请者,得就先申请案申请时说明书或图式所载之发明或创作,主张优先权。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张之: 一自先申请案申请日起已逾十二个月者。 二先申请案中所记载之发明或创作已经依第二十七条或本条规定主张优先权者。 三先申请案系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分割案或依第一百零二条之改请案。 四先申请案已经审定或处分者。 前项先申请案自其申请日起满十五个月,视为撤回。 先申请案申请日起十五个月后,不得撤回优先权主张。 依第一项主张优先权之后申请案,于先申请案申请日起十五个月内撤回者,视为同时撤回优先权之主张。 申请人于一申请案中主张二项以上优先权时,其优先权期间之起算日为最早之优先权日之次日。 主张优先权者,其专利要件之审查,以优先权日为准。 依第一项主张优先权者,应于申请专利同时提出声明,并于申请书中载明先申请案之申请日及申请案号数,申请人未于申请时提出声明,或未载明先申请案之申请日及申请案号数者,丧失优先权。 依本条主张之优先权日,不得早于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 30 条 申请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发明专利,申请人最迟应于申请日将该生物材料寄存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国内寄存机构,并于申请书上载明寄存机构、寄存日期及寄存号码。但该生物材料为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易于获得时,不须寄存。 申请人应于申请日起三个月内检送寄存证明文件,届期未检送者,视为未寄存。 申请前如已于专利专责机关认可之国外寄存机构寄存,而于申请时声明其事实,并于前项规定之期限内,检送寄存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国内寄存机构之证明文件及国外寄存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项最迟应于申请日在国内寄存之限制。 第一项生物材料寄存之受理要件、种类、型式、数量、收费费率及其他寄存执行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同一发明有二以上之专利申请案时,仅得就其最先申请者准予发明专利。 但后申请者所主张之优先权日早于先申请者之申请日者,不在此限。 前项申请日、优先权日为同日者,应通知申请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均不予发明专利;其申请人为同一人时,应通知申请人限期择一申请,届期未择一申请者,均不予发明专利。 各申请人为协议时,专利专责机关应指定相当期间通知申请人申报协议结果,届期未申报者,视为协议不成。 同一发明或创作分别申请发明专利及新型专利者,准用前三项规定。 第 32 条 申请发明专利,应就每一发明提出申请。 二个以上发明,属于一个广义发明概念者,得于一申请案中提出申请。 第 33 条 申请专利之发明,实质上为二个以上之发明时,经专利专责机关通知,或据申请人申请,得为分割之申请。 前项分割申请应于原申请案再审查审定前为之;准予分割者,仍以原申请案之申请日为申请日。如有优先权者,仍得主张优先权,并应就原申请案已完成之程序续行审查。 第 34 条 发明为非专利申请权人请准专利,经专利申请权人于该专利案公告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举发,并于举发撤销确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者,以非专利申请权人之申请日为专利申请权人之申请日。 发明专利申请权人依前项规定申请之案件,不再公告。 第 35 条 专利专责机关对于发明专利申请案之实体审查,应指定专利审查人员审查之。 专利审查人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 36 条 专利专责机关接到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后,经审查认为无不合规定程式,且无应不予公开之情事者,自申请日起十八个月后,应将该申请案公开之。 专利专责机关得因申请人之申请,提早公开其申请案。 发明专利申请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公开: 一自申请日起十五个月内撤回者。 二涉及国防机密或其他国家安全之机密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第一项、前项期间,如有主张优先权者,其起算日为优先权日之次日;主张二项以上优先权时,其起算日为最早之优先权日之次日。 第 37 条 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三年内,任何人均得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实体审查。 依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分割,或依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改请为发明专利,逾前项期间者,得于申请分割或改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实体审查。 依前二项规定所为审查之申请,不得撤回。 未于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期间内申请实体审查者,该发明专利申请案,视为撤回。 第 38 条 申请前条之审查者,应检附申请书。 专利专责机关应将申请审查之事实,刊载于专利公报。 申请审查由发明专利申请人以外之人提起者,专利专责机关应将该项事实通知发明专利申请人。 有关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发明专利申请人,申请审查时,应检送寄存机构出具之存活证明;如发明专利申请人以外之人申请审查时,专利专责机关应通知发明专利申请人于三个月内检送存活证明。 第 39 条 发明专利申请案公开后,如有非专利申请人为商业上之实施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依申请优先审查之。 为前项申请者,应检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 40 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对于申请案公开后,曾经以书面通知发明专利申请内容,而于通知后公告前就该发明仍继续为商业上实施之人,得于发明专利申请案公告后,请求适当之补偿金。 对于明知发明专利申请案已经公开,于公告前就该发明仍继续为商业上实施之人,亦得为前项之请求。 前二项规定之请求权,不影响其他权利之行使。 第一项、第二项之补偿金请求权,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41 条 前五条规定,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提出之发明专利申请案,始适用之。 