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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公证人惩戒程序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公证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公证人,系指本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二项所定民间公证人。 公证人惩戒程序,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规则行之。 第 3 条 民间之公证人惩戒委员会 (以下简称惩戒委员会) 由高等法院院长指定法官四人,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 (以下简称联合会) 选任公证人三人为委员组织之,主任委员由委员互选之。 民间之公证人惩戒覆审委员会 (以下简称覆审委员会) 由最高法院院长指定法官五人,联合会选任公证人四人为委员组织之,主任委员由委员互选之。 前二项委员为无给职,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但同一人不得同时兼任惩戒委员会及覆审委员会之委员。 第一项及第二项主任委员及委员名册,应报司法院备查。 联合会成立前,第一、二项公证人由已成立之地区公证人公会共同推选之;地区公证人公会成立前,由已登录之民间公证人共同推选;被推选者之任期,不因联合会于其任期中成立而受影响。 第 4 条 主任委员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委员互选代理人代理之。 委员因故出缺时,依出缺委员资格,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院长另行指定或联合会另行选任;继任委员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时止。 第 5 条 惩戒委员会及覆审委员会之会议纪录及其他事务,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别指派人员办理。 第 6 条 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主任委员、委员之回避及惩戒程序关于送达、期日及期间,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7 条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地区公证人公会 (以下简称移送机关、公会) 依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送请惩戒时,应提出理由书。 惩戒委员会受理移送案件后,应将移送文件之缮本或影本送达被付惩戒人;必要时,得通知移送机关、公会或被付惩戒人到场说明或申辩,并记明笔录。 被付惩戒人得于前项缮本或影本送达翌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申辩书,并得声请阅览、抄录卷证或委任代理人、辅佐人为其申辩。 前项代理人或辅佐人之资格及权限,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8 条 惩戒事件由主任委员依轮分次序,送请委员二人先行审查。 委员审查时,应依职权自行调查之,并得嘱讬法院调查证据。如有询问与被付惩戒事件相关人员之必要时,得通知其到场答复,记明笔录。 第 9 条 被付惩戒人无正当理由未于二十日内提出申辩书,或不于指定期日到场申辩者,不影响惩戒程序之进行,惩戒委员会得依调查结果,迳为议决。 第 10 条 审查委员应将审查经过情形及调查结果,作成审查意见送交主任委员,主任委员应于收受审查意见后十日内召开审议会。 第 11 条 审议会开会,主任委员及委员均应亲自出席。 委员因故不能出席致不足法定人数时,应由主任委员代理主任委员于十日内再行召开;再行召开之审议会仍有前述情形者,由主任委员或代理主任委员临时商请原指定机关或选任之联合会,另行指定或选任与缺席委员同时资格之人代理出席。 第 12 条 审议不公开,主任委员及委员应各自陈述意见,记入审议簿;与会人员对审议经过应严守秘密。 第 13 条 被付惩戒人因证据不足、无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应付惩戒事由或虽有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情事而认不必惩戒者,应为不付惩戒之议决。 第 14 条 惩戒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为免付惩戒之议决: 一移送惩戒之程序违背规定。 二同一事件,已受惩戒委员会之惩戒处分。 三被付惩戒人已退职、遭免职或死亡。 四自应付惩戒事由终了之日起,至移送惩戒委员会之日止,已逾十年。 第 15 条 同一事件,在刑事侦查或审判中者,不停止惩戒程序。但惩戒处分应以犯罪是否成立为断,惩戒委员会认有必要时,得议决于刑事裁判确定前,停止审议程序;刑事侦查或审判程序于惩戒程序中开始者,亦同。 前项停止审议程序之议决,惩戒委员会得依职权或依移送机关、公会、被付惩戒人之声请议决撤销之。 前二项议决,应通知移送机关、公会及被付惩戒人。 第 16 条 同一行为已为不起诉处分或免诉或无罪之宣告者,仍得为惩戒处分;其受免刑之宣告者,亦同。 第 17 条 审议以委员过半数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议决之。 出席委员之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时,应将各说排列,由最不利于被付惩戒人之意见顺序算入次不利于被付惩戒人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第 18 条 审议会议决后,原审查委员应于十日内作成议决书。 第 19 条 议决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被付惩戒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事务所所在地、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区公证人公会 (以下简称所属法院、所属公会) 。 二被付惩戒事由。 三议决主文。 四事实、证据及议决之理由。 五议决之年、月、日。 六出席审议主任委员、委员签名盖章。 第 20 条 惩戒委员会应速将议决书正本送达移送机关、公会、被付惩戒人、其所属法院及公会。 第 21 条 被付惩戒人或公会依本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向惩戒委员会请求覆审时,应提出理由书,并附缮本及所引证据。 惩戒委员会应将理由书缮本及附件送达于原移送机关、公会或被付惩戒人,受送达者得于十日内提出意见书或申辩书。 第 22 条 惩戒委员会于收受前条第二项之意见书、申辩书或提出之期限届满后,应速全卷送请覆审委员会审议。 第 23 条 惩戒覆审委员会之覆审程序,除本法及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二章之规定。 第 24 条 关于停职或撤职之处分,经覆审委员会议决确定后,受惩戒处分人得向原惩戒覆审委员会请求再审议。 覆审委员会受理再审议之请求后,除认请求不合法者外,应将请求再审议理由书缮本及附件送达于原移送机关、公会,受送达者得于十日内提出意见书,逾期未提出,不影响再审议程序之进行,覆审委员会得迳为议决。 第 25 条 再审议,除本章及本法别有规定外,准用第二章、第三章及公务员惩戒法之规定。 第 26 条 司法院对议决确定之处分,依下列规定分别命令执行之: 一申诫、罚锾及停职者,令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转令受惩戒处分人所属法院送达命令。 二撤职者,令行高等法或其分院转令受惩戒处分人所属法院追缴其公证人遴任证书并注销其登录。 所属法院应将执行结果层报司法院备查,并副知受惩戒处分人所属公会;执行追缴公证人遴任证书无效果者,所属法院应层报司法院于证书存根登记注销作废并刊登公报。 执行停职、撤职处分者,所属法院应于公证人名簿注记起讫 (停职部分) 日期,将执行结果层报司法院备查,并通知外交部、联合会及受惩戒处分人所属公会。 第 27 条 司法院应将确定处分执行命令及停职或撤职处分之议决书刊登司法院公报。 第 28 条 公证人依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然停止职务者,其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应即向所属法院及公会陈报。 所属法院接获前项陈报时,应于公证人名簿注记其事由,并层报司法院备查。 第 29 条 司法院认公证人应受惩戒事由情节重大,有先行停止其职务之必要者,得依职权或依移送机关、公会之声请,命令公证人于惩戒程序终结前,先行停止其职务。 前项命令之执行,准用执行停职处分之规定。 第 30 条 惩戒委员会、覆审委员会办理事务所需经费,分别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编列预算支应。 主任委员、委员得依规定支领审查费及交通费;负责撰拟审议意见之委员,得按撰拟特别稿件标准的支撰稿费;办理纪录等事务人员,得酌支加班费及交通费;其数额,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别定之。 第 31 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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