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保障劳工生活,促进社会安全,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 第 2 条 劳工保险分左列二项: 一普通事故保险:分生育、伤病、医疗、残废、失业、老年及死亡七种给付。 二职业灾害保险:分伤病、医疗、残废及死亡四种给付。 第 3 条 劳工保险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第 4 条 劳工保险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统筹全国劳工保险业务,设劳工保险局为保险人,办理劳工保险业务。为监督劳工保险业务及审议保险争议事项,由有关政府代表、劳工代表、资方代表及专家各占四分之一为原则,组织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行之。 劳工保险局之组织及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6 条 凡年满十五岁以上,六十岁以下之左列劳工,应以其雇主或所属团体或所属机构为投保单位,全部参加劳工保险为被保险人: 一受雇于雇用劳工五人以上之公、民营工厂、矿场、盐场、农场、牧场、林场、茶场之产业劳工及交通、公用事业之员工。 二受雇于雇用五人以上公司、行号之员工。 三受雇于雇用五人以上之新闻、文化、公益及合作事业之员工。 四依法不得参加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之政府机关及公、私立学校之员工。 五受雇从事渔业生产之劳动者。 六在政府登记有案之职业训练机构接受训练者。 七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职业工会者。 八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渔会之甲类会员。 前项规定,于经主管机关认定其工作性质及环境无碍身心健康之未满十五岁劳工亦适用之。 前二项所称劳工,包括在职外国籍员工。 第 7 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劳工,参加劳工保险后,其投保单位雇用劳工减至四人以下时,仍应继续参加劳工保险。 第 8 条 左列人员得准用本条例之规定,参加劳工保险: 一受雇于第六条第一项各款规定各业以外之员工。 二受雇于雇用未满五人之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各业之员工。 三实际从事劳动之雇主。 四参加海员总工会或船长公会为会员之外雇船员。 前项人员参加保险后,非依本条例规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雇主,应与其受雇员工,以同一投保单位参加劳工保险。 第 9 条 被保险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继续参加劳工保险: 一应征召服兵役者。 二派遗出国考察、研习或提供服务者。 三因伤病请假致留职停薪,普通伤病未超过一年,职业灾害未超过二年者。 四在职劳工,年逾六十岁继续工作者。 五因案停职或被羁押,未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第 10 条 各投保单位应为其所属劳工,办理投保手续及其他有关保险事务,并备雇用员工或会员名册。 前项投保手续及其他有关保险事务,投保单位得委讬其所隶属团体或劳工团体办理之。 保险人为查核投保单位劳工人数、工作情况及薪资,必要时,得查对其员工或会员名册、出勤工作纪录及薪资帐册。 前项规定之表册,投保单位应自被保险人离职、退会或结 (退) 训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 11 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之劳工,各投保单位应于其所属劳工到职、入会、到训、离职、退会、结训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其保险效力之开始或停止,均自应为通知之当日起算。但投保单位非于劳工到职、入会、到训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者,除依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处罚外,其保险效力之开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第 12 条 被保险人退保后再参加保险时,其原有保险年资应予并计。 被保险人于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后退职者,且于本条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满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满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险年资应予并计。 前项被保险人已领取老年给付者,得于本条施行后二年内申请补发并计年资后老年给付之差额。 第 13 条 劳工保险之普通事故保险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按被保险人当月之月投保金额薪资百分之六点五至百分之十一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职业灾害保险费率,按被保险人当月之月投保薪资,依职业灾害保险适用行业别及费率表之规定办理。但雇用员工达一定人数以上之投保单位,其前三年职业灾害保险给付总额占应缴职业灾害保险费总额之比率超过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适用行业之职业灾害保险费率之百分之五,并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为限;其低于百分之七十者,每减少百分之十减收其适用行业之职业灾害保险费率之百分之五,每年计算调整其职业灾害保险费率;其实绩费率实施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职业灾害保险适用行业别及费率表,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送请立法院查照,并至少每三年调整一次。 职业灾害保险之会计,保险人应单独办理。 第 14 条 前条所称月投保薪资,系指由投保单位按被保险人之月薪资总额,依投保薪资分级表之规定,向保险人申报之薪资;被保险人薪资以件计算者,其月投保薪资,以由投保单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级劳工之月薪资总额,按分级表之规定申报者为准。被保险人为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劳工,其月投保薪资由保险人就投保薪资分级表范围内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适用之。 被保险人为薪资,如在当年二月至七月调整时,投保单位应于当年八月底前将调整后之月投保薪资通知保险人;如在当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调整时,应于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险人。其调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项投保薪资分级表,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15 条 劳工保险保险费之负担,依左列规定计算之: 一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被保险人,其普通事故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二十,投保单位负担百分之七十,其余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额补助,在直辖市,由中央政府补助百分之五,直辖市政府补助百分之五;职业灾害保险费全部由投保单位负担。 