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安定国军眷属生活,使官兵无后顾之忧,以振奋士气,提高战力,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军眷业务处理权责划分如下: 一国防部负责军眷服务政策之制定。 二各总司令部、军管区司令部、宪兵司令部负责所属军眷服务业务之执行。 三联合勤务总司令部留守业务署 (以下简称留守署) 负责国军军眷救助、服务等有关业务之执行。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军眷系指下列当事人之眷属领有军眷补给证,或军眷身分证者而言: 一志愿役军官、士官及士兵。 二现役军官、士官或士兵作战立功依规定报奉国防部核准结婚者。 三国军派赴特殊地区特种工作人员存记有案者。 四在学期间之军事学校学生。但中正预备学校学生不在此限。 五各军事院、校编制内聘任文职教员。 第 4 条 当事人在台、澎、金、马或指定地区设籍定居之眷属 (含遗眷、无依军眷) ,经人事权责单位核定登记有案者,依下列规定发给军眷补给证或军眷身分证: 一父母、配偶未任公职 (含聘雇) 、未支领退休俸及未满二十岁之子女(限二口) 未婚无业,或满二十岁以上在学 (不含重、选修及空中大 学或全公费之学校) 未婚无业或因残障、痼疾其等级为重度者,均发给军眷补给证。 二任公职 (含聘雇) 或支领退休俸之父母、配偶及满二十岁以上之子女未婚无业不在学及当事人外调或抚恤期满家庭贫困者,均发给军眷身分证。 前项军眷补给证及军眷身分证之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发给: 一当事人已退伍并支领一次退伍金者。 二当事人已免职或撤职者。 三眷属定居国外、留学者。 四眷属死亡、失踪、配偶离婚或子女为人收养者。 五眷属犯内乱、外患、或贪污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其执行期间尚在三个月以上者。 六遗眷、无依军眷再婚者。 第 5 条 军眷权益规定如下: 一持有军眷补给证者,发给军眷生活补助费。 二依规定申请补助贷款、购宅或配住眷舍。 三享有国军医疗院所就医优待。 四申请生育、教育及丧葬补助费。 五申请救助。 六其他法令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 6 条 当事人于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其遗族眷补在核定之抚恤年限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遗族原领有眷补者,列为遗眷继续补给。 二留居国外原未领眷补之遗眷返国定居后,列为遗眷补给。 三父母或配偶原担任公职经办一次退休者,列为遗眷补给。 第 7 条 军眷遭受意外灾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救助: 一死亡者。 二失踪者。 三重伤经军、公立医院证明符合国防部所定重伤救助标准者。但同一伤害以救助一次为限。 四所住眷舍因台风、地震、火灾、水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灾害,以致全毁或半毁者。有关救助及全毁、半毁之认定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前项意外灾害发生,如系因当事人之犯罪行为所致者,不得申请灾害救助。 第 8 条 眷舍受灾害严重以致无法居住者,各军种单位得就事实需要,会同当地联勤地区军眷服务机构,设立临时收容所,并供给膳宿,其办理单位可依实际需要按口发给必要之食粮、衣物或救济金。 第 9 条 联勤军眷服务机构应于灾害发生时主动调查军眷灾情,依规定予以救助。 受灾军眷亦应于灾害发生后三十日内自动向眷村自治会办理登记 (散户向联勤各地区军眷服务机构办理登记) ,逾期不予受理。 第 10 条 现役军人、支领退休俸、赡养金、生活补助费及遗眷、无依军眷之子女,持有现年军眷补给证或军眷身分证 (退休人员之无补子女可凭户口名簿) 就读下列学校者,可按各级学校之规定修业年限及学制依行政院核定之军人子女教育补助费支给标准,于每学期申请补助。 一就读公立或政府立案之各级学校。 二就读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补习学校经教育主管机关承认其学籍者。 军眷残障子女就读立案之启聪、启明或启智学校、班者,其学杂费差额由国防部全额补助。 国军驻外军职人员子女教育补助费支给限额及规定,由国防部另定之。 第 1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发给子女教育补助费: 一在校享有全公费或全免学杂费待遇者。 