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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光复初期随国军赴大陆地区作战人员抚慰金发给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军人抚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地区,系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 本办法所称大陆地区,系指台湾地区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土。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地区光复初期随国军赴大陆地区作战人员,系指原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左列人员: 一民国三十四年以后至三十八年以前,因兵役关系,随国军在大陆地区作战人员,因负伤、部队溃散、病假或长假,自行返回台湾地区者 (以下简称早期返台人员) 。 二前款随国军在大陆地区作战人员,于民国三十九年以后,仍滞留大陆地区者 (以下简称滞留大陆人员) 。 三自民国三十八年起至四十五年止,协助国军作战运补任务,因而被俘、失踪、死亡之征雇用渔船民夫 (以下简称征雇用渔船民夫) 。但不含依金马自卫队员伤亡抚慰金给与办法核给抚慰金者。 第 4 条 早期返台人员,一律发给抚慰金新台币二十万元。 前项人员返回台湾地区后死亡者,其抚慰金由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亲属,依左列顺序申请;同一顺序有数人时,计口均分,已死亡或自愿放弃者,由同一顺序其他人均分: 一未再婚之配偶。 二父母。 三直系血亲卑亲属,以亲等近者为先。 四兄弟姊妹。 前项亲属身分之认定,以本办法施行日期为准。 早期返台人员已办理退伍或抚恤,经核予退除或抚恤给与者,不发给抚慰金。 第 5 条 滞留大陆人员抚慰金依左列规定发给: 一自民国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本人返回台湾地区完成户籍登记之日止,核算滞留期间。滞留五年以下者,发给新台币二十万元,超过五年者,每增一年加发新台币二万元,不满一年者以一年计,最高发给新台币八十万元。 二本人返回台湾地区后死亡者,其抚慰金由前条第二项所定亲属依顺序申请。 三本人未返回台湾地区而失踪、死亡者,发给抚慰金新台币八十万元,由前条第二项所定亲属依顺序申请。 第 6 条 征雇用渔船民夫抚慰金依左列规定发给: 一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至本人返回台湾地区,完成户籍登记之日止,依前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发给抚慰金。 二本人未返回台湾地区而失踪、死亡者,依前条第三款规定,发给抚慰金。 第 7 条 抚慰金申请程序如左: 一滞留大陆人员,原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出具名册,经国防部核认者,应检附国防部核认名册,填具调查申请表,向所在地乡 (镇、市、区) 公所申请,报请直辖市、县 (市) 政府,转送国防部核办。 二早期返台人员、征雇用渔船民夫及未经国防部核认之滞留大陆地区人员,应填具调查申请表及切结书,检附当事人之原户籍资料及足资证明其身分文件,向所在地乡 (镇、市、区) 公所申请,由该公所审查无误后,开具查证证明书,报请直辖市、县 (市) 政府,转送国防部核办。 三滞留大陆地区人员己返回台湾地区者,除按前二款申请外,应另检附初设户籍誊本,并依户籍誊本所载设籍日期,核算抚慰金。 第 8 条 国防部对申请案件经审核无误者,应制作核发名册及支付证,分函国防部财务中心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即转送乡 (镇、市、区) 公所,由乡 (镇、市、区) 公所将领款时应备文件载明,连同支付证,函复申请人,至指定之国防部财务中心地区财务单位领取。 国防部财务中心地区财务单位依据国防部之核发名册,于核对支付证及申请人应备文件无误后,按核定金额,发给抚慰金。 第 9 条 未依规定程序申请、所附证件不全或不符申请资格者,国防部应注明不符原因,检还原附证件,循原申请程序,函复申请人。 第 10 条 第三条人员除失踪、死亡者外,应俟本人返回台湾地区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其未返回台湾地区完成户籍登记,自大陆地区或第三地区委讬他人或由在台湾地区亲属代为申请者,不予受理。 第 11 条 第三条人员未返回台湾地区而失踪或死户者,由其在台湾地区亲属,依户籍法等相关规定办理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记后,检具户籍资料、切结书,依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 12 条 第三条人员之证明文件与原户籍资料不符者,申请人应依户籍法等相关规定先行更正。 第 13 条 第三条人员经死亡宣告后返回台湾地区者,应经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但业经亲属领取者,不再发给,亦不追扣差额。 第 14 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由国防部定之。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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