二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之被保险人,其普通事故保险费及职业灾害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六十,其余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补助,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补助。 三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之被保险人,其普通事故保险费及职业灾害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二十,其余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补助,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补助。 四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被保险人,其普通事故保险费及职业灾害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八十,其余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补助,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补助。 五第九条之一规定之被保险人,其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八十,其余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补助,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补助。 第 16 条 劳工保险保险费依左列规定,按月缴纳: 一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被保险人,其应自行负担之保险费,由投保单位负责扣、收缴,并须于次月底前,连同投保单位负担部分,一并向保险人缴纳。 二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被保险人,其自行负担之保险费,应按月向其所属投保单位缴纳,于次月底前缴清,所属投保单位应于再次月底前,负责汇缴保险人。 三第九条之一规定之被保险人,其应缴之保险费,应按月向其原投保单位或劳工团体缴纳,由原投保单位或劳工团体于次月底前负责汇缴保险人。 劳工保险之保险费一经缴纳,概不退还。但非归责于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17 条 投保单位对应缴纳之保险费,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限期缴纳者,得宽限十五日;如在宽限期间仍未向保险人缴纳者,自宽限期满之翌日起至完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征其应纳费额百分之零点二滞纳金。但其加征之滞纳金额,以至应纳费额一倍为限。 加征前项滞纳金十五日后仍未缴纳者,保险人应就其应缴之保险费及滞纳金,依法诉追。投保单位如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时,其主持人或负责人对逾期缴纳有过失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保险人于诉追之日起,在保险费及滞纳金未缴清前,暂行拒绝给付,但被保险人应缴部分之保险费已扣缴或缴纳于投保单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被保险人,依第十五条规定负担之保险费,应按期送交所属投保单位汇缴。如逾宽限期间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单位得适用第一项规定,代为加收滞纳金汇缴保险人;加征滞纳金十五日后仍未缴纳者,暂行拒绝给付。 第九条之一规定之被保险人逾二个月未缴保险费者,以退保论。其于欠缴保险费期间发生事故所领取之保险给付,应依法追还。 第 18 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于其请领伤病给付或住院医疗给付未能领取薪资或丧失收入期间,得免缴被保险人负担部分之保险费。 前项免缴保险费期间之年资,应予承认。 第 19 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于保险效力开始后,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得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 以现金发给之保险给付,按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之当月起前六个月平均月投保薪资计算;其以日为给付单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资除以三十为日给付额。但老年给付按被保险人退休之当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资计算,参加保险未满三年者,按其实际投保年资之平均月投保薪资计算。 被保险人如为渔业生产劳动者或航空、航海员工或坑内工,除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外,于渔业、航空、航海或坑内作业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踪时,自户籍登记失踪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七十,给付失踪津贴;于每满三个月之期末给付一次,至生还之前一日或失踪满一年之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 失踪满一年或依准宣告死亡者,得依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请领死亡给付。 第 20 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所发生之伤病事故,于保险效力停止后,必须连续请领伤病给付或住院诊疗给付者,一年内仍可享有该项保险给付之权利;伤病给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规定;住院诊疗之被保险人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院认为可出院疗养时应即出院。 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连续请领保险给付期间内,因同一伤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残废或死亡者,仍得请领残废给付或死亡给付。其非因病愈而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院同意出院后,在保险效力停上之日起一年内,因同一伤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残废或死亡者亦同。 第 21 条 被保险人死亡前请领残废给付或老年给付,经保险人审定应给付者,其给付得由被保险人之当序受领遗属津贴人承领。 但无第六十五条所定之遗属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给与负责埋葬人十个月丧葬津贴。 依前项规定领取老年给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给付之规定请领任何丧葬津贴及遗属津贴。 第 22 条 同一种保险给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复请领。 