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为管理放射性物料,防止放射性危害,确保民众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 第 3 条 本法所称放射性物料,指核子原料、核子燃料及放射性废弃物。 第 4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核子原料:指铀、钍等矿物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物料。 二核子燃料:指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续连锁反应而产生能量之物料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物料。 三放射性废弃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质污染之废弃物,包括备供最终处置之用过核子燃料。 四核子保防:指为执行国际防止核子武器蕃衍而制定之相关管制措施。 五最终处置:指放射性废弃物之永久隔离处置。 六除役:指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及放射性废弃物处理或贮存设施永久停止运转或使用后,为使该设施及其土地资源能再度供开发利用,所采取之各项措施。 七封闭:指最终处置设施不再接收放射性废弃物,并完成除污、被覆及关闭等必要措施。 八监管:指最终处置设施封闭后,执行之维修、管理、环境辐射监测及防止外界侵扰等必要措施。 九经营者:指经政府指定或核准经营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及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者;或经政府许可持有或使用放射性物料者。 第 5 条 依本法核发之执照,其记载事项有变更者,执照持有人应于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间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 6 条 下列依本法管制之设施与其坐落之土地、执照及执照所赋予之权利,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转让、租借、设定质权或抵押权: 一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 二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 第 7 条 主管机关得依我国与外国或国际原子能组织所签订之核子保防相关条约或协定,督同外国或国际原子能组织所派之检查员执行各项检查及侦测,并要求经营者检送指定之资料;所需缴交国际原子能组织之核子保防检查费由设施经营者负担。 前项核子保防作业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之兴建,应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合于下列规定,发给建造执照后,始得为之: 一与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目的一致。 二设备及设施足以保障公众之健康及安全。 三对环境生态之影响合于相关法令规定。 四申请人之技术与管理能力及财务基础等足以胜任其设施之经营。 前项生产设施之兴建,对运转所产生之放射性废弃物,并应检附资料证明其具有处理、贮存及最终处置能力。 主管机关于收到前项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将申请案公告展示;其公告展示期间为六十日。个人、机关或团体,得于公告展示期间内以书面载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向主管机关提出意见;主管机关应举行听证。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建造执照申请资格、应备文件、审核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兴建完成后,非经主管机关检查其兴建工程及试运转合格,并发给运转执照,不得正式运转。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运转执照核发前,主管机关应验证该设施已取得国内、外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之贮存许可或代处理契约。 第一项执照之有效期间,最长为四十年;期满需继续运转者,应于期限届满二年前,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执照。未依规定换照者,不得继续运转。 运转执照之核发及换发,准用前条第一项规定;运转执照之换发并准用第二项规定。 第 10 条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经营者,应依主管机关规定,定期提出下列报告及纪录,主管机关并得随时派员检查之: 一有关运转、辐射防护、环境辐射监测、异常或紧急事件报告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报告。 二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产、库存、销售纪录。 三放射性废弃物产生、处理、贮存及最终处置纪录。 第 11 条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产设施,应由合格运转人员负责操作。 前项运转人员之资格,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于兴建或运转期间,其设计修改或设备变更,涉及下列重要安全事项时,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之: 一运转技术规范之修改。 二安全分析报告中未涵盖之新增安全问题。 三安全有关设备之变更,且须修改安全分析报告,并经评估后有降低原设计标准之虞者。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13 条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于兴建或运转期间,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并要求经营者检送有关资料;其不合规定或有危害公众健康、安全或环境生态之虞者,应令其限期改善或采行其他必要措施。未于期限内改善或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命其停止兴建、运转或废止其执照。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为处分时,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经营者。但情况急迫时,得先以口头为之,并于处分后七日内补行送达处分书。 第一项之检查,主管机关得委讬有关机关 (构) 、学校或团体办理;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14 条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永久停止运转,其经营者应拟订除役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实施期间,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除役完成后,经营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检查。 前项设施之停止运转,未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准,持续达一年以上者,视为永久停止运转;其除役程序,依前项之规定。 第一项之除役,应于永久停止运转后十五年内完成。 第 15 条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之持有、使用、输入、输出、过境、转口、运送、贮存、废弃、转让、租借或设定质权,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之。 前项之运作,应制作完整之料帐纪录,妥善保存,定期报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一项之运作过程中,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并要求经营者检送有关资料;其有危害公众健康、安全或环境生态之虞者,并得停止或限制全部或部分之运作,或命采行必要之措施。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为处分时,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经营者。但情况急迫时,得先以口头为之,并于处分后七日内补行送达处分书。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运作之安全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本章之规定,于一定重量或活度以下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其生产或贮存设施,不适用之。 前项一定重量或活度之限值,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之兴建,应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合于下列规定,发给建造执照后,始得为之: 一符合相关国际公约之规定。 二设备及设施足以保障公众之健康及安全。 三对环境生态之影响合于相关法令规定。 四申请人之技术与管理能力及财务基础等足以胜任其设施之经营。 主管机关于收到前项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将申请案公告展示;其公告展示期间,处理及贮存设施为六十日,最终处置设施为一百二十日。个人、机关或团体,得于公告展示期间内以书面载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向主管机关提出意见。主管机关应举行听证。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建造执照申请资格、应备文件、审核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兴建完成后,非经主管机关核准,并发给运转执照,不得正式运转。 前项执照之有效期间,由主管机关定之;期满需继续运转者,应于期限届满二年前,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执照。未依规定换照者,不得继续运转。 运转执照之核发及换发,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 19 条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在兴建或运转期间,其设计修改或设备变更,涉及重要安全事项时,非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之。 前项所称重要安全事项,准用第十二条规定。 第 20 条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经营者,应定期向主管机关提出有关运转、辐射防护、环境辐射监测、异常或紧急事件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报告,主管机关应将相关报告公告。 