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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为杜防厂商产制与销售有安全顾虑之商品,以保障消费者之权益,并期达成国际间相互认证,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凡产品之材料性质、构造、使用方法等,易引起安全、卫生或公共危险之虞,经经济部公告指定为实施产品安全标志之商品者,依本办法执行。 第 3 条 凡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之商品,符合本办法之规定者得申请使用产品安全标志。 第 4 条 产品安全标志采印制或镌印方式,其式样、绘制方法规定如附件。 (注:附件参见司法院公报第三十三卷四期三十八页) 第 5 条 产品安全标志及登记号码,应标示于产品本体上,如本体太小,无法标示时,应标示于内包装上。 第 6 条 厂商申请使用产品安全标志,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检验机构办理登记。 第 7 条 工厂品质保证制度经调查符合规定,且具产品经型式试验合格者,发给产品安全标志证明书,其产品准予使用安全标志。品质保证制度及产品安全规范另订之。 第 8 条 产品安全标志证明书有效期限,由主管机关按商品类别定之,其证明书期满半年前,厂商应重新申请型式试验,经审查或试验合格者,换发证明书。 第 9 条 取得产品安全标志之商品,得依规定程序简化或免除法定之检验。 第 10 条 取得产品安全标志之商品,如变更其设计时,应办理变更之申请。 第 11 条 取得产品安全标志之商品,检验机构必要时,得抽取样品检验,厂商不得拒绝,经检验不符时,依商品检验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 12 条 取得产品安全标志之商品,经检验机构在市场上购样检验,结果不符产品安全规范时,得令厂商收回。 第 13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注销其使用产品安全标志: 一申请注销。 二歇业。 三指定为实施安全标志之商品,经公告撤销者。 第 14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撤销其使用产品安全标志: 一产品未依规定标示,经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二品管追查评定未达标准,经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三经市场购样或工厂取样检验,其产品未符合标准,经通知限期收回或改善,逾期未完成者。 四无故拒绝抽取样品检验者。 五未缴纳规费,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未缴者。 六以不正当方法取得标志或未依核定范围使用标志者。 第 15 条 经检验机构撤销或注销之产品安全标志,其证明书自撤 (注) 销日起三十日内缴销之。 第 16 条 产品安全标志证明书,如有遗失或灭失时,得申请补发。 第 17 条 申请产品安全标志收费标准,依商品检验规费收费准则规定办理。 前项费用,厂商应于规定日期内缴纳。 第 18 条 检验机构依经济部商品检验区委讬代施检验办法指定代施试验机构办理试验。 第 19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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