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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飞行场管理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九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民营飞行场,指中华民国国民或民用航空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款规定之法人所设立经营之飞行场。 第 3 条 申请设立民营飞行场,应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申请,经民航局会同有关机关会勘合格,报请交通部核准后,始得筹设。但专供直升机使用之民营飞行场,得由民航局核准筹设之: 一申请书 (如附件一) 。 二民营飞行场名称及其设立地点。 三兴建计划书:应包括设立目的及用途、设施及联外道路系统配置计划、安全维护计划、拟使用之航空器、起降航线。 四营运计划及财务计划。 五土地所有权证明、租用或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及地籍资料。 六无妨碍都市计划或区域计划之土地使用证明及地政主管机关同意之土地使用证明。 七依法令规定应办理环境影响评估者,应检附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审查认可之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 八申请人视其性质,另检附下列文件: (一) 个人:应检附负责人、经理人简历册。 (二) 新筹设公司:应检附负责人、经理人简历册、发起人名册、公司章程草案。 (三) 已设立公司:应检附代表人、经理人简历册、公司章程、股东名簿、董事、监察人名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四) 其他法人:应检附代表人、负责人、经理人简历册、董 (理) 事、监察人 (事) 名册、章程。 第 4 条 民营飞行场应在核准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并于兴建完成后,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航局会同有关机关会勘合格后,核发民营飞行场许可证 (如附件二) ,并经民航局公告后,始得使用: 一营运管理手册 (如附件三) 。 二代表人、经理人名册。 三公司章程、股东名簿、董事、监察人名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四理事、监事名册、捐助章程。 前项申请人如系公司者,应检附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如系其他法人组织者,应检附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文件;如系个人者,应检附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文件及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第 5 条 申请核发民营飞行场许可证时,应缴纳许可证费新台币三万六千元,换、补发许可证时,应缴纳换、补发证费新台币二千一百元。 民营飞行场许可证遗失时,应向民航局申请补发。 第 6 条 民营飞行场之名称、代表人有变更时,应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后十五日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请换发民营飞行场许可证。 民营飞行场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公司章程、捐助章程、地址、场面设施有变更时,应报请民航局备查。 第 7 条 民营飞行场供装卸客货之航空器起降时,应设置必要之客货装卸设备。 第 8 条 民营飞行场不得设立于建筑物顶层、航空站或其他飞行场十五公里内之地区。但下列地区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民航局核准设立专供直升机使用之民营飞行场者,不在此限。 一供医疗救护用之大型综合医院。 二国家公园、国家级风景特定区。 三特定专用区。 离岛地区设立民营飞行场经民用航空局核准者,得不受前项十五公里之限制。 第 9 条 民营飞行场供他人航空器使用而收取费用者,其费率应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定之。 第 10 条 使用民营飞行场之航空器型式,应经民航局就航空器性能、场面设施及附近地形等核定之。 第 11 条 民营飞行场之航空器飞航安全检查及设计规范,应符合“航空器飞航作业管理规则”、“民航机场土木设施设计标准规范”及“直升机飞行场设计规范”等之规定。 第 12 条 民营飞行场之飞航管制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航空器之飞航应考量安全、有序,并以逆风起降为原则。 二航空器起降时,跑道或起降区应保持净空。 三航空器应保持目视飞航,并应与其他航空器或障碍物保持适当之隔离。 四除事先获得相关飞航管制单位之准许外,航空器不得进入管制空域或飞航于业经公布飞航限制之空域。 民营飞行场之飞航管制作业,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得参考飞航规则及飞航管制程序之规定。 第 13 条 民营飞行场经营人或管理人得依专用气象观测站设立规则之规定从事气象测报。 第 14 条 民营飞行场经营人或管理人应于航空器起飞前降落后查核旅客名单 (含旅客姓名、身分证字号或护照号码、住所地) 及货物舱单,航空站或警察机关得随时查核之。 前项旅客名单、货物舱单应配合放行作业传送责任区航空站及通知当地警察机关。 第 15 条 民营飞行场航空器飞航动态及客货载运等统计报表,应按月报请责任区航空站核转民航局备查。 第 16 条 民营飞行场应由经营人或管理人派员专责管理,有关飞航及场面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应负责随时保养维护,保持良好状态,如有重大维修或变更者,应即报请责任区航空站依规定处理。 前项经营人或管理人名册应报请民航局备查,变动时亦同。 第 17 条 民航局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员检查民营飞行场,发现其有缺失者,应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民航局得责令暂时关闭,如有危害飞航安全之虞时,民航局应公告停止使用。 前项情形,如情节重大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证,并通知相关机关。 第 18 条 民营飞行场自行停止营运、结束营业或解散时,应于十五日内通知民航局,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行停止营运之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超过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但有正当理由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核准延 展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二结束营业或解散者,应于三十日内缴销其许可证或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迳行注销其许可证。 第 19 条 停留在民营飞行场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自负安全责任。但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与民营飞行场另有协议者,从其协议。 前项情形如有发生违反相关法令之情事者,依相关法令办理。 第 20 条 各航空站督导民营飞行场之责任区域划分依“民用航空器失事处理作业规定”第三点办理。 第 21 条 临时性之直升机起降场所,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请,经民航局审查合格后,始得使用。民航局必要时得办理现场会勘。 一拟使用之航空器资料。 二起降航线图说。 三场地平面位置示意图、起降区及其四周现况照片。 四场地使用同意证明文件。 五使用计划书。 前项所称之临时性系指在目视天气情况下,每次申请使用期限不超过三个月,每日起降不超过十架次之情形。 第 22 条 直升机执行紧急救难、紧急医疗救护时,其起降场所由机长视直升机性能、地形、目视天气情况,经判断无安全顾虑后即可使用,不受本规则之限制。 第 23 条 申请设立专供直升机使用之大型综合医院医疗救护之民营飞行场,应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可后,检附第三条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文件,向民航局申请核准筹设,于核准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并于兴建完成后,检附第四条之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航局会勘合格后,核发民营飞行场许可证,并经民航局公告后,始得使用。 第 24 条 各级政府设立之飞行场,准用本规则相关规定办理。 第 2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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