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国际快捷邮件业务处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邮政规则及与外国邮政所订之有关快捷邮件业务协定或协议之规定。 第 2 条 国际航空邮件,经外国邮政同意,在指定之邮局间互寄,以最快捷方法处理,并在双方约定之时间前送达收件人者,为国际快捷邮件,简称快捷邮件。 第 3 条 快捷邮件通达地区以与我国签订协定或协议之各国邮政所指定之地区为限。收寄快捷邮件业务之邮局与寄达地区及资费,由邮政总局公告之。 第 4 条 快捷邮件之交寄分定期与不定期两类。定期交寄者,寄件人应向办理该项业务之邮局申请订约,自签定合约之日起满二十天后,依约向指定之邮局窗口交寄。不定期交寄者,不须预先订约,得向任何指定收寄快捷邮件之邮局窗口交寄。 第 5 条 快捷邮件不得装寄禁寄物品,并不得寄递泄漏国防机密或传递反动文件及违反国策之资料。 第 6 条 快捷邮件应作挂号交寄,查询时应检同原执据向原寄邮局办理。查询期间自原件交寄之次日起,以三个月为限。逾期申请查询者,邮局得不予受理,并不负补偿责任。 第 7 条 快捷邮件延误,经查明系因邮局过失所致者,寄件人得于交寄之次日起三个月内,检同原执据向原寄邮局申请退还已付快捷邮件资费百分之五十。 第 8 条 快捷邮件遗失、被窃或毁损,寄件人得于交寄之次日起三个月内,检同原执据向原寄邮局申请补偿。 快捷邮件之补偿金额,依万国邮政包裹协定规定,每件四十特别提款权 (SDR) 及每公斤四.五○特别提款权 (SDR) 混合计算。特别提款权(SDR) 应折合新台币给付之。 快捷邮件全部遗失、被窃或毁损予以补偿时,并退还所付邮费。部分遗失、被窃或毁损时,就其损失之实值予以补偿。但最多不得超过前项规定金额。 快捷邮件如经海关查验不准出口,或由寄件人依照撤回邮件之规定申请撤回者,已付之邮资比照国际包裹之规定扣除国内资费后,发还余额。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