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事业,系指以经营电信服务供公众使用,并经交通部发给特许执照或电信总局发给许可执照之事业。 第 3 条 下列情形得依法向电信事业查询使用者资料: 一司法机关、监察机关或治安机关因侦查犯罪或调查证据所需者。 二其他政府机关因执行公权力所需者。 三与公众生命安全有关之机关 (构) 为紧急救助所需者。 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查询者,应叙明其法律依据。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使用者资料,指电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称、身分证统一编号、地址、电信号码等资料,并以用户申请各项电信业务所填列之资料为限。 前项所称电信号码,系指电话号码或用户识别码。 第 5 条 有关机关 (构) 查询使用者资料应备正式公文或电信使用者资料查询单 (格式如附件) ,载明需查询之电信号码或姓名及其身分证统一编号、电信服务种类、法律依据、案由说明、查询案号、资料用途、查询机关 (构) 、机关 (构) 主管、连络人、连络电话或传真机号码、机关 (构) 加盖印信及其首长署名、职章等,送该电信使用者所属电信事业指定之受理单位办理。 对于案由特殊、情况紧急之查询,得由法官、检察官或查询机关 (构) 之首长或经其授权之主管署名并加盖职章及连络人之资料,视同机关 (构) 正式公文书先传真之,并经回叫确认为之,查询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补具正式公文或加盖印信之电信使用者资料查询单正本。 前二项之查询,经查询机关与电信事业双方认证同意,得以经加密之电子邮件为之,该电子邮件并视同正式公文或电信使用者资料查询单正本。 第 6 条 为处理前条之查询,各电信事业应指定受理单位,并设置专用之电话传真机或电子媒体,供为受理与答覆查询使用者资料之用。电信事业于查得使用者资料后,得以传真机或电子媒体传送至有关机关 (构) 。 各查询机关 (构) 应事先以正式公文函告传真机号码或电子媒体帐号,查询机关 (构)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将答覆资料传送至另一地点,或要求临时更换传真机号码或电子媒体帐号等。 第 7 条 查询单中之某一电信使用者不属受理查询之电信事业或已逾电信事业资料保存期限,致无法提供者,该电信事业应于查询单加注明“无资料”答覆之。 第 8 条 电信事业处理查询使用者资料,应以不影响其营运作业,并依受理查询日期先后之顺序为原则。但案情特殊、情况紧急之查询,不在此限。 第 9 条 电信事业处理有关机关 (构) 查询使用者资料时,得以每号新台币五元计收,按月结算之。 法官、检察官或监察院依法查询电信使用者资料者,查询费用得予减收或免收。 有关机关如已付费调阅通信纪录,所并查询使用者资料应予免收查询费用。 第 10 条 有关机关 (构) 申请查询之公文或查询单,各电信事业受理单位应以专册登记列管,并保存一年。 第 11 条 经办查询作业之人员,对于查询作业之过程及所查得资料之内容等,应予保密,不得外泄。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