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铅中毒预防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为防止铅作业引起之危害,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之规定订定本规则。 第 2 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铅作业之有关事业。 前项铅作业,指下列之作业: 一铅之冶炼、精炼过程中,从事焙烧、烧结、熔融或处理铅、铅混存物、烧结矿混存物之作业。 二含铅重量在百分之三以上之铜或锌之冶炼、精炼过程中,当转炉连续熔融作业时,从事熔融及处理烟灰或电解浆泥之作业。 三铅蓄电池或铅蓄电池零件之制造、修理或解体过程中,从事铅、铅混存物等之熔融、铸造、研磨、轧碎、制粉、混合、筛选、捏合、充填、干燥、加工、组配、熔接、熔断、切断、搬运或将粉状之铅、铅混存物倒入容器或取出之作业。 四前款以外之铅合金之制造,铅制品或铅合金制品之制造、修理、解体过程中,从事铅或铅合金之熔融、被覆、铸造、熔铅喷布、熔接、熔断、切断、加工之作业。 五电线、电缆制造过程中,从事铅之熔融、被覆、剥除或被覆电线、电缆予以加硫处理、加工之作业。 六铅快削钢之制造过程中,从事注铅之作业。 七铅化合物、铅混合物制造过程中,从事铅、铅混存物之熔融、铸造、研磨、混合、冷却、搅拌、筛选、煆烧、烘烧、干燥、搬运倒入容器或取出之作业。 八从事铅之衬垫及表面上光作业。 九橡胶、合成树脂之制品、含铅涂料及铅化合物之绘料、釉药、农药、玻璃、黏着剂等制造过程中,铅、铅混存物等之熔融、铸注、研磨、轧碎、混合、筛选、被覆、剥除或加工之作业。 一○于通风不充分之场所从事铅合金软焊之作业。 一一使用含铅化合物之釉药从事施釉或该施釉物之烘烧作业。 一二使用含铅化合物之绘料从事绘画或该绘画物之烘烧作业。 一三使用熔融之铅从事金属之淬火、退火或该淬火、退火金属之砂浴作业。 一四含铅设备、衬垫物或已涂布含铅涂料物品之轧碎、压延、熔接、熔断、切断、加热、热铆接或剥除含铅涂料等作业。 一五含铅、铅尘设备内部之作业。 一六转印纸之制造过程中,从事粉状铅、铅混存物之散布、上粉之作业。 一七机器印刷作业中,铅字之检字、排版或解版之作业。 一八从事前述各款清扫之作业。 第 3 条 本规则用辞定义如下: 一铅合金:指铅与铅以外金属之合金中,铅占该合金重量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铅化合物:指氧化铅类、氢氧化铅、氯化铅、碳酸铅、矽酸铅、硫酸铅、铬酸铅、钛酸铅、硼酸铅、砷酸铅、硝酸铅、醋酸铅及硬脂酸铅。 三铅混合物:指烧结矿、烟灰、电解浆泥及矿渣以外之铅、铅合金或铅化合物与其他物质之混合物。 四铅混存物:指铅合金,铅化合物,铅混合物。 五烧结矿:指铅之冶炼、精炼过程中生成之烧结物。 六矿渣:指铅之冶炼、精炼过程中生成之残渣。 七烟灰:指铅、铜或锌之冶炼、精炼过程中生成之灰状物。 八电解浆泥:指铅、铜或锌之冶炼、精炼过程中电解生成之浆泥状物。 九烧结矿混存物:指烧结矿、矿渣、烟灰及电解浆泥。 一○含铅涂料:指含有铅化合物之涂料。 一一铅尘:指加工、研磨、加热等产生之固体粒状物及其氧化物如熏烟等。 一二密闭设备:指密闭铅尘之发生源,使铅尘不致散布之设备。 一三局部排气装置:指藉动力强制吸引并排出已发散铅尘之设备。 一四整体换气装置:指藉动力稀释已发散之铅尘之设备。 一五时间短暂之作业:指雇主使劳工每日作业时间在一小时以内之作业。 一六临时性作业:指正常作业以外之作业,其作业期间不超过三个月且一年内不再重覆者。 一七通风不充分之场所:指室内对外开口面积未达底面积之二十分之一以上或全面积之百分之三以上者。 第 4 条 (删除) 第 5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之作业时,依下列规定: 一铅之冶炼、精炼过程中,从事焙烧、烧结、熔融及铅、铅混存物、烧结矿混存物等之熔融、铸造、烘烧等作业场所,应设置局部排气装置。 二非以湿式作业方式从事铅、铅混存物、烧结矿混存物等之轧碎、研磨、混合或筛选之室内作业场所,应设置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装置。 三非以湿式作业方式将粉状之铅、铅混存物、烧结矿混存物等倒入漏斗、容器、轧碎机或自其取出时,应于各该作业场所设置局部排气装置及承受溢流之设备。 四临时储存烧结矿混存物时,应设置储存场所或容器。 五铅、铅混存物、烧结矿混存物等之熔融、铸造作业场所,应设置储存浮渣之容器。 第 6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之作业时,依下列规定: 一以鼓风炉或电解浆泥熔融炉从事冶炼、熔融或烟灰之段烧作业场所,应设置局部排气装置。 