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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灌溉事业管理规则(新 88.06.30 订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水利法第十条订定之。 第 2 条 台湾省灌溉事业,依本规则管理之,本规则未规定事项,适用其他有关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县 (市) 为县市政府。县市政府得授权建设局 (科) 办理。 第 4 条 灌溉事业,除多目标或具有特殊目标之设施,由政府设立或指定机构管理外,其余灌溉事业,由兴办灌溉事业人呈准主管机关设置管理机构管理之。 前项灌溉事业人包括农田水利会 (以下简称水利会) 及其他公私法人及自然人。 第一项所称管理机构包括各地水利会及水利公司及其他公私法人。 第 5 条 兴办灌溉事业人,应具备事业计划书、组织章程及图说等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并由主管机关视事实需要将其事业区域公告之,变更时亦同。 第 6 条 主管机关对于各地灌溉事业之灌溉方法及设施之改善实验研究,应予辅导奖助。 第 7 条 管理机构应依据灌溉地清册、灌溉地籍图,订定灌溉计划,并定期举办灌溉调查,评定类别、等级,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公告之。 第 8 条 管理机构对辖区内,除自然环境特殊者外,应研订轮流灌溉计划 (以下简称轮灌) 实施轮灌。 前项计划如有面积、作物或自然条件发生变化时,管理机构得随时调整灌溉系统,并呈报主管机关核备。 第 9 条 管理机构对辖区内各水权,在不影响必要程度之灌溉,得随时调节。其不属同一管理机构之水权,如有特殊情形,主管机关得机动调节,实施非常灌溉。 第 10 条 亢旱时期二个以上管理机构对同一水源发生争执时,除依水利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外,主管机关应责成经济部水利署召集双方协商解决,必要时并得派员分水调节。 第 11 条 引水期间如因工程设施发生危险或障碍不能引水时,该管理机构应适时公告临时移补办法实施引水,但水量不足及含砂量过大不能按照原定水量移补时,概不补给。 第 12 条 灌溉区现有水源如无法每年实施全区灌溉者,得由该管理机构呈准中央主管机关采行分年轮灌。 第 13 条 亢旱季节水源锐减,无法依照原定计划轮灌时,管理机构对已种植之农田,除依第九条之规定改行非常灌溉外,必要时得呈准中央主管机关停止部分农田引灌,但对被停灌而未种植之农田,应酌减或免收其应纳费用。 第 14 条 非常灌溉之供水得由各地灌溉管理机构视实际情形拟定顺序并公告实施。 前项公告应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15 条 引水口或分水口由管理机构设置水门指定专人管理之,重要水门并应配有适当之量水设备,经常纪录水位及流量,量计误差超过百分之五时,应即矫正。 第 16 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由指定水口另修给水路网引水入田,不得私开水口,并应避免过畛透水或越田灌溉。如确无法避免时,应由下而上,并得订定上田水深。 前项给水路网除限于地势外,应沿田埂修筑。水路用地,除照地方习惯,无偿提供使用外,如必需补偿者,应由受益人摊付,其摊付标准,由管理机构评定,已提供为水利使用之土地,应照旧使用,土地所有权人或他项权利人不得拒绝。 第 17 条 轮灌时应俟水流至水路尾端达到一定水平后,由下而上依续开启水门,其水口左右并列不分上下时,应先左后右,不得乱引,并不得占用流程水,但有特别习惯或特别情形者,得由管理机构酌情变更之。 第 18 条 农田灌溉用水,除引用排水、地下水或使用抽水机及其他机械汲水外,概以自流灌溉为限。 第 19 条 轮灌单位,应值轮灌期内,除第十一条前段情形外,如有其他原因未能完全受水而应予以补给者,得于同一耕作期下次轮灌时尽先补足。 第 20 条 引水设施之例行岁修,得停止引水,但以不妨害灌溉农田为原则,并应先期公告。 第 21 条 凡因灌溉而引起之排水,应视为灌溉事业之一部,由管理机构负责统筹规划办理。 第 22 条 灌溉与排水系统应有明确之区分,灌溉余水应由规定之退水道或排水路排泄。 第 23 条 灌溉余水或排水应尽量设法再利用,并由管理机构,拟具计划呈报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之。 第 24 条 排水设施应由管理机构根据集水面积、雨量流出率、地貌地形及作物浸水率等,予以妥善之规划。 第 25 条 排水路线之选择,应以大多数利益为依据,但应尽量可能选择损害最小之地势行之。 前项排水路网需用之土地得比照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 26 条 管理机构应经常检验其辖区域内之灌溉用水水质,并予纪录。 前项水质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 27 条 灌排系统及灌区集水区域内未经管理机构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废污水。 第 28 条 灌溉系统及集水区域内放流水流入口之设置、变更使用或展限,应由使用人填具申请书,检附下列文件向管理机构申请同意后办理,并由管理机构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放流水量、水质分析资料。 二流入口位置图及设计图。 