第 21 条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及其设施之运转、设计与安全要求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安全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2 条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于兴建或运转期间之管制及相关处分事项,准用第十三条规定。 第 23 条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或贮存设施之永久停止运转,其经营者应拟订除役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之封闭,其经营者应拟订封闭计划及监管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前二项计划实施期间,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实施完毕后,经营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检查。 第一项设施之停止运转,未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准,持续达一年以上者,视为永久停止运转,其除役程序依第一项规定。 第一项之除役,应于永久停止运转后十五年内完成。 第 24 条 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之土地再利用或免于监管,其经营者应检附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准之环境影响评估资料及辐射安全评估报告,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 25 条 放射性废弃物之输入、输出、过境、转口、运送、废弃或转让,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之;其申请许可应备文件、审核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前项运作过程中之管制及相关处分事项,准用第十五条规定。 第 26 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厂址内,安全分析报告所涵盖之放射性废弃物处理或贮存设施,其兴建或运转之申请,得与核子反应器设施之建造执照及运转执照申请合并办理。 前项放射性废弃物处理或贮存设施之除役,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与核子反应器设施之除役合并办理。 第 27 条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应由合格运转人员负责操作。运转人员之资格,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8 条 放射性废弃物产生者应负担其废弃物处理、运送、贮存、最终处置及设施除役所需费用。 第 29 条 放射性废弃物之处理、运送、贮存及最终处置,应由放射性废弃物产生者自行或委讬具有国内、外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技术能力或设施之业者处置其废弃物;产生者应负责减少放射性废弃物之产生量及其体积。其最终处置计划应依计划时程,切实推动。 前项之业者接受委讬处理、运送、贮存及最终处置之收费标准,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30 条 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应接收全国所产生之放射性废弃物;本法施行前,前条第一项接受委讬处理或贮存之放射性废弃物,其最终处置所需费用,由政府编列预算支应。 第 31 条 本章规定,于一定活度或比活度以下之放射性废弃物,及天然放射性物质衍生之废弃物,不适用之。 前项一定活度或比活度以下放射性废弃物之限值与其管理办法及天然放射性物质衍生废弃物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2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运转。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二条准用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不遵行主管机关之停止兴建或运转命令。 弃置放射性废弃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33 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或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建厂者,处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勒令停工、补办手续;必要时,得限期令其拆除设施。 依前项规定勒令停工后,擅自复工,或届期未拆除设施者,处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并强制其拆除设施。 依前项规定强制拆除后,擅自复工经制止不从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 34 条 未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提出除役、封闭或监管计划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提出计划。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未依主管机关核准之除役、封闭或监管计划实施者,处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经依第一项规定限期提出除役、封闭或监管计划,届期未提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 35 条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三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 36 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为土地再利用或停止监管者,处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 37 条 未依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期限完成除役者或未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计划时程执行最终处置计划者,处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年处罚。 第 3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全部或一部停止兴建、运转或废止其执照: 一违反第十二条或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二违反第十条或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时制作、定期提出相关纪录、报告或其内容记载不实。 第 39 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二条准用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准用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检查、侦测或检送纪录、资料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及强制检查。 第 40 条 违反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第 41 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执照记载事项变更时,未于限期内申请变更登记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 42 条 违反依第十五条第五项或第二十一条所定安全管理规则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并得令其停止作业。 第 43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44 条 经依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二条准用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废止执照者,自废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领同类执照。 第 45 条 依本法处以罚锾之案件,并得没入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废弃物。 违反本法经没收或没入之物,由主管机关处理或监管者,所需费用,由受处罚人或物之所有人负担。 前项费用,经主管机关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46 条 核能发电之经营者应以核能后端营运基金额度提拨百分之二以上之金额筹拨经费,进行放射性物料营运技术及最终处置之研究发展。 前项研究发展有杰出贡献者,得予奖励;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47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实施管制、受理申请许可及核发证照,得收取检查费、审查费及证照费;其费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48 条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机关同意设置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及放射性废弃物处理或贮存设施,视为已取得运转执照,得继续运转至原核准有效期限届满为止。 本法施行前,已负责操作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产设施及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之运转人员,得继续操作原有设施。但应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取得合格之资格。 第 49 条 本法公布施行后,主管机关应督促废弃物产生者规划国内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之筹建,并要求废弃物产生者解决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问题。 本法公布施行后,以教学、研究、医疗为目的之新建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得以前项规划筹建之最终处置设施暂代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本法公布施行后,处理、运送、贮存因教学、研究、医疗、农业或核能发电以外工业而产生之放射性废弃物之业者,得以第一项规划筹建之最终处置设施暂代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 50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5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