第 42 条 专利审查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伙人或与代理人有雇佣关系者。 二现为该专利案申请人或代理人之四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 三本人或其配偶,就该专利案与申请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 四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五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六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之证人、鉴定人、异议人或举发人者。 专利审查人员有应回避而不回避之情事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依职权或依申请撤销其所为之处分后,另为适当之处分。 第 43 条 申请案经审查后,应作成审定书送达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经审查不予专利者,审定书应备具理由。 审定书应由专利审查人员具名。再审查、举发审查及专利权延长审查之审定书,亦同。 第 44 条 发明专利申请案违反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者,应为不予专利之审定。 第 45 条 申请专利之发明经审查认无不予专利之情事者,应予专利,并应将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公告之。 经公告之专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请阅览、抄录、摄影或影印其审定书、说明书、图式及全部档案资料。但专利专责机关依法应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第 46 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对于不予专利之审定有不服者,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备具理由书,申请再审查。但因申请程序不合法或申请人不适格而不受理或驳回者,得迳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经再审查认为有不予专利之情事时,在审定前应先通知申请人,限期申复。 第 47 条 再审查时,专利专责机关应指定未曾审查原案之专利审查人员审查,并作成审定书。 前项再审查之审定书,应送达申请人。 第 48 条 专利专责机关于审查发明专利时,得依申请或依职权通知申请人限期为下列各款之行为: 一至专利专责机关面询。 二为必要之实验、补送模型或样品。 前项第二款之实验、补送模型或样品,专利专责机关必要时,得至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勘验。 第 49 条 专利专责机关于审查发明专利时,得依职权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修正说明书或图式。 申请人得于发明专利申请日起十五个月内,申请补充、修正说明书或图式;其于十五个月后申请补充、修正说明书或图式者,仍依原申请案公开。 申请人于发明专利申请日起十五个月后,仅得于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间内补充、修正说明书或图式: 一申请实体审查之同时。 二申请人以外之人申请实体审查者,于申请案进行实体审查通知送达后三个月内。 三专利专责机关于审定前通知申复之期间内。 四申请再审查之同时,或得补提再审查理由书之期间内。 依前三项所为之补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请时原说明书或图式所揭露之范围。 第二项、第三项期间,如主张优先权者,其起算日为优先权日之次日。 第 50 条 发明经审查有影响国家安全之虞,应将其说明书移请国防部或国家安全相关机关谘询意见,认有秘密之必要者,其发明不予公告,申请书件予以封存,不供阅览,并作成审定书送达申请人、代理人及发明人。 申请人、代理人及发明人对于前项之发明应予保密,违反者,该专利申请权视为抛弃。 保密期间,自审定书送达申请人之日起为期一年,并得续行延展保密期间每次一年,期间届满前一个月,专利专责机关应谘询国防部或国家安全相关机关,无保密之必要者,应即公告。 就保密期间申请人所受之损失,政府应给与相当之补偿。 第 51 条 申请专利之发明,经核准审定后,申请人应于审定书送达后三个月内,缴纳证书费及第一年年费后,始予公告;届期未缴费者,不予公告,其专利权自始不存在。 申请专利之发明,自公告之日起给予发明专利权,并发证书。 发明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算二十年届满。 第 52 条 医药品、农药品或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之实施,依其他法律规定,应取得许可证,而于专利案公告后需时二年以上者,专利权人得申请延长专利二年至五年,并以一次为限。但核准延长之期间,不得超过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取得许可证所需期间,取得许可证期间超过五年者,其延长期间仍以五年为限。 前项申请应备具申请书,附具证明文件,于取得第一次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专责机关提出。但在专利权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不得为之。 主管机关就前项申请案,有关延长期间之核定,应考虑对国民健康之影响,并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核定办法。 第 53 条 专利专责机关对于发明专利权延长申请案,应指定专利审查人员审查,作成审定书送达专利权人或其代理人。 第 54 条 任何人对于经核准延长发明专利权期间,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证据,向专利专责机关举发之: 一发明专利之实施无取得许可证之必要者。 二专利权人或被授权人并未取得许可证。 三核准延长之期间超过无法实施之期间。 四延长专利权期间之申请人并非专利权人。 五专利权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体申请者。 六以取得许可证所承认之外国试验期间申请延长专利权时,核准期间超过该外国专利主管机关认许者。 七取得许可证所需期间未满二年者。 专利权延长经举发成立确定者,原核准延长之期间,视为自始不存在。但因违反前项第三款、第六款规定,经举发成立确定者,就其超过之期间,视为未延长。 第 55 条 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前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职权撤销延长之发明专利权期间。 专利权延长经撤销确定者,原核准延长之期间,视为自始不存在。