第 23 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为领取保险给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者,保险人除给与丧葬津贴外,不负发其他保险给付之责任。 第 24 条 投保单位故意为不合本条例规定之人员办理参加保险手续,领取保险给付者,保险人应依法追还;并取消该被保险人之资格。 第 25 条 被保险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保险人特约医疗院、所之检查或补具应缴之证件,或受益人不补具应缴之证件者,保险人不负发给保险给付之责任。 第 26 条 因战争变乱或被保险人或因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为,以致发生保险事故者,概不给与保险给付。 第 27 条 被保险人之养子女,其收养登记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满六个月者,不得享有领取保险给付之权利。 第 28 条 保险人为审核保险给付或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为审议争议案件认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单位、各该医院、诊所或领有执业执照之医师、助产士等要求提出报告,或调阅各该医院、诊所及投保单位之病历、薪资帐册、检查化验纪录或放射线诊断摄影片 (X光照片) 及其他有关文件,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单位、各该医院、诊所及领有执业执照之医师或助产士等均不得拒绝。 第 29 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领取各种保险给付之权利,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但被保险人有未偿还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贷款本息者,应以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领取之保险给付抵销之。 前项保险给付之抵销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0 条 领取保险给付之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31 条 被保险人合于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请领生育给付: 一参加保险满二百八十日后分娩者。 二参加保险满一百八十一日后早产者。 三参加保险满八十四日后流产者。 被保险人之配偶分娩、早产或流产者,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 32 条 生育给付标准,依左列各款办理: 一被保险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产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给与分娩费三十日,流产者减半给付。 二被保险人分娩或早产者,除给与分娩费外,并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给与生育补助费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产为双生以上者,分娩费比例增给。 被保险人难产已申领住院诊疗给付者,不再给与分娩费。 第 33 条 被保险人遭遇普通伤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诊疗,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资,正在治疗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发给普通伤害补助费或普通疾病补助费。 第 34 条 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害或职业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资,正在治疗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发给职业伤害补偿费或职业病补偿费。职业病种类表如附表一。 前项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之审查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普通伤害补助费及普通疾病补助费,均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半数发给,每半个月给付一次,以六个月为限。但伤病事故前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已满一年者,增加给付六个月。 第 36 条 职业伤害补偿费及职业病补偿费,均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七十发给,每半个月给付一次;如经过一年尚未痊愈者,其职业伤害或职业病补偿费减为平均月投保薪资之半数,但以一年为限。 第 37 条 被保险人在伤病期间,已领足前二条规定之保险给付者,于痊愈后继续参加保险时,仍得依规定请领伤病给付。 第 38 条 被保险人已领足第三十五条或第三十六条规定之保险给付,期满仍未痊愈,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院诊断为永不能复原者,得视伤病情形申请继续治疗或依本条例有关规定,请领残废给付。 第 39 条 医疗给付分门诊及住院诊疗。 第 40 条 被保险人罹患伤病时,应向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院、所申请诊疗。 第 41 条 门诊给付范围如左: 一诊察 (包括检验及会诊) 。 二药剂或治疗材料。 三处置、手术或治疗。 前项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百分之十。但以不超过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最高负担金额为限。 第 42 条 被保险人合于左列规定之一,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院、所诊断必须住院治疗者,由其投保单位申请住院诊疗。但紧急伤病,须直接住院诊疗者,不在此限。 一因职业伤害者。 二因罹患职业病者。 三因普通伤害者。 四因罹患普通疾病,于申请住院诊疗前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四十五日者。 第 43 条 住院诊疗给付范围如左: 一诊察 (包括检验及会诊) 。 二药剂或治疗材料。 三处置、手术或治疗。 四膳食费用三十日内之半数。 五劳保病房之供应,以公保病房为准。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百分之五。但以不超过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最高负担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自愿住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项规定负担外,其超过之劳保病房费用,由被保险人负担。 第二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实施日期及办法,应经立法院审议通过后实施之。 第 44 条 医疗给付不包括法定传染病、痳疯病、麻醉药品嗜好症、接生、流产、美容外科、义齿、义眼、眼镜或其他附属品之装置、病人运输、特别护士看护、输血、挂号费、证件费、医疗院、所无设备之诊疗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未包括之项目。但被保险人因紧急伤病,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院、所诊断必须输血者,不在此限。 