二非以湿式作业方法从事烟灰、电解浆泥之研磨、混合或筛选之室内作业场所,应设置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装置。 三非以湿式作业方式将烟灰、电解浆泥倒入漏斗、容器、轧碎机等或自其中取出之作业,应于各该室内作业场所设置局部排气装置及承受溢流之设备。 四临时储存烟灰、电解浆泥时,应设置储存场所或容器。 五以电解浆泥熔融炉从事熔融之作业场所,应有储存浮渣之容器。 第 7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款之作业时,依下列规定: 一从事铅、铅混存物之熔融、铸造、加工、组配、熔接、熔断或极板切断之室内作业场所,应设置局部排气装置。 二非以湿式作业方法从事铅、铅混存物之研磨、制粉、混合、筛选、捏合之室内作业场所,应设置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装置。 三非以湿式作业方法将粉状之铅、铅混存物倒入容器或取出之作业,应于各该室内作业场所设置局部排气装置及承受溢流之设备。 四从事铅、铅混存物之解体、轧碎作业场所,应与其他之室内作业场所隔离。但铅、铅混存物之熔融、铸造作业场所或轧碎作业采密闭形式者,不在此限。 五铸造过程中,如有熔融之铅或铅合金从自动铸造机中飞散之虞,应设置防止其飞散之设备。 六从事充填黏状之铅、铅混存物之工作台或吊运已充填有上述物质之极板时,为避免黏状之铅掉落地面,应设置承受容器承受之。 七以人工搬运装有粉状之铅、铅混存物之容器,为避免搬运之劳工被上述物质所污染,应于该容器上装设把手或车轮或置备有专门运送该容器之车辆。 八室内作业场所之地面,应为易于使用真空除尘机或以水清除之构造。 九从事铅、铅混存物之熔融、铸造作业场所,应设置储存浮渣之容器。 第 8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款或第六款之作业时,依下列规定: 一从事铅或铅合金之熔融、被覆、铸造、熔铅喷布、熔接、熔断及以动力从事切断、加工或铅快削钢注铅之室内作业场所,应设置局部排气装置。 二暂时储存铅或铅合金之切屑时,应设置储存切屑之容器。 三从事铅或铅合金之熔融、铸造作业场所,应设置储存浮渣之容器。 四铸造过程中,如有熔融之铅或铅合金从自动铸造机中飞散之虞,应设置防止其飞散之设备。 五室内作业场所之地面,应为易于使用真空除尘机或以水清除之构造。 第 9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五款之作业时,依下列规定: 一从事铅之熔融室内作业场所,应设置局部排气装置及储存浮渣之容器。 二室内作业场所之地面,应为易于使用真空除尘机或以水清除之构造。 第 10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七款之作业时,依下列规定: 一从事铅、铅混存物之熔融、铸造段烧及烘烧之室内作业场所,应设置局部排气装置。 二从事铅或铅混存物冷却搅拌之室内作业场所,应设置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装置。 三从事铅、铅混存物之熔融、铸造作业场所,应设置储存浮渣之容器。 四非以湿式作业方法事铅、铅混存物之研磨、混合、筛选之室内作业场所,应设置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装置。 五非以湿式作业方法将粉状之铅、铅混存物倒入容器或取出之作业,应于各该室内作业场所设置局部排气装置及承受溢流之设备。 六以人工搬运装有粉状之铅、铅混存物之容器为避免搬运之劳工被上述物质所污染,应于该容器上装设把手或车轮或置备有专门运送该容器之车辆。 七室内作业场所之地面,应为易于使用真空除尘机或以水清除之构造。 第 11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八款之作业时,依下列规定: 一从事铅、铅混存物之熔融、熔接、熔断、熔铅喷布或真空作业等涂布及表面上光之室内作业场所,应设置局部排气装置。 二从事铅、铅混存物之熔融作业场所,应设置储存浮渣之容器。 第 12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九款之作业时,依下列规定: 一从事铅、铅混存物熔融或铸注之室内作业场所,应设置局部排气装置及储存浮渣之容器。 二从事铅、铅混存物轧碎之作业场所,应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三非以湿式作业从事铅、铅混存物之研磨、混合、筛选之室内作业场所,应设置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装置。 