但因违反前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六款规定,经撤销确定者,就其超过之期间,视为未延长。 第 56 条 物品专利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物品之权。 方法专利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使用该方法及使用、为贩卖之要约、贩卖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方法直接制成物品之权。 发明专利权范围,以说明书所载之申请专利范围为准,于解释申请专利范围时,并得审酌发明说明及图式。 第 57 条 发明专利权之效力,不及于下列各款情事: 一为研究、教学或试验实施其发明,而无营利行为者。 二申请前已在国内使用,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但在申请前六个月内,于专利申请人处得知其制造方法,并经专利申请人声明保留其专利权者,不在此限。 三申请前已存在国内之物品。 四仅由国境经过之交通工具或其装置。 五非专利申请权人所得专利权,因专利权人举发而撤销时,其被授权人在举发前以善意在国内使用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 六专利权人所制造或经其同意制造之专利物品贩卖后,使用或再贩卖该物品者。上述制造、贩卖不以国内为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于在其原有事业内继续利用;第六款得为贩卖之区域,由法院依事实认定之。 第一项第五款之被授权人,因该专利权经举发而撤销之后,仍实施时,于收到专利权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应支付专利权人合理之权利金。 第 58 条 混合二种以上医药品而制造之医药品或方法,其专利权效力不及于医师之处方或依处方调剂之医药品。 第 59 条 发明专利权人以其发明专利权让与、信讬、授权他人实施或设定质权,非经向专利专责机关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 60 条 发明专利权之让与或授权,契约约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不公平竞争者,其约定无效: 一禁止或限制受让人使用某项物品或非出让人、授权人所供给之方法者。 二要求受让人向出让人购取未受专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第 61 条 发明专利权为共有时,除共有人自己实施外,非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不得让与或授权他人实施。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 62 条 发明专利权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体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信讬他人或设定质权。 第 63 条 发明专利权人因中华民国与外国发生战事受损失者,得申请延展专利权五年至十年,以一次为限。但属于交战国人之专利权,不得申请延展。 第 64 条 发明专利权人申请更正专利说明书或图式,仅得就下列事项为之: 一申请专利范围之减缩。 二误记事项之订正。 三不明了记载之释明。 前项更正,不得超出申请时原说明书或图式所揭露之范围,且不得实质扩大或变更申请专利范围。 专利专责机关于核准更正后,应将其事由刊载专利公报。 说明书、图式经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请日生效。 第 65 条 发明专利权人未得被授权人或质权人之同意,不得为抛弃专利权或为前条之申请。 第 66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发明专利权当然消灭: 一专利权期满时,自期满之次日消灭。 二专利权人死亡,无人主张其为继承人者,专利权于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归属国库之日起消灭。 三第二年以后之专利年费未于补缴期限届满前缴纳者,自原缴费期限届满之次日消灭。但依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回复原状者,不在此限。 四专利权人抛弃时,自其书面表示之日消灭。 第 67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依举发或依职权撤销其发明专利权,并限期追缴证书,无法追回者,应公告注销: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或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者。 二专利权人所属国家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专利不予受理者。 三发明专利权人为非发明专利申请权人者。 以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或有前项第三款情事,提起举发者,限于利害关系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证据,向专利专责机关提起举发。 举发人补提理由及证据,应自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为之。但在举发审定前提出者,仍应审酌之。 举发案经审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及同一证据,再为举发。 第 68 条 利害关系人对于专利权之撤销有可回复之法律上利益者,得于专利权期满或当然消灭后提起举发。 第 69 条 专利专责机关接到举发书后,应将举发书副本送达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应于副本送达后一个月内答辩,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届期不答辩者,迳予审查。 第 70 条 专利专责机关于举发审查时,应指定未曾审查原案之专利审查人员审查,并作成审定书,送达专利权人及举发人。 第 71 条 专利专责机关于举发审查时,得依申请或依职权通知专利权人限期为下列各款之行为: 一至专利专责机关面询。 二为必要之实验、补送模型或样品。 三依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更正。 前项第二款之实验、补送模型或样品,专利专责机关必要时,得至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勘验。 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更正专利说明书或图式者,专利专责机关应通知举发人。 第 72 条 第五十四条延长发明专利权举发之处理,准用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及前四条规定。 