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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污染地下水体设施及监测设备设置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地下储槽:指事业贮存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物质之储槽,其槽体总体积百分之十以上在地表下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储槽在地下室或隧道之地表上。 (二) 紧急溢流或满溢收集之备用储槽。 二地下储槽系统:指地下储槽及与其相连接之管线或输送系统。 三监测设备:指液位显示设备、测漏设备、监测井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监测设备。 第 3 条 地下储槽系统应依下列规定设置防止污染地下水体之设施: 一储槽加注口处应装设具有防止溅溢功能之设施。 二进料管口应深入储槽距离底部三十公分以内。 三地下储槽系统应依下列方法之一,采取防止腐蚀之措施: (一) 使用非腐蚀材料建造。 (二) 使用钢材建造者,应包覆适当之不导电物质、装设阴极保护系统或加压电流系统。 (三) 具有二次阻隔层保护。 四地下储槽系统配置压力式管线者,应设置管线自动监测设备,包括自动流量限制、自动关闭设备或连续警报设备。 第 4 条 地下储槽系统应设置储槽自动测量计进行总量进出平衡管制,其方式如下: 一每日记录进出量及剩余存量。 二进料前、后应量测并记录储槽内之存量容积。 三每月量测记录储槽底水位一次以上。 前项储槽自动测量计量测范围,不得低于储槽高度。 第 5 条 地下储槽系统应依下列方式之一进行监测: 一密闭测试。 二土壤气体监测。 三地下水监测。 四槽间监测。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监测方式。 第 6 条 地下储槽系统配置之吸取式管线符合下列情形者,免依前条规定进行监测: 一管线系统在低于大气压力下操作。 二负压消失时,管线内之物质能回流至储槽内。 三每段吸取式管线仅有一单向阀。 四单向阀低于吸取式帮浦。 第 7 条 地下储槽系统以密闭测试进行监测者,其监测及申报频率如下: 一地下储槽:每五年一次。 二压力式管线:每年一次。 三吸取式管线:每三年一次。 前项密闭测试除地下储槽外,应在一点五倍操作压力下进行。 第 8 条 地下储槽系统以土壤气体监测法、地下水监测法或槽间监测法进行监测者,应每月实施一次并记录申报。其方法或设施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土壤气体监测法监测: (一) 地下储槽系统之储存物或追踪剂须为挥发性物质。 (二) 监测设备应具有不因降雨、地下水、土壤湿度或其他因素影响,于储存物质渗漏发生后测得渗漏物挥发之功能。 (三) 开挖区回填孔隙介质,应具渗漏物蒸气扩散之功能。 (四) 监测设备应置于开挖回填区范围内或紧邻储槽,其背景浓度不得影响渗漏监测。 (五) 依开挖区范围、回填孔隙介质、储存物质及监测设备之功能,决定土壤气体监测井之数量及位置。 (六) 土壤气体监测井应标记并加盖。 二以地下水监测法监测: (一) 地下水监测井应于地下储槽区上游设置一口以上、下游设置二口以上。 (二) 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地表下十公尺。地下储槽系统与监测井间介质之水力传导系数不得小于每秒○.○一公分。 (三) 监测井筛套管应具有防止土壤或滤料侵入井内之功能。 (四) 监测井于高、低地下水位应能测得渗漏物质,其地表至滤料顶端并应予密封。 (五) 监测井或监测设备应置于开挖回填区范围内或紧邻储槽。 (六) 自动或人工监测设备应具有监测渗漏物质之功能。 (七) 地下水监测井之监测项目应包括苯、甲苯、乙苯、二甲苯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八) 地下水监测井应标记并加盖。 三以槽间监测法监测: (一) 具有二次阻隔层保护之地下储槽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地下储槽系统外层阻隔物,应使用渗透系数小于 10-6 公分/秒 之材质建造。 2 外层阻隔物应高于地下水位且须与储槽内之储存物质相容。 3 具有阴极保护系统之地下储槽系统,其外层阻隔物设计不得妨碍 阴极保护系统之正常操作。 (二) 监测设备应具有测得双层槽 (管) 之内层槽 (管) 体内物质渗漏之功能。 (三) 以防漏衬布作为外层护槽之储槽系统,其监测系统应具有测得内外槽体间渗漏物质之功能。 (四) 槽间监测井应标记并加盖。 第 9 条 地下储槽系统应每三个月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总量平衡量监测纪录,其内容如下: 一总量进出平衡管制纪录。 二监测日期及监测纪录。 三发生泄漏时之泄漏量及处理情形。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地下储槽系统之监测纪录,应保存五年备查。 第 10 条 地下储槽系统更新或关闭,应将其储槽 (管) 龄、容量、材质、储存物质种类、保护措施及监测设备等之基本资料,报请地方主管机关保存。 第 11 条 地下储槽系统暂停使用、永久关闭或转换用途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地下储槽系统暂停使用,应依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进行监测并作成纪录。但储槽内之物质高度低于二.五公分或体积少于总容量百分之三 者,不在此限。 二地下储槽系统永久关闭,应将储槽内物质及污泥清除。 三地下储槽系统转换用途,应量测地下储槽之渗漏情形。 前项办理情形应依规定作成纪录,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第 12 条 地下储槽系统发生泄漏,应即修复、关闭或更新改建。 第 13 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事业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前取得加油站筹建许可并完成设置者,应于本办法发布后二年内完成改善,符合本办法之相关规定。 第 15 条 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第二项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之。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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