第 13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十款之作业时,应于该作业场所设置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 第 14 条 雇主使劳工于室内作业场所以散布或喷布方式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一款之施釉作业时,应于该作业场所设置局部排气装置。 第 15 条 雇主使劳工于室内作业场所以喷布或以银漆涂饰方式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二款之绘画作业时,应于该作业场所设置局部排气装置。 第 16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款规定之淬火或退火作业时,应设置局部排气装置及储存浮渣之容器。 第 17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款之作业时,依下列规定: 一从事铅之衬垫或已涂布含铅涂料物品之压延、熔接、熔断、加热、热铆接之室内作业场所,应设置局部排气装置。 二非以湿式作业方式从事铅之衬垫或已涂布含铅涂料物品轧碎之室内作业场所,应设置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装置。 第 18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款之剥除含铅涂料时,依下列规定: 一应采取湿式作业,但有显著困难者,不在此限。 二应将剥除之含铅涂料立即清除。 第 19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款之作业时,应于该作业场所设置局部排气装置。 第 20 条 本规则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之气罩,应采用包围型。但作业方法上设置此种型式之气罩困难时,不在此限。 第 21 条 雇主使劳工于室内作业场所搬运粉状之铅、铅混存物、烧结矿混存物之输送机,依下列规定: 一供料场所及转运场所,应设置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装置。 二斗式输送机,应设置有效防止铅尘飞扬之设备。 第 22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干燥粉状之铅、铅混存物作业之场所,依下列规定: 一应防止铅、铅混存物之铅尘溢出于室内。 二干燥室之地面、墙壁或棚架之构造,应易于使用真空除尘机或以水清除者。 第 23 条 雇主使用粉状之铅、铅混存物、烧结矿混存物等之过滤式集尘装置,依下列规定: 一滤布应设有护围。 二固定式排气口应设于室外,应避免回流至室内作业场所。 三应易于将附着于滤材上之铅尘移除。 四集尘装置应与劳工经常作业场所适当隔离。 第 24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下列各款规定作业时,得免设置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但第一款至第三款劳工有遭铅污染之虞时,应提供防护具。 一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而劳工不必经常出入之室内作业场所。 二时间短暂之作业或临时性之作业。 三从事铅、铅混存物、烧结矿混存物等之熔融、铸造或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使用转炉从事熔融之作业场所等其墙壁面积一半以上为开放,而邻近四公尺无障碍物者。 四于熔融作业场所设置利用温热上升气流之排气烟囟且以石灰覆盖熔融之铅或铅合金之表面者。 第 25 条 雇主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之气罩,依下列规定: 一应设置于每一铅、铅混存物、烧结矿混存物等之铅尘发生源。 二应视作业方法及铅尘散布之状况,选择适于吸引该铅尘之型式及大小。 三外装型或接受型气罩之开口,应尽量接近于铅尘发生源。 第 26 条 雇主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之导管其内部之构造,应易于清扫及测定,并于适当位置开设清洁口及测定孔。 第 27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下列铅作业而设置下列之设备时,应设置有效污染防制过滤式集尘设备或同等性能以上之集尘设备: 一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之铅作业,而具下列设备之一者: (一) 直接连接于焙烧炉、烧结炉、熔解炉或烘烧炉,将各该炉之铅尘排 出之密闭设备。 (二) 第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局部排气装置。 