第六十七条依职权撤销专利权之处理,准用前三条规定。 第 73 条 发明专利权经撤销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为撤销确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济者。 二经提起行政救济经驳回确定者。 发明专利权经撤销确定者,专利权之效力,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 74 条 发明专利权之核准、变更、延长、延展、让与、信讬、授权实施、特许实施、撤销、消灭、设定质权及其他应公告事项,专利专责机关应刊载专利公报。 第 75 条 专利专责机关应备置专利权簿,记载核准专利、专利权异动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 前项专利权簿,得以电子方式为之,并供人民阅览、抄录、摄影或影印。 第 76 条 为因应国家紧急情况或增进公益之非营利使用或申请人曾以合理之商业条件在相当期间内仍不能协议授权时,专利专责机关得依申请,特许该申请人实施专利权;其实施应以供应国内市场需要为主。但就半导体技术专利申请特许实施者,以增进公益之非营利使用为限。 专利权人有限制竞争或不公平竞争之情事,经法院判决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处分确定者,虽无前项之情形,专利专责机关亦得依申请,特许该申请人实施专利权。 专利专责机关接到特许实施申请书后,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专利权人,限期三个月内答辩;届期不答辩者,得迳行处理。 特许实施权,不妨碍他人就同一发明专利权再取得实施权。 特许实施权人应给与专利权人适当之补偿金,有争执时,由专利专责机关核定之。 特许实施权,应与特许实施有关之营业一并转让、信讬、继承、授权或设定质权。 特许实施之原因消灭时,专利专责机关得依申请废止其特许实施。 第 77 条 依前条规定取得特许实施权人,违反特许实施之目的时,专利专责机关得依专利权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废止其特许实施。 第 78 条 再发明,指利用他人发明或新型之主要技术内容所完成之发明。 再发明专利权人未经原专利权人同意,不得实施其发明。 制造方法专利权人依其制造方法制成之物品为他人专利者,未经该他人同意,不得实施其发明。 前二项再发明专利权人与原发明专利权人,或制造方法专利权人与物品专利权人,得协议交互授权实施。 前项协议不成时,再发明专利权人与原发明专利权人或制造方法专利权人与物品专利权人得依第七十六条规定申请特许实施。但再发明或制造方法发明所表现之技术,须较原发明或物品发明具相当经济意义之重要技术改良者,再发明或制造方法专利权人始得申请特许实施。 再发明专利权人或制造方法专利权人取得之特许实施权,应与其专利权一并转让、信讬、继承、授权或设定质权。 第 79 条 发明专利权人应在专利物品或其包装上标示专利证书号数,并得要求被授权人或特许实施权人为之;其未附加标示者,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侵权人明知或有事实足证其可得而知为专利物品者,不在此限。 第 80 条 关于发明专利之各项申请,申请人于申请时,应缴纳申请费。 核准专利者,发明专利权人应缴纳证书费及专利年费;请准延长、延展专利者,在延长、延展期内,仍应缴纳专利年费。 申请费、证书费及专利年费之金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81 条 发明专利年费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年费,应依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缴纳;第二年以后年费,应于届期前缴纳之。 前项专利年费,得一次缴纳数年,遇有年费调整时,毋庸补缴其差额。 第 82 条 发明专利第二年以后之年费,未于应缴纳专利年费之期间内缴费者,得于期满六个月内补缴之。但其年费应按规定之年费加倍缴纳。 第 83 条 发明专利权人为自然人、学校或中小企业者,得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减免专利年费;其减免条件、年限、金额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84 条 发明专利权受侵害时,专利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专属被授权人亦得为前项请求。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发明专利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依前二项规定为请求时,对于侵害专利权之物品或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得请求销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发明人之姓名表示权受侵害时,得请求表示发明人之姓名或为其他回复名誉之必要处分。 本条所定之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行为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85 条 依前条请求损害赔偿时,得就下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但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发明专利权人得就其实施专利权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害后实施同一专利权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于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证时,以销售该项物品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 除前项规定外,发明专利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得另请求赔偿相当金额。 依前二项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损害额之三倍。 第 86 条 用作侵害他人发明专利权行为之物,或由其行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请求施行假扣押,于判决赔偿后,作为赔偿金之全部或一部。 当事人为前条起诉及声请本条假扣押时,法院应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准予诉讼救助。 第 87 条 制造方法专利所制成之物品在该制造方法申请专利前为国内外未见者,他人制造相同之物品,推定为以该专利方法所制造。 前项推定得提出反证推翻之。被告证明其制造该相同物品之方法与专利方法不同者,为已提出反证。被告举证所揭示制造及营业秘密之合法权益,应予充分保障。 