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警械使用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依本条例规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伤或死亡者,其医疗费、慰抚金及丧葬费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伤者:除支付医疗费外,并给与慰抚金,最高以新台币五十万元为限。 二身心障碍者:除支付医疗费外,并依下列规定给与一次慰抚金: (一) 极重度障碍者: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 (二) 重度障碍者: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 (三) 中度障碍者:新台币一百万元。 (四) 轻度障碍者:新台币七十万元。 三死亡者:除给与一次慰抚金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外,并核实支付丧葬费,最高以新台币三十万元为限。 四因受伤或身心障碍死亡者,依前款规定补足一次慰抚金差额,并支付丧葬费。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医疗费,除病房费以保险病房为准外,核实支付。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障碍等级之鉴定,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 3 条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依本条例规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之财产损失者,应以金钱补偿其实际所受之财产损失。 第 4 条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警械致人受伤、死亡或财产损失者,其医疗费、慰抚金、补偿金及丧葬费支付标准,依前二条规定办理。 第 5 条 第二条医疗费之支付,以就医于公立医疗院所或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者为限。但伤势严重必须急救者,得就近于私立医疗院所急救治疗。 急救五日内之医疗费核实支付,超过五日者,由该管警察单位专案报请所属警察机关核定。 第 6 条 死亡者之慰抚金,由其继承人具领,其具领顺序依民法继承编之规定,丧葬费由实际支出者具领。 第 7 条 本标准所定医疗费、慰抚金、补偿金及丧葬费,由各该级政府编列预算支应。 第 8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