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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公教人员福利互助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为加强中央公教人员福利互助,安定其生活,并发扬互助合作精神,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公教人员 (以下简称公教人员) ,系指左列中央各机关、学校编制内雇员以上有给文职人员而言: 一总统府及其所属机关。 二国家安全会议及其所属机关。 三国民大会。 四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四院及其所属机关。 五行政院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国立学校。 公私立学校军训教官之薪给列入中央总预算者,得适用本办法。 经费未列入中央总预算之机关,或非适用一般公教人员待遇之机关,除原已参加互助者外,不适用本办法。 第 3 条 公教人员福利互助业务,由公务人员住宅及福利委员会 (以下简称住福会) 办理。 参加互助之机关及学校,其福利互助业务由人事单位主办,会计单位协办。 第 4 条 福利互助以机关学校编制内雇员以上人员全体参加为限,如有不应参加互助而参加者,除其已缴互助金不予退还,已领之各项互助补助,应由其服务机关学校负责赔偿外,各该机关学校负责审核之人员,并应从严议处。 第 5 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互助之受益人,除本人丧葬互助外,均为互助人本人。 第 6 条 互助人本人丧葬互助之受益人,以居住台湾地区并设有户籍者或其他经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认定之地区为限。但派驻国外人员亲属,不在此限。其受益人顺序如左: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未成年子女领受互助补助,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具领之。但情形特殊无法定代理人可具领者,得报由住福会审查决定之。 第 7 条 互助人本人丧葬互助无前条所定之受益人时,其受益人改依左列顺序办理: 一互助人参加福利互助时指定之受益人。 二互助人参加公务人员保险之受益人。 三互助人原服务机关学校。 第 8 条 第六条第一项各款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受益人,如故意致互助人于死者,丧失领受丧葬互助补助之权利。 第 9 条 新参加互助之机关学校,其公务人员应全体一次办妥参加互助手续,造具名册 (格式如附件 (一) ) 及检同福利互助资料卡 (格式如附件 (二) ) 送住福会。 (备注:附件一~二请参阅人事行政法规释例汇编 (二)(84年8月版) 第 2291-2293 页) 第 10 条 公教人员自到职之日起参加互助,并自离职或死亡之日退出互助。其互助补助均自到职、离职或死亡之日计算。互助人到、离职或死亡之当月任职未满全月者,互助金仍照全月份扣缴。 第 11 条 互助人调职时,如同属中央机关学校,原服务单位应通知调职单位继续参加互助。其互助金在不重缴之原则下,由原服务单位扣缴当月份互助金,调职单位扣缴次月份互助金。 前项互助人如转调不适用本办法之其他机关学校,则自离职之日起退出互助。 第 12 条 互助人应征入伍或依法停职、休职或留职停薪时,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互助人应征入伍服役期间,应视同继续参加互助,个人应负担之互助金,由其服务机关学校全额负担。 二依法令停职、休职或留职停薪时,应即停止互助。 奉准复职或起薪时,其前后权利义务视同存续,停职与留职停薪期间应缴之互助金及应领之互助补助,应予补扣、补发。但解除职务者,应溯自停止互助之日起退出互助。 第 13 条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时,已缴之互助金及眷属生活补助费,无论其在互助期间已否补受补助,一律不予退还。 第 14 条 各机关学校应将新参加、退出或停止互助及职级异动之互助人,造具异动月报表 (格式如附件 (三) ) ,于次月十日前送住福会。