第 45 条 被保险人因伤病住院诊疗,住院日数超过一个月者,每一个月应由医院办理继续住院手续一次。 住院诊疗之被保险人,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院诊断认为可出院疗养时,应即出院;如拒不出院时,其继续住院所需费用,由被保险人负担。 第 46 条 被保险人有自由选择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疗院、所诊疗之权利,但有特殊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47 条 被保险人因伤病而致残废,经领取残废给付后,不得以同一伤病,申请住院诊疗。 第 48 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领取医疗给付者,仍得享有其他保险给付之权利。 第 49 条 被保险人诊疗所需之费用,由保险人迳付其自设或特约医疗院、所,被保险人不得请领现金。 第 50 条 在本条例施行区域内之各级公立医疗院、所,符合规定者,均应为劳工保险之特约医疗院、所。各投保单位附设之医疗院、所及私立医疗院、所符合规定者,均得申请为劳工保险之持约医疗院、所。 前项劳工保险特约医疗院、所特约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51 条 各特约医疗院、所办理门诊或住院诊疗业务,其诊疗费用,应依照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及用药种类与价格表支付之。 前项劳工保险诊疗费用支付标准表及用药类与价格表,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保险人为审核第一项诊疗费用,应聘请各科医药专家组织诊疗费用审查委员会审核之;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2 条 投保单位填具之门诊就诊单或住院申请书,不合保险给付、医疗给付、住院诊疗之规定或虚伪不实或交非被保险人使用者,其全部诊疗费用应由投保单位负责偿付。 特约医疗院、所对被保险人之诊疗不属于医疗给付范围者,其诊疗费用应由医疗院、所或被保险人自行负责。 第 53 条 被保险人因普通伤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经治疗终止后,如身体遗存障害,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之项目,并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院诊断为永久残废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依同表规定之残废等级及给付标准,一次请领残废补助费,残废给付标准表如附表二。 被保险人领取普通伤病给付期满,或其所患普通伤病经治疗一年以上尚未痊愈,如身体遗存障害,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之项目,并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院诊断为永不能复原者,得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 54 条 被保险人因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经治疗终止后,如身体遗存障害,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之项目,并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院诊断为永久残废者,依同表规定之残废等级及给付标准,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请领残废补偿费。 被保险人领取职业伤病给付期满,尚未痊愈,如身体遗存障害,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之项目,并经保险人自设或特约医院诊断为永不能复原者,得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 55 条 残废给付依左列规定,审核办理之: 一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适合被保险人标准表之任何一项目时,按各该项目之残废等级给与之。 二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任何两项目以上时,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办理外,按其最高残废等级给与之。 三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表之第十四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任何两项目以上时,按其最高残废等级再升一等级给与之。但最高等级为第一等级时,按第一等级给与之。 四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第八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任何两项目以上时,按其最高残废等级再升两等级给与之。但最高等级为第二等级以上时,按第一等级给与之。 五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同时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之第五等级至第一等级间任何两项目以上时,按其最高残废等级再升三等级给与之。但最高等级为第三等级以上时,按第一等级给与之。 六被保险人身体遗存障害,不适合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各项目时,得衡量其残废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体障害状态,定其残废等级。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所核定之残废给付,超过各该等级残废分别计算后之合计额时,应按其合计额给与之。 八被保险人之身体原已局部残废,再因伤害或疾病致身体之同一部位残废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按其加重后残废给付日数,发给残废给付。但原已局部残废部分,依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所核定之给付日数,应予扣除。 九被保险人之身体原已局部残废,再因伤害或疾病致身体之同一部位残废程度加重,同时其不同部位又成残废者,一律依残废给付标准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所核定之残废给付日数,发给残废给付。但原已局部残废部分,依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所核定之给付日数,应予扣除。 一○第八款及第九款规定之被保险人身体残废程度加重之原因,系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所致者,按各该款之规定所核定之残废给付日数,增给百分之五十。 第 56 条 保险人于审核残废给付认为有复检必要时,得另行指定医院或医师复检。 第 57 条 被保险人领取残废给付,不能继续从事工作者,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第 58 条 被保险人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得请领老年给付: 一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一年,年满六十岁或女性被保险人年满五十五岁退职者。 二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十五年,年满五十五岁退职者。 三在同一投保单位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二十五年退职者。 