第 88 条 发明专利诉讼案件,法院应以判决书正本一份送专利专责机关。 第 89 条 被侵害人得于胜诉判决确定后,声请法院裁定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败诉人负担。 第 90 条 关于发明专利权之民事诉讼,在申请案、举发案、撤销案确定前,得停止审判。 法院依前项规定裁定停止审判时,应注意举发案提出之正当性。 举发案涉及侵权诉讼案件之审理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优先审查。 第 91 条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或团体就本法规定事项得提起民事诉讼。但以条约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国民或团体得在该国享受同等权利者为限;其由团体或机构互订保护专利之协议,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亦同。 第 92 条 法院为处理发明专利诉讼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司法院得指定侵害专利鉴定专业机构。 法院受理发明专利诉讼案件,得嘱讬前项机构为鉴定。 第 93 条 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对物品之形状、构造或装置之创作。 第 94 条 凡可供产业上利用之新型,无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请取得新型专利: 一申请前已见于刊物或已公开使用者。 二申请前已为公众所知悉者。 新型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项各款情事,并于其事实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者,不受前项各款规定之限制: 一因研究、实验者。 二因陈列于政府主办或认可之展览会者。 三非出于申请人本意而泄漏者。 申请人主张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应于申请时叙明事实及其年、月、日,并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检附证明文件。 新型虽无第一项所列情事,但为其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术显能轻易完成时,仍不得依本法申请取得新型专利。 第 95 条 申请专利之新型,与申请在先而在其申请后始公开或公告之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所附说明书或图式载明之内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专利。但其申请人与申请在先之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之申请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96 条 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卫生者,不予新型专利。 第 97 条 申请专利之新型,经形式审查认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为不予专利之处分: 一新型非属物品形状、构造或装置者。 二违反前条规定者。 三违反第一百零八条准用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之揭露形式者。 四违反第一百零八条准用第三十二条规定者。 五说明书及图式未揭露必要事项或其揭露明显不清楚者。 为前项处分前,应先通知申请人限期陈述意见或补充、修正说明书或图式。 第 98 条 申请专利之新型经形式审查后,认有前条规定情事者,应备具理由作成处分书,送达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第 99 条 申请专利之新型,经形式审查认无第九十七条所定不予专利之情事者,应予专利,并应将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公告之。 第 100 条 申请人申请补充、修正说明书或图式者,应于申请日起二个月内为之。 依前项所为之补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请时原说明书或图式所揭露之范围。 第 101 条 申请专利之新型,申请人应于准予专利之处分书送达后三个月内,缴纳证书费及第一年年费后,始予公告;届期未缴费者,不予公告,其专利权自始不存在。 申请专利之新型,自公告之日起给予新型专利权,并发证书。 新型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算十年届满。 第 102 条 申请发明或新式样专利后改请新型专利者,或申请新型专利后改请发明专利者,以原申请案之申请日为改请案之申请日。但于原申请案准予专利之审定书、处分书送达后,或于原申请案不予专利之审定书、处分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后,不得改请。 第 103 条 申请专利之新型经公告后,任何人得就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九十五条或第一百零八条准用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事,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新型专利技术报告。 专利专责机关应将前项申请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之事实,刊载于专利公报。 专利专责机关对于第一项之申请,应指定专利审查人员作成新型专利技术报告,并由专利审查人员具名。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新型专利技术报告,如叙明有非专利权人为商业上之实施,并检附有关证明文件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于六个月内完成新型专利技术报告。 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之申请于新型专利权当然消灭后,仍得为之。 依第一项规定所为之申请,不得撤回。 第 104 条 新型专利权人行使新型专利权时,应提示新型专利技术报告进行警告。 第 105 条 新型专利权人之专利权遭撤销时,就其于撤销前,对他人因行使新型专利权所致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情形,如系基于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之内容或已尽相当注意而行使权利者,推定为无过失。 第 106 条 新型专利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新型专利物品之权。 