新进人员并应检送福利互助资料卡。 (备注:附件三请参阅人事行政法规释例汇编 (二)(84年8 月版) 第 2295 页) 第 15 条 公教人员福利互助经费之筹措及解缴方式如左: 一公教人员每人每月应依现任职级,按规定之福利互助俸额百分之一,缴纳福利互助金,由各机关学校人事单位列单通知出纳及主计单位,于每月发放薪津时予以扣收,并于当月十日前解缴住福会在银行所设专户,及调制缴纳互助金清单一份 (格式如附件 (四) ) 送住福会。 二政府专案拨发之公教人员眷属生活补助费,于年度开始时,一次拨由住福会统筹保管运用。 三依第二条第三项原已参加互助者,应比照一般公教人员之标准缴纳眷属生活补助费,以五口为限。 福利互助俸额标准依附表 (一)(二)(三) 之规定。 (备注:附表 (一) ~ (三) 、附件四请参阅行政院公报 第 6 卷32 期 7~10 页) 第 16 条 福利互助经费由住福会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保管,或购储政府发行之有价债券。所有经费及孳生利息之运用。悉依中央公教人员福利互助及急难救助基金收支保管运用要点之规定办理。 第 17 条 公教人员福利互助事项规定如左: 一结婚互助。 二丧葬互助。 三退休、退职与资遣互助。 四重大灾害互助。 前项福利互助事项得视经费状况增减之。 第 18 条 前条第一项互助补助之标准,规定如左: 一结婚互助:互助人本人结婚者,补助二个福利互助俸额。 二丧葬互助: (一) 互助人本人死亡,按参加互助年资补助。参加互助未满七年者,一律补助六个福利互助俸额,参加互助满七年以上者,自该年起,每一年增给二个福利互助俸额,最高以二十个福利互助俸额为限。 (二) 互助人亲属死亡: 1 父母或配偶死亡,补助五个福利互助俸额。 2 子女死亡,补助二个福利互助俸额。 3 祖父母或孙子女死亡,以赖互助人抚养并经服务机关审查属实者,补助二个福利互助俸额。 三退休、退职及资遣互助:互助人奉准退休、退职或资遣者,一律按参加互助年资补助。参加互助未满七年者,每满一年补助一个福利互助俸额,参加互助满七年以上者,自该年起,每一年增给二个福利互助俸额,最高以二十个福利互助俸额为限。 四重大灾害互助:互助人合法之房屋遭遇水灾、风灾、地震、火灾之重大灾害,得予补助。但火灾之互助补助,以其发生非出于互助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为限。其补助标准,由住福会视灾害程度及财务状况核定之。 中央与地方各级机关、学校互相调职人员,其参加互助年资,得合并计算。 互助人退休、退职或资遣时,其合计年资未满半年部分,补助半个福利互助俸额,满半年以上未满一年部分,补助一个福利互助俸额。 第 19 条 申请结婚互助之补助,应由互助人于结婚事实发生后三个月内填具申请表(格式如附件 (五) ) ,检同已办结婚登记之户口名簿影本送请服务机关、学校审定之。 前项审定案件,得由服务机关、学校先行垫付所需补助金额,并于每月十日前将申请表汇整后,备文 (格式如附件 (六) ) 转送住福会凭发互助补助款。 互助人如系离婚后再婚,而仍属原配偶者,不得申请结婚互助补助。 互助人结婚时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者,不得申请结婚互助补助。 附件 (五) 机关代码: ┌─┬────┬───┬────────┬────┬─┬───┐ ││ 审服 │金申│实 事 生发│ 身互 │受│︵│ ││ 查务 │请││ 分助 ││全│ ││ 意机 │补├─┬───┬──┤ 证人 │文││ ││ 见关 │额助│重│葬丧│婚结│ 总姓 │││ ││││大│││ 号名 │者││ ││││灾││││││ ││││害││││││ │├────┼───┼─┼───┼──┼─┬──┼─┤│ │││□□│灾│证名死│姓配│││公││ │││重│害│总及亡││││务││ ││││事│号身者│名偶├─┤│人││ ││││实│分姓││││员││ │││大├─┼─┬─┼──┤││住││ │││││││├─┤│宅││ │││灾│├─┤││││及││ ││││││││││福││ │││害个│├─┤│├─┤│利││ ││││││││││委││ │││互福│├─┤││││员││ │││││││├─┤│会││ │││助利│├─┤││││││ │││││││││││衔│ │││补互│├─┤│├─┤││︶│ ││││││││││││ │││助助│├─┤││││││ │││││││├─┤│││ │││金俸│├─┤│││││□□□│ │││││││││││重丧结│ │││额额│├─┤│├─┤│││ │││计││││││││大│ │││新│├─┤││││││ │││台││││├─┤││灾│ │││币│││││││││ │││││││││││害葬婚│ │││││││├─┤│││ │││││││││││互│ ││││││││││││ │├────┤│├─┴─┼──┼─┴──┤│助│ ││ 人 审│││ 人与 │年配│ 职单 │││ │││││ 关申 │月偶│││补│ ││ 员 查│││ 系请 │日出│ 称位 │││ ││││││生│││助│ │︵├────┤│├───┼──┼────┤││ │机││││系││││申│ │││万││申│││││ │关││││请│年│││请│ │││││人│││││ │条││││之││││表│ ││││││月││││ │戳│││││││││ │︶││仟│││├────┤││ ││││││日│ 级官 │││ │││├─┼───┼──┤ 职 │││ ││││灾│ 日死 │职配│ 俸等 │││ ││││害││├────┼─┼─┬─┤ ││││日│ 期亡 │业偶│ 年 │副│发│发│ ││││期││││本│││ │││佰├─┼───┼──┤ 本 │收│││ │││元││││ 功 │受│文│文│ │││整││││俸│者│││ │││。│年│ 年 ││││字│日│ │├─┬──┼───┤│││││││ ││申│签申│备││││任││号│期│ ││请│名请││月│ 月 ││级第├─┼─┼─┤ ││日│盖人│││││││││ ││期│私亲│││││││││ │││章笔│注│日│ 日 ││││││ │├─┼──┼───┼─┼───┼──┤薪俸俸职││││ ││││︵申丧│灾│ 地死 │日结│额额点等││││ ││││请请葬│害││├────┤│││ ││││详并及│地│ 点亡 │期婚│ 俸互 ││││ ││││阅无重│点│││││││ ││││填其大├─┼───┼──┤││││ ││年││写他灾││ □□ ││ 额助 ││││ ││││说亲害││ 国国 │├────┤│││ ││││明属互││ 外内 ││││││ ││││︶重助│││年│││││ ││││领仅││││││││ ││月││情由││ □□ ││││││ ││││形申││ 港大 │月│││││ ││││。请││ 澳陆 ││││││ ││││人││ 地地 ││││││ ││日││││ 区区 │日│││││ └─┴─┴──┴───┴─┴───┴──┴────┴─┴─┴─┘ ┌──────────────────────────────┐ │福利互助申请表填写说明│ │ (本表请各机关依本表格式大小自行印制备用) │ ├──┬───────┬────┬──────┬───────┤ │种类│补助金额│申请期限│附缴证明文件│一般规定│ ├──┼───────┼────┼──────┼───────┤ ││二个互助俸额。│事实发生│已办结婚登记│1.结婚当事人均│ │││后三个月│之户口名簿影│为互助人者,│ │结婚││内。│本。│双方均可申请│ │││││。│ │││││2.互助人结婚时│ │││││未达法定结婚│ │││││年龄者,不得│ │││││申请结婚互助│ │││││补助。│ ├──┼───────┼────┼──────┼───────┤ ││1.互助人本人死│事实发生│死亡证明书或│1.父母、配偶或│ ││亡:按互助年│后三个月│已办死亡登记│子女同为互助│ ││资补助六至二│内 (含香│之户口名簿影│人,以申请本│ ││十个互助俸额│港、澳门│本或户籍誊本│人丧葬互助较│ ││。│地区) ;│。│为有利。│ │丧葬│2.父母或配偶死│大陆地区││2.经费未列入中│ ││亡:五个互助│之亲属或││央总预算或非│ ││俸额。│在台亲属││适用一般公教│ ││3.子女死亡:二│赴大陆地││人员待遇参加│ ││个互助俸额。│区死亡者││互助之机关,│ ││4.祖父母或孙子│,为丧葬││申请亲属丧葬│ ││女死亡,以赖│事实发生││互助补助,以│ ││互助人扶养并│后六个月││互助名册列报│ ││经服务机关、│内。││有案,并缴纳│ ││学校审查属实│││眷属生活补助│ ││者:二个互助│││费者为限,服│ ││俸额。│││务机关并请于│ │││││“审查意见栏│ │││││”核实填注审│ │││││查意见。│ ├──┼───────┼────┼──────┼───────┤ ││由住福会视灾害│事实发生│1.村里长证明│1.以水灾、风灾│ ││程度及福利互助│后二个月│或警察机关│、地震、火灾│ │重大│经费状况核定 (│内。│勘查灾害证│等四项为限。│ │灾害│请参阅行政院人││明。│2.火灾之互助补│ ││事行政局民国86││2.