四参加保险之年资合计满二十五年,年满五十岁退职者。 五担任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具有危险、坚强体力等特殊性质之工作合计满五年,年满五十五岁退职者。 被保险人已领取老年给付者,不得再行参加劳工保险。 第 59 条 被保险人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请领老年给付者,其保险年资合计每满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一个月老年给付;其保险年资合计超过十五年者,其超过部分,每满一年发给二个月老年给付。但最高以四十五个月为限,满半年者以一年计。 第 60 条 (删除) 第 61 条 被保险人年逾六十岁继续工作者,其逾六十岁以后之保险年资最多以五年计,于退职时依第五十九条规定核给老年给付。但合并六十岁以前之老年给付,最高以五十个月为限。 第 62 条 被保险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时,依左列规定,请领丧葬津贴: 一被保险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时,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三个月。 二被保险人之子女年满十二岁死亡时,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二个半月。 三被保险人之子女未满十二岁死亡时,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一个半月。 第 63 条 被保险人死亡时,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给与丧葬津贴五个月。遗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专受其扶养之孙子女及兄弟、姊妹者,并给与遗属津贴;其支给标准,依左列规定: 一参加保险年资合计未满一年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十个月遗属津贴。 二参加保险年资合计已满一年而未满二年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二十个月遗属津贴。 三参加保险年资合计已满二年者,按被保险人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三十个月遗属津贴。 第 64 条 被保险人因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而致死亡者,不论其保险年资,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资,一次发给丧葬津贴五个月外,遗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专受其扶养之孙子女及兄弟、姊妹者,并给与遗属津贴四十个月。 第 65 条 受领前二条所定遗属津贴之顺序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姊妹。 第 66 条 劳工保险基金之来源如左: 一创立时政府一次拨付之金额。 二当年度保险费及其孳息之收入与保险给付支出之结余。 三保险费滞纳金。 四基金运用之收益。 第 67 条 劳工保险基金,经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之通过,得为左列之运用: 一对于公债、库券及公司债之投资。 二存放于公营银行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 三自设劳保医院之投资及特约公立医院劳保病房整修之贷款;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四对于被保险人之贷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于本基金收入之投资。 劳工保险基金除作为前项运用及保险给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转移处分;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基金之收支、运用情形及其积存数额,应由保险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按年公告之。 第一项第四款对于被保险人之贷款资格、用途、额度、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等事项,应由保险人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68 条 劳工保险机构办理本保险所需之经费,由保险人按编制预算之当年六月份应收保险费百分之五点五全年伸算数编列预算,经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中央主管机关拨付之。 第 69 条 劳工保险如有亏损,在中央劳工保险局未成立前,应由中央主管机关审核拨补。 第 70 条 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保险给付或为虚伪之证明、报告、陈述及申报诊疗费用者,除按其领取之保险给付或诊疗费用处以二倍罚锾外,并应依民法请求损害赔偿;其涉及刑责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特约医疗院、所因此领取之诊疗费用,得在其已报应领费用内扣除。 第 71 条 劳工违背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劳工保险及办理劳工保险手续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 72 条 投保单位不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保险手续者,按自雇用之日起,至参加保险之日止应负担之保险费金额,处以二倍罚锾。劳工因此所受之损失,并应由投保单位依本条例规定之给付标准赔偿之。 投保单位违背本条例规定,将投保薪资金额以多报少或以少报多者,自事实发生之日起,按其短报或多报之保险费金额,处以二倍罚锾,并追缴其溢领给付金额。劳工因此所受损失,应由投保单位赔偿之。 投保单位于保险人依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为查对时,拒不出示,或违反同条第四项规定者,处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投保单位经依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加征滞纳金至应纳费额一倍后,其应缴之保险费仍未向保险人缴纳者,应按其应缴保险费之金额,处以三倍罚锾。 第 73 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罚锾,经催告送达后,无故逾三十日,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74 条 失业保险之保险费率、实施地区、时间及办法,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75 条 (删除) 第 76 条 被保险人于转投军人保险、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时,不合请领老年给付条件者,其依本条例规定参加劳工保险之年资应予保留,于其年老依法退职时,得依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标准请领老年给付。 前项年资之保留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77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78 条 本条例施行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79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