二未具学籍之学校或补习班及函授性质之校班。 三就读幼稚园及托儿所者。 四就读公私立中等以上学校之选读生及空中大学者。 五休学或留级、重修之年级者。但因转学 (系) 或重考而就读于不同学校相近年级者,不在此限。 六军人配偶充任公教人员,并依中央公教人员生活律贴支给办法之规定,已在公职机关领有其子女教育补助费者。 七子女满二十岁已就业或已婚者。 八子女在国外留学者。 第 12 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眷村之管理与组织,但涉及地方组织与人民权利义务事项者,依其他法令办理之。 第 13 条 本办法所称眷舍,系指由公款所建,及产权属于国 (公) 有者为限。 第 14 条 眷村应设自治会,以配舍有案之当事人或主眷与年满二十岁以上居住眷村内之子女等为会员。自治会置会长一人 (必要时得置副会长一至二人) ,委员三至九人、候补委员一至三人,均系义务职,任期二年。会长连选得连任一次。副会长、委员、候补委员,连选得连任之。 国军眷村得视需要设置眷村妇女工作队。 前二项眷村自治会及妇女工作队设置规定由国防部另定之。 第 15 条 国军眷村得视需要设置眷村连络人,负责连络服务事宜。 前项连络及服务事项,由国防部另定之。 第 16 条 眷户义务: 一配住眷舍之保养、维护及清洁卫生之保持。 二协助美化眷村环境。 三按月缴纳眷村公益所需费用,并遵守上级规定事项 (散户免缴眷村公益金) 。 第 17 条 现役军人、遗眷及无依军眷,经核定眷补有案尚未配眷舍、补助贷款、辅助购宅者,得申请分配眷舍。但军事学校学生及退伍人员暨恤期届满之遗眷,不得申请分配眷舍。 前项现役军人之配舍,以服役满十年以上者为优先,并自配 (借) 住眷舍之日起扣缴房租补助费。 第 18 条 眷舍类型区分如下: 一特种眷舍:因特定职务兴建之眷舍。 二一般眷舍: (一) 甲种眷舍: 二十五坪建以上。 (二) 乙种眷舍: 未满二十五建坪。 三职务官舍:妇联会捐建钢筋混凝土楼房。 第 19 条 眷舍配住原则如下: 一特种眷舍:配住特定职务之官兵。 二一般眷舍: (一) 上校以上人员配住甲种眷舍。 (二) 中校以下人员配住乙种眷舍。 三职务官舍: (一) 特定职务官舍:借住予因任务需要之特定对象。 (二) 一般职务官舍:配住一般现役官兵。 第 20 条 眷舍分配,以一户一舍为限,由军种单位核定,其配偶担任公教职已配有眷舍或补助贷款、购宅者,不得重配 (贷) ,凡申请配舍或价购眷、国宅及辅助贷款购宅者,均应填具保证书送核定单位备查。 第 21 条 遗眷、无依军眷再婚时即丧失原有配舍居住权,但当事人之父母或未成年之子女仍需继续居住者,不在此限。 第 22 条 国军现役有眷无舍官兵及各军事学校编制内聘任文职教员得申请补助贷款、购宅一次一户为限。如夫妻同任军公教职者,仍以辅助一次一户为限。 前项辅助贷款购宅,须服役 (务) 满五年以上,评比要点,由国防部订定。 因作战立功获颁勋、奖章或因作战殉职遗族之优先规定,由国防部总务局、军事情报局、各总司令部 (司令部) 视单位特性自行订定。 第 23 条 辅助贷款购宅之配售坪数规定如下: 一将级:三十四坪型。 二上校级:三十坪型。 三中校以下军官、士官长级:二十六坪型。 四士官、士兵:二十四坪型。 军事学校编制内聘任文职教员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 24 条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含配偶) ,不得申请辅助贷款购宅: 一已配舍及辅助购宅者 (含转售眷、国宅) 。 二经核准已辅助华夏、基金、公教、劳工及国宅贷款一次者 (贷款后自行向代办银行缴清者,仍视同已享贷款权益) 。 第 25 条 现役已配一般眷舍之眷户经军种单位核准者得与现役服役满十年以上者或服役满五年且志愿留营累计满十年以上有眷无舍而未辅助购宅者,作权益交换。但现役已配特种眷舍之眷户,仅得与具有相同特定职务之有眷无舍而未辅助购宅之眷户,作权益交换,并须报国防部核备。 前项原配眷舍之眷户于交接之月份起,两年内不得再申请配舍,辅助购宅或基金贷款。 第 26 条 前条权益交换之接住人除高阶须合于住用之官阶与眷村分区身分外,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受配眷户循行政系统报请军种单位核准。 二检附原配住户同意书 (原配户与受配户如非同一单位,须检附原配住户服务单位同意书) 。 三检附受配人现服务单位证明受配人未配舍及未受辅助贷款购宅证明。 第 27 条 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员自愿转让眷舍者,应填具同意书,以服现役满五年连同志愿留营年限累计满十年之有眷无舍官兵为改配对象,其受改配者必须报请军种单位办妥改配手续后始得进住。 