新型专利权范围,以说明书所载之申请专利范围为准,于解释申请专利范围时,并得审酌创作说明及图式。 第 107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依举发撤销其新型专利权,并限期追缴证书,无法追回者,应公告注销: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准用第二十六条或第一百零八条准用第三十一条规定者。 二专利权人所属国家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专利不予受理者。 三新型专利权人为非新型专利申请权人者。 以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或有前项第三款情事,提起举发者,限于利害关系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证据,向专利专责机关提起举发。 举发审定书,应由专利审查人员具名。 第 108 条 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二条,于新型专利准用之。 第 109 条 新式样,指对物品之形状、花纹、色彩或其结合,透过视觉诉求之创作。 联合新式样,指同一人因袭其原新式样之创作且构成近似者。 第 110 条 凡可供产业上利用之新式样,无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请取得新式样专利: 一申请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样,已见于刊物或已公开使用者。 二申请前已为公众所知悉者。 新式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项各款情事,并于其事实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者,不受前项各款规定之限制: 一因陈列于政府主办或认可之展览会者。 二非出于申请人本意而泄漏者。 申请人主张前项第一款之情事者,应于申请时叙明事实及其年、月、日,并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检附证明文件。 新式样虽无第一项所列情事,但为其所属技艺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依申请前之先前技艺易于思及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请取得新式样专利。 同一人以近似之新式样申请专利时,应申请为联合新式样专利,不受第一项及前项规定之限制。但于原新式样申请前有与联合新式样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样已见于刊物、已公开使用或已为公众所知悉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请取得联合新式样专利。 同一人不得就与联合新式样近似之新式样申请为联合新式样专利。 第 111 条 申请专利之新式样,与申请在先而在其申请后始公告之新式样专利申请案所附图说之内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新式样专利。但其申请人与申请在先之新式样专利申请案之申请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112 条 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样专利: 一纯功能性设计之物品造形。 二纯艺术创作或美术工艺品。 三积体电路电路布局及电子电路布局。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卫生者。 五物品相同或近似于党旗、国旗、国父遗像、国徽、军旗、印信、勋章者。 第 113 条 申请专利之新式样,经核准审定后,申请人应于审定书送达后三个月内,缴纳证书费及第一年年费后,始予公告;届期未缴费者,不予公告,其专利权自始不存在。 申请专利之新式样,自公告之日起给予新式样专利权,并发证书。 新式样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算十二年届满;联合新式样专利权期限与原专利权期限同时届满。 第 114 条 申请发明或新型专利后改请新式样专利者,以原申请案之申请日为改请案之申请日。但于原申请案准予专利之审定书、处分书送达后,或于原申请案不予专利之审定书、处分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后,不得改请。 第 115 条 申请独立新式样专利后改请联合新式样专利者,或申请联合新式样专利后改请独立新式样专利者,以原申请案之申请日为改请案之申请日。但于原申请案准予专利之审定书送达后,或于原申请案不予专利之审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后,不得改请。 第 116 条 申请新式样专利,由专利申请权人备具申请书及图说,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之。 申请权人为雇用人、受让人或继承人时,应叙明创作人姓名,并附具雇佣、受让或继承证明文件。 申请新式样专利,以申请书、图说齐备之日为申请日。 前项图说以外文本提出,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补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为申请日;未于指定期间内补正者,申请案不予受理。但在处分前补正者,以补正之日为申请日。 第 117 条 前条之图说应载明新式样物品名称、创作说明、图面说明及图面。 图说应明确且充分揭露,使该新式样所属技艺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能了解其内容,并可据以实施。 新式样图说之揭露方式,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第 118 条 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样有二以上之专利申请案时,仅得就其最先申请者,准予新式样专利。但后申请者所主张之优先权日早于先申请者之申请日者,不在此限。 前项申请日、优先权日为同日者,应通知申请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均不予新式样专利;其申请人为同一人时,应通知申请人限期择一申请,届期未择一申请者,均不予新式样专利。 各申请人为协议时,专利专责机关应指定相当期间通知申请人申报协议结果,届期未申报者,视为协议不成。 第 119 条 申请新式样专利,应就每一新式样提出申请。 以新式样申请专利,应指定所施予新式样之物品。 第 120 条 新式样专利申请案违反第一百零九条至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者,应为不予专利之审定。 第 121 条 申请专利之新式样经审查认无不予专利之情事者,应予专利,并应将图面公告之。 第 122 条 专利专责机关于审查新式样专利时,得依申请或依职权通知申请人限期为下列各款之行为: 一至专利专责机关面询。 