前项申请书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29 条 流入及介入之水体应先经适当处理,不符灌溉用水水质标准时主管机关应限制或禁止之。 第 30 条 流入灌排系统及灌区集水区域内之放流水,管理机构应经常派员采样检验,不符灌溉用水水质标准,足以危害农耕或损害他人利益者,应通知排放人限期改善,未依限改善者,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依水利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处理。 第 31 条 流入口使用期限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管理机构应撤销或限制使用: 一工程设施与核定内容不符者。 二工程设施影响安全或有损害他人利益之虞者。 三未缴清建造物使用费者。 四未经同意擅行变更使用者。 第 32 条 管理机构应建立下列资料: 一灌溉系统水质调查资料。 二灌溉系统水污染处理资料。 三灌溉系统建造物使用有关图面。 第 33 条 凡与灌溉有关之水库,管理机构应订定管理运营,溢洪操作。观测设施维护,构造物维护,闸门机械维护等准则,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 34 条 水库完成后,因蓄水情形变化所需要之工程用地及淹没地,如系私有得依法征收,如系公地得承租或承购及呈准后拨用之。 前项用地经公布后,原有地上物不得变更,擅自变更者,不予补偿。 第 35 条 水库下游河川地应保留适当之排水断面,禁止滥垦。 第 36 条 水库运转维护纪录应按月呈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37 条 水库集水区域内之公有林区,应协调林务主管机关划为保安林区私有土地由主管机关及管理机构配合严加管理,并加强水土保持。 第 38 条 管理机构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在水库区域内兴办观光、种植、养殖等事业并得呈准酌予收费。 第 39 条 现有埤池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使用。 第 40 条 灌溉区域内之给、排水路,如因编定或开辟工业用地,或其他公益用途时,得申请变更之。 第 41 条 前条灌溉及排水路之申请变更,应具备下列书件送所在地管理机构转报主管机关核定之: 一申请书三份 (格式另定) 。 二原有灌溉排水路系统与新设水路关系位置图三份。 三新设水路工程设计图书三份。 四关系人同意书三份。 前项申请案件经管理机构初审认无碍灌溉及排水时呈报或层报核准后办理之。 第 42 条 新设水路用地申请人应先向地政机关办理分割,变更地目,并无偿提供使用。 第 43 条 新设水路不得妨碍原有引水蓄水或排水系统。其水路用地,工程设施及变更水路费用,概由申请人负担。 前项水路变更及工程设施应报请管理机构监督办理,非经验收,原水路不得废弃。 第 44 条 管理机构对灌溉设施应分区分段派员经常巡视,如有损坏或漏水应即派工修复。小给排水路之平时养护及灾害抢修应由受益人分段负责办理。 第 45 条 管理机构对灌溉设施除防汛及灾害抢修时办理外每年并应举行总检查一次,拟具岁修计划,呈报或层报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其属一般性工程应尽量于农暇分配受益农民办理之。因故未能出工得雇工代理。 第 46 条 前条岁修计划管理机构,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水库埤池:应注意造林,保林等水土保持工作并定期检修。 二圳路:导水路、干支分线、给水路、排水路、补助水路、隧道、暗渠、配水、量水等设备,每年至少应疏浚或整理一次并填补缺口保持完整。疏浚取出之泥沙、杂草及淤集物,不得占压农田或堆集水路两侧。 三堤岸:每年应检修一次并于外堤坡种植草木。 四其他建造物应定期检查维护并予必要之更新。 第 47 条 灌溉设施,应于每年汛期前储备料具。并将受益人加以编组分段巡守,严密防护观测水流变化,随时报告处理,凡暴雨时期,对重要排水及进水闸门,应加强防护及时启闭,并注意水文及气象之变化。 第 48 条 灌溉设施如有重大灾害,必须紧急抢修时,应由管理机构报请当地县市政府,督导乡镇公所及警察机关予以协助,并参照水利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 49 条 主管机关得授权管理机构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水利秩序及非法取水。 二擅在水库、埤池水路界线内私设建造物或种植、养殖、通航、采收水产物、采取土石、放牧、倒土抛弃瓦砾、砖石、垃圾及倾注危害农田之污水或废水。 三擅在圳顶加盖建筑或在圳侧及圳堤铲草、砍伐竹木。 四擅自移改或毁坏水圳及一切建造物。 五擅自填塞水路或利用水路淤积改为农田。 六饲养牲畜及车辆横过足以损坏水路或圳堤。 七擅自启闭闸门或擅动机械或破坏水门机锁零件等。 八擅在水路附近设井挖沟妨害圳水管制。 九其他足以妨碍灌溉工程安全之事项。 第 50 条 违反本规则或依本规则所发布之命令规定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者,应由主管机关依水利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 51 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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