二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之铅作业,而具下列设备之一者: (一) 直接连接于焙烧炉、烧结炉、熔解炉或烘烧炉,将各该炉之铅尘排 出之密闭设备。 (二) 第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局部排气装置。 三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之铅作业,而具下列设备之一者: (一) 设置于第七条第一款之制造过程中,铅、铅混存物之熔融或铸造之 局部排气装置。 (二) 第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局部排气装置。 四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款规定之铅作业,于第九条第一款制造过程中,其铅或铅合金之熔融或铸造作业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者。 五第二条第二项第七款规定之铅作业,而具下列设备之一者: (一) 直接连接于段烧炉或烘烧炉,将各该炉之铅尘排出之密闭设备。 (二) 依第十条规定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 六第二条第二项第八款规定之铅作业于第十一条第一款制造过程中,具铅衬垫物之表面上光作业场所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者。 七第二条第二项第九款规定之铅作业,而具下列设备之一者: (一) 直接连接于制造混有氧化铅之玻璃熔解炉,将该炉之铅尘排出之密 闭设备。 (二) 第十二条第一款混有氧化铅之玻璃制造过程中,熔融铅、铅混存物 之熔融场所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 (三) 依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 八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款规定之铅作业,依第十六条规定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者。 雇主使劳工从事铅或铅合金之熔融或铸造作业,而该熔炉或坩埚等之总容量未满五十公升者,得免设集尘装置。 第 28 条 雇主设置局部排气装置之排气机,应置于空气清净装置后之位置。但无累积铅尘之虞者,不在此限。 雇主设置整体换气装置之排气机或设置导管之开口部,应接近铅尘发生源,务使污染空气有效换气。 第 29 条 雇主设置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之排气口,应设置于室外。但设有移动式集尘装置者,不在此限。 第 30 条 雇主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应于铅作业时间内有效运转,并降低空气中铅尘浓度至劳工作业环境空气中有害物容许浓度标准以下。 第 31 条 雇主设置密闭设备、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者,应由专业人员妥为设计,并维持其有效性能。 第 32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十款规定之作业,其设置整体换气装置之换气量,应为每一从事铅作业劳工平均每分钟一.六七立方公尺以上。 第 33 条 雇主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于铅作业时不得停止运转。但装置内部清扫作业,不在此限。 雇主设置之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之处所,不得阻碍其排气或换气功能。 第 34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铅作业时,应于作业场所外设置合于下列规定之休息室: 一休息室之出入口,应设置冲洗用水管或充分湿润之垫席,以清除附着于劳工足部之铅尘,并于入口设置清刷衣服用毛刷。 二休息室之地面构造应易于使用真空除尘机或以水清洗者。 雇主应使劳工于进入休息室前,将附着于工作衣上之铅尘适当清除。 前项规定,雇主应揭示于劳工显而易见之处所。 第一项与第二项之规定,于铅作业场所劳工无附着铅尘之虞者,不适用之。 第 35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粉状之铅、铅混存物或烧结矿混存物之处理作业者,应设置淋浴设备。 