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劳动检查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所称危险性机械或设备,系指劳工安全卫生法第八条所定之危险性之机械或设备。 第 3 条 本法第四条第四款所称劳动法令,系指劳工保院、劳工福利、就业服务及其他相关法令。 第 4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有关机关,系指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授权办理劳动检查之机关。 第 5 条 依本法第五条第一项授权之劳动检查机构应定期将其实施监督与检查之结果,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中央主管机关应实施定期及不定期督导考评。 第 6 条 本法第六条所称职业灾害严重率,系指每百万工时之失能伤害总损失日数;伤害频率,系指每百万工时之失能伤害次数。 第 7 条 劳动检查机构依本法第七条规定得向有关团体请求提供之劳动检查资料,包括事业单位、雇主之名称 (姓名) 、地址、电话、劳工人数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 8 条 本法第九条所称专业训练,系指新进人员之职前训练、现职人员之在职训练及进修。 第 9 条 新进劳动检查员未经前条规定之职前训练合格前,劳动检查机构不得指派其单独执行检查职务。但特殊情况,经劳动检查机构叙明理由陈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劳动检查员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通知事业单位检查行程,应确认事业单位依本法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八条规定之申请审查或检查之文件已完成查核,检查日期业经劳动检查机构排定后为之。 第 11 条 劳动检查员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知事业单位检查行程,应确认事业单位申请危险性机械或设备检查之文件已完成查核,检查日期业经劳动检查机构排定后为之。 第 12 条 劳动检查员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通知事业单位检查行程,应事前完成事业单位发生职业灾害之登录后为之。 第 13 条 劳动检查员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实施封存时,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为限: 一有违反劳工安全卫生法令所禁止使用者。 二有违反劳动法令者。 三有职业灾害原因鉴定所必须者。 四其他经劳动检查机构核准者。 前项封存于其原因消灭或事业单位之申请,经劳动检查机构许可者,得启封之。 第 14 条 劳动检查员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实施封存时,应开列封存物件清单及贴封条。 前项之封条应加盖劳动检查机构印信,并载明左列事项: 一劳动检查机构名称。 二封存物件名称。 三封存日期。 四法令依据。 第 15 条 事业单位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向劳动检查机构申请检视或复制时,应于受检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提出;劳动检查机构应于接获申请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提供。 第 16 条 劳动检查员依本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执行搜索、扣押,应依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 17 条 本法第十七条所定得由代行检查机构指派代行检查员实施之危险性机械或设备检查,系指定期检查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检查。 第 18 条 依本法第十七条受指定为代行检查机构为行政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者,其代行检查范围以所属事业所有之危险性机械或设备为限。 第 19 条 劳动检查员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入事业单位进行检查前,应将检查目的告知雇主及工会,并请其派员陪同。 第 20 条 劳动检查证每二年换发一次,劳动检查员离职时应缴回。劳动检查证应贴劳动检查员之照片,并记载左列事项: 一所属单位名称。 二姓名、职称及编号。 三检查法令依据及检查范围。 四使用期限。 第 21 条 事业单位对劳动检查机构所发检查结果通知书有异议时,应于通知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向劳动检查机构提出。 前项通知书所定改善期限在劳动检查机构另为适当处分前,不因事业单位之异议而停止计算。 第 22 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称检查结果,系指劳动检查机构向事业单位所发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之检查结果通知书。 第 23 条 事业单位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公告检查结果,以左列方式之一为之: 一以劳动检查机构所发检查结果通知书之全部公告者,应公告于左列场所之一: (一) 事业单位管制劳工出勤之场所。 (二) 餐厅、宿舍及各作业场所之公告场所。 (三) 与工会或劳工代表协商同意之场所。 二以违反规定单项内容公告者,应公告于违反规定之机具、设备或场所。 第 24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工作场所,系指于劳动契约存续中,劳工履行契约提供劳务时,由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处理有关劳工事务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场所。 第 25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石油裂解之石化工业之工作场所,系指从事石油产品之裂解反应,以制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场所。 第 26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农药制造工作场所,系指使用异氰酸甲酯、氯化氢、氨、甲醛、过氧化氢或啶为原料,从事农药原体合成之工作场所。 第 27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爆竹烟火工厂,系指利用氯酸盐类、过氯酸盐类、硝酸盐类、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属粉末及其他原料制造爆竹烟火类物品之工厂;火药类制造工作场所,系指从事以化学物质制造爆炸性物品之工作场所。 第 28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容量,系指蒸汽锅炉之传热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高压气体类压力容器一日之冷冻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吨以上或处理能力符合左列规定之一者: 一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气、有毒性或可燃性高压气体。 二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压气体。 第 29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危险物、有害物之数量,依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规定。 第 30 条 (删除) 第 31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所称重大职业灾害,系指左列职业灾害之一: 一发生死亡灾害者。 二发生灾害之罹灾人数在三人以上者。 三氨、氯、氟化氢、光气、硫化氢、二氧化硫等化学物质之泄漏,发生一人以上罹灾劳工需住院治疗者。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灾害。 第 32 条 (删除) 第 33 条 劳动检查机构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事业单位部分或全部停工时,其停工日数由劳动检查机构视其情节决定之。 前项全部停工日数超过七日者,应陈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34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之停工通知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受停工处分事业单位、雇主名称 (姓名) 及地址。 二法令依据。 三停工理由。 四停工起讫日期。 五停工范围。 六申请复工之条件与程序。 七执行停工处分之机构。 前项第五款停工范围必要时得以图说或照片注明。 第 35 条 劳动检查机构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部分或全部停工,于必要时得于停工范围张贴停工通知书,并得以显明之警告或禁止之标志标示停工区域。 第 36 条 事业单位依本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复工,劳动检查机构于查证停工原因消灭后,应以书面通知其复工。 前项复工通知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申请复工之事业单位、雇主名称 (姓名) 及地址。 二复工日期。 三复工范围。 第 37 条 代行检查员于实施危险性机械或设备之检查后,对不合格者应即于原检查合格证记事栏或其他必要文件内记载不合格情形,作成纪录,并经会同人员签章。 第 38 条 第二十条之规定,于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代行检查证适用之。 第 39 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称显明而易见之场所,系指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场所。 事业单位于前项场所张贴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定公告书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字体大小、张贴高度及位置应适于劳工能清晰阅读为原则。 二应永久张贴;污损时,应即更换。 第 40 条 (删除) 第 41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