前项自愿转让眷舍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军方申请配舍及辅助贷款购宅。 第 28 条 眷舍有擅自增 (改) 建之情事者一律视为违章建筑,由列管单位依法处理。 第 29 条 凡以前奉准在眷村范围内公有土地上自费建筑之眷舍有案者,应列为公产管理,不准出租、顶让、或经营工商业,房地不准出卖及作租押处分,将来国军营 (眷) 地变更用途处理时,应配合实施,不得异议。 前项自愿申请划拨公营地自费建筑房舍者,不得再配舍及办理辅助贷款购宅。 第 30 条 公 (营) 地自费兴建之眷舍申请列管,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拨地或核准兴建命令影本乙份。 二建筑平面关系位置图乙份 (注明长宽尺寸及增建坪数) 。 三营产单位建卡 (获得) 通知单。 第 3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眷舍居住权收回眷舍: 一无子女之遗眷再婚其配偶为非军人或政府已配予眷舍之人员者。 二当事人、眷属均死亡者。 三出租、私自顶让或经营工商业者。 四眷舍未予进住或空置三个月以上者。 五当事人因内乱罪、外患罪或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缓刑之宣告确定者。 六当事人退伍后,转任公职,另行配住眷舍,或申购政府贷款住宅者。 七眷户私将所配眷舍转让、转借或顶租于他人者。 八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标售、整建、迁建等,当事人或眷户拒不搬迁者。 九违反其他有关规定情节重大者。 前项撤销其居住权者,应于接获通知后三十日内迁出。 第 32 条 现役及退役人员有前条第五款之情形经撤销其眷舍居住权者,其共同居住之眷属为志愿役军人时,得依申请直接改配该眷属。 遗眷、无依军眷及外职停役人员,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 33 条 退伍除役及外职停役人员,仍可继续住用原有眷舍,但如新单位配有眷舍,或辅助贷款、购宅者,应予收回。 第 34 条 现役或外职停役及退伍徐役人员眷舍遭受重大灾害损坏者,得向军种单位申请依军方规定之房地规格于原地自力复建,军方不再负责复建或分配。 对于自力复建之房屋于眷村重建时,应无条件配合重建,并同意由军方拆除该复建之房屋。于三个月内如不愿自力复建而自行另谋居住者,保留眷村重建辅助购宅权益。 第 35 条 居住眷村之人如于眷村之内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或第一百七十六条行为之一经判刑确定者,应撤销其配舍权或眷舍居住权。 第 36 条 当事人或军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外,并由眷村列管单位予以登记存案,若先后违反达三次者,撤销其眷舍居住权。 一深夜喧哗,影响眷村安宁者。 二妨碍风化者。 三当事人或军眷私设建物者。 四在室内存放易燃及危险物品,或违章用电,影响安全者。 五饲养飞禽,影响附近机场飞行安全者。 六其他有影响眷村安宁与安全者。 依前二项之规定,撤销眷舍居住权者,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 37 条 眷舍注销必要具有下列条件之一: 一房屋损坏严重无修缮价值者。 二废置无人住用并不堪配置者。 三因灾害倒塌已无使用价值者。 四地方政府兴办公共工程须拆迁者。 五奉准原地重建、改建,原有眷舍必须拆除者。 发生前项第一款、第三款情形时,现役或外职停役及退伍除役人员,依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 38 条 对重配眷舍之处理规定如下,当事人或军眷并不得请求任何补偿或赔偿: 一配两眷舍者,收回其后配之眷舍,如系重建眷国宅,则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后建之眷国宅。 二配舍又贷款者,不论其先配舍后贷款或先贷款后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若所配眷舍已奉准重建国宅,则收回其全部贷款与贴息。 三贷款、购宅两次者收回其两次贷款中最高额之全部贷款与贴息及后购之眷国宅。 四对重复申请配舍或贷款购宅之当事人,及后核定配舍、贷款购宅之单位业务主管与承办人之过失,均应严予追究议处。 第 39 条 本办法所定事项之作业规定及书表格式,由国防部另以作业手册订之。 第 4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