第 36 条 雇主为防止铅、铅混存物或烧结矿混存物等之污染,应每日以真空除尘机或水冲洗作业场所、休息室、餐厅等一次以上。 第 37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铅作业时,应于作业场所备置指甲刷、肥皂等洗手、漱口用之盥洗设备,供给作业劳工洗涤,以避免铅尘之污染。 第 38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款之作业时,依下列规定: 一设置淋浴及更衣设备,以供劳工使用。 二使劳工将污染之衣服置于密闭容器内。 第 39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铅作业时,应设置专用洗衣设备,供劳工于必要时,洗涤附着于工作衣上之铅尘。 第 40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铅作业时,应指派现场作业主管执行下列规定事项: 一采取必要措施预防从事作业之劳工遭受铅污染。 二决定作业方法并指挥劳工作业。 三保存每月检点局部排气装置及其他预防劳工健康危害之装置一次以上之纪录。 四监督劳工确实使用防护具。 第 41 条 雇主使劳工将粉状之铅、铅混存物或烧结矿混存物等倒入漏斗时,如有铅尘溢漏情形,应令劳工立即停止作业。但如系临时性作业,且劳工确实已戴用有效呼吸防护具者,不在此限。 第 42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自焙烧炉中取出铅混存物、烧结矿混存物之作业时,依下列规定: 一应于烘烧炉口设置承接容器,以储存铅混存物、烧结矿混存物。 二应设置长柄工具或采取机械取出方式。 前项设备之使用,应公告使作业劳工周知。 第 43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款之作业时,依下列规定: 一作业开始前,应确实隔离该设备与其他设备间之连结部分,并将该设备给予充分换气。 二应将附着或堆积该设备内部之铅、铅混存物或烧结矿混存物等之铅尘充分湿润以防止其飞扬。 第 44 条 雇主应公告铅作业场所禁止饮食或吸菸,并揭示于明显易见之处所。 第 45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下列作业时,应置备适当之呼吸防护具,并订定计划,使劳工确实遵守: 一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款之作业或清扫该作业场所。 二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款砂浴作业之搅砂或换砂。 三非以湿式作业方法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款之作业中,剥除含铅涂料。 四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款之作业。 五第二十二条之干燥作业。 六第二十三条集尘装置滤布之更换作业。 七从事铅、铅混存物之轧碎、熔接、熔断或熔铅喷布之作业。 八于船舶、储槽内部及其他通风不充分之作业场所从事铅作业。 前项第四款作业,并应置备适当防护衣着,使劳工确实使用。 第一项第七款及第八款作业情形,已有局部排气装置或整体换气装置之设备,且有效运转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呼吸防护具、防护衣着,应设置专用保管设备与其他衣物隔离保管。 第 46 条 雇主使劳工戴用输气管面罩之连续作业时间,每次不得超过一小时。 第 47 条 雇主依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使劳工佩戴输气管面罩时,其面罩之入气口,应置于新鲜空气之位置,并保持有效运转。 第 48 条 雇主储存、使用铅、铅混存物时,依下列规定: 一应使用不致漏泄之密闭容器,将粉状之铅、铅混存物适当储存。 二粉状之铅、铅混存物漏泄时,应即以真空除尘或以水清除之。 三块状之铅、铅混存物,应适当储存,避免铅尘污染。 第 49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下列各款作业时,仅适用第一章及本章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一作业场所熔融铅或铅合金之坩埚、炉等之容量,总计不满五十公升,且于摄氏四百五十度以下之温度从事铅或铅合金之熔融或铸造。 二临时从事第二条第二项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规定之作业或从事该作业场所清扫之作业。 三于隔离室以遥控方式从事铅作业。 第 50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