二补送模型或样品。 三补充、修正图说。 前项第二款之补送模型或样品,专利专责机关必要时,得至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勘验。 依第一项第三款所为之补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请时原图说所揭露之范围。 第 123 条 新式样专利权人就其指定新式样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新式样及近似新式样专利物品之权。 新式样专利权范围,以图面为准,并得审酌创作说明。 第 124 条 联合新式样专利权从属于原新式样专利权,不得单独主张,且不及于近似之范围。 原新式样专利权撤销或消灭者,联合新式样专利权应一并撤销或消灭。 第 125 条 新式样专利权之效力,不及于下列各款情事: 一为研究、教学或试验实施其新式样,而无营利行为者。 二申请前已在国内使用,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但在申请前六个月内,于专利申请人处得知其新式样,并经专利申请人声明保留其专利权者,不在此限。 三申请前已存在国内之物品。 四仅由国境经过之交通工具或其装置。 五非专利申请权人所得专利权,因专利权人举发而撤销时,其被授权人在举发前善意在国内使用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 六专利权人所制造或经其同意制造之专利物品贩卖后,使用或再贩卖该物品者。上述制造、贩卖不以国内为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于在其原有事业内继续利用;第六款得为贩卖之区域,由法院依事实认定之。 第一项第五款之被授权人,因该专利权经举发而撤销之后仍实施时,于收到专利权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应支付专利权人合理之权利金。 第 126 条 新式样专利权人得就所指定施予之物品,以其新式样专利权让与、信讬、授权他人实施或设定质权,非经向专利专责机关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但联合新式样专利权不得单独让与、信讬、授权或设定质权。 第 127 条 新式样专利权人对于专利之图说,仅得就误记或不明了之事项,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更正。 专利专责机关于核准更正后,应将其事由刊载专利公报。 图说经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请日生效。 第 128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依举发或依职权撤销其新式样专利权,并限期追缴证书,无法追回者,应公告注销: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九条至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十八条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者。 二专利权人所属国家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专利不予受理者。 三新式样专利权人为非新式样专利申请权人者。 以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或有前项第三款情事,提起举发者,限于利害关系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证据,向专利专责机关提起举发。 第 129 条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二条规定,于新式样专利准用之。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所定期间,于新式样专利案为六个月。 第 130 条 专利档案中之申请书件、说明书、图式及图说,应由专利专责机关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档案,至少应保存三十年。 前项专利档案,得以微缩底片、磁碟、磁带、光碟等方式储存;储存纪录经专利专责机关确认者,视同原档案,原纸本专利档案得予销毁;储存纪录之复制品经专利专责机关确认者,推定其为真正。 前项储存替代物之确认、管理及使用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1 条 主管机关为奖励发明、创作,得订定奖助办法。 第 132 条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所提出之申请案,均不得依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延长专利权期间。 第 133 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所提出之追加专利申请案,尚未审查确定者,或其追加专利权仍存续者,依修正前有关追加专利之规定办理。 第 134 条 本法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审定公告之专利案,其专利权期限,适用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发明专利案,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之日,专利权仍存续者,其专利权期限,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审定公告之新型专利申请案,其专利权期限,适用修正施行前之规定。 新式样专利案,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之日,专利权仍存续者,其专利权期限,适用本法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第 135 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审定之专利申请案,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第 136 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异议案,适用修正施行前之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审定公告之专利申请案,于修正施行后,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提起异议。 第 137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8 条 本法除第十一条自公布日施行外,其余条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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