所有权状或│助,以其发生│ ││年12月31日八十││租赁契约书│非出于互助人│ ││六局住福字第三││影本。│之故意或过失│ ││0五六一二号函││3.设籍或居住│所致者为限。│ ││修正之重大灾害││证明。││ ││互助补助标准表││││ ││) ││││ ├──┼───────┴────┴──────┴───────┤ │退休││ │退职│退休、退职或资遣互助,应由核定机关以副本通知住福会核发│ │资遣│补助,互助人不必自行申请。│ └──┴───────────────────────────┘ ※注意事项请参阅背面 (此为前页之背面) 注意事项: 一互助人官职等、级俸、俸点、薪 (俸) 额、互助俸额、申请补助金额(以上请承办单位提供资料) 、互助人姓名、身分证总号及“发生事 实”等栏,由申请人逐一详实填写后,亲笔签名、盖私章并填注日 期,以明责任。 二申请各项互助补助,应于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 三申请各项互助补助如因证件资料不齐全,需补证者,应先受理申请人之申请,并尽速核转住福会备查,俟资料补齐后再行核办,以确保其时效利益。 四结婚或丧葬互助如系由服务机关审定之案件,申请表内发文日期及发文字号免填并免盖机关章戳,申请表由机关汇整后,于每月十日前,备文 (参见附件 (六) ) 转送住福会凭发补助款。 五申请养父母丧葬或重大灾害互助补助,申请表内“发文日期”、“字号”均需填写,以免公文往返影响互助人权益。 六所附文件如系国外 (含香港、澳门地区) 开具之证明 (如结婚证书、死亡诊断书) 者,须检附其中文译本并经我驻外单位验证;如系大陆地区开具之证明,应经海基会验证。 七互助补助申请表内各栏位若经涂改,务请加盖校对章,以明责任。 八服务机关审查意见栏,请核实填注审查意见。 附件 (六)

┌──┬────┐. ││限年存保│. ├──┼────┤表 文 行 便 简. ││号档│. ├──┴┬───┴────────┬─────┬─┬───┐. │单发││ 位单文行 │受│速│. ││旨主├──┬──┤文││. │││副│正│者││. │位文││本│本││别│. ├───┼────────────┼──┼──┼─┼───┤. ││检││公│公│速│. ││┌─┬─┬─┬─┐送││务│务││. │││合│丧│结│申│││人│人││. ││││││请│││员│员│件│. ││││││补│││住│住├───┤. ││││││助│年││宅│宅│密│. ││││││项│││及│及│等│. │││计│葬│婚│目│││福│福├───┤. ││├─┼─┼─┼─┤││利│利││. ││││││件│月││委│委││. │││││││份││员│员││装 │││││││福││会│会├───┤. │││││││利││││解│. │││││││互││││密│. │││││││助││││条│. │││││││申││││件│. │││││││请│││├─┬─┤. │││││││表││││││. │││件│件│件│数│,││││││. ││├─┼─┼─┼─┤请│││├─┼─┤订 ││││││金│││││附│公│. │││││││查││││件│布│. │││││││照││││抽│后│. │︵││││││。├─┬┴┬─┼─┤存│自│. │机│││││││附│发│发│来│后│动│. │关││││││││││文│自│解│. │条││││││││文│文│日│动│密│. │戳││││││││字│日│期│解││. │︶││││││││││字│密││线 ││││││││件│号│期│号│││. │││││││├─┼─┼─┼─┤││. ││││││││申││中││││. ││││││││请││华││││. ││││││││表││民│├─┼─┤. ││││││││││国││││. │││元│元│元│额││││││││. ││├─┼─┼─┼─┤││││├─┼─┤. ││││││备││件││││││. ││││││││││年││││. │││││││││││││年│. ││││││││││││││. ││││││││││││││. ││││││││││月│││月│. ││││││││││││││. ││││││││││││││. │││││││││││││日│. ││││││││││日│││自│. ││││││注│││││││动│. ││└─┴─┴─┴─┘││││││解│. ││││││││密│. └───┴────────────┴─┴─┴─┴─┴─┴─┘.
第 20 条 结婚当事人均为互助人者,双方均可申请结婚互助补助。 第 21 条 申请丧葬互助补助,应由申请人于丧葬事实发生后三个月内填具申请表 (格式如附件 (五) ) ,连同死亡证明书或已办死亡登记之户口名簿影本或户籍誊本,送请服务机关、学校审定之。但互助人申请其养父母之丧葬互助补助者,仍应由服务机关、学校审查属实后,转送住福会核发补助。 前项由互助人服务机关、学校审定之案件,得由其先行垫付所需补助金额,并于每月十日前将申请表汇整后,备文 (格式如附件 (六) ) 转送住福会凭发补助款。 第一项丧葬互助补助之本人丧葬互助,如系退休、退职或资遣后再任公职死亡,而系适用相同性质之互助办法时,得按其再任公职前后参加互助之合计年资,依再任后死亡时之福利互助俸额计算应领之丧葬互助补助金额,扣除前已领退休、退职、资遣互助补助金额,发给其差额。 申请丧葬互助之亲属丧葬互助补助,如该亲属系大陆地区之亲属或在台亲属赴大陆地区死亡者,其申请期限为丧葬事实发生后六个月,其所附大陆地区出具之死亡证明书,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验证。 (备注:附件 (五) ~ (六) 请参阅行政院公报 第 6 卷 32 期 10~14 页) 第 22 条 退休、退职或资遣互助,应由核定机关以副本通知住福会核发互助补助,互助人不必自行申请。 前项退休、退职或资遣人员,如再任公教人员时,无需缴回已领之退休、退职或资遣互助金。但再任之公职,如系适用相同性质之互助办法,其重行退休、退职或资遣时,得按其再任公职前后参加互助之合计年资,依其重行退休、退职或资遣时之福利互助俸额计算应领之退休、退职或资遣互助补助金额,扣除前已领退休、退职或资遣互助补助金额,发给其差额。 第 23 条 申请水灾、风灾、地震、火灾之重大灾害互助补助,应由申请人于灾害事实发生后二个月内填具申请表 (格式如附件 (五) ) ,并依中央公教员工福利互助重大灾害互助补助标准表规定,检附相关文件,由服务机关、学校审查属实后,转送住福会核发补助,逾期不予受理。 第 24 条 同父母之兄弟姊妹均为互助人,其父母丧葬互助之补助,以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请为限。 夫妻同为互助人者,其配偶及本人及子女丧葬互助之补助,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请为限。 子女与父母同为互助人,子女或父母丧葬互助补助申请,以子女或父母中之一方申请为限。 父母、夫妻及兄弟姊妹同为互助人者,对同一事实之重大灾害互助之补助,以父母、夫妻及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请为限。 子女丧葬互助补助,除已成年之子服兵役死亡外,应以二十岁以下之未婚子女为限。但超过二十岁以上在校肄业,且确无职业或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或确实残废不能自谋生活,必须仰赖互助人扶养并经学校或公立医院证明者,不在此限。 第 25 条 依照第二条第三项原已参加互助者,申请亲属丧葬互助补助,以互助名册列报有案,并缴纳眷属生活补助费者为限。 第 26 条 申请丧葬互助补助之亲属,如已参加不适用本办法之其他机关福利互助,而该互助由政府负担部分经费者,不得申请补助。 第 27 条 各机关学校公教人员个人负担部分之互助金,未能于每月十日以前解缴住福会者,其属员申请互助案件,应俟互助金补缴后再予发给。 第 28 条 互助人申请各项互助补助时,各机关学校应依互助人所附有关资料,查明其有无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七条之情事,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提出其他有关之证明文件。 第 29 条 各机关学校对于申请各项互助之补助,如发现有冒领、重领、或伪造、变造证件等情事,除追回已经发给之补助外,应报请依法议处,有关审核人员,如有徇私舞弊情事,亦应并予惩处。 第 30 条 立法委员之福利互助比照本办法办理。其任期届满未再连任者,亦比照退职核发互助补助。 第 31 条 各机关学校编制内非生产性之技术工友、服务性之普通工友及驾驶,其福利互助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 32 条 地方机关、学校公教人员之福利互助,由各地方政府衡量财源参照本办法办理,或另订办法办理之。 第 3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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