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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中华民国中央政府预算之筹划、编造、审议、成立及执行,依本法之规定。 预算以提供政府于一定期间完成作业所需经费为目的。 预算之编制及执行应以财务管理为基础,并遵守总体经济均衡之原则。 第 2 条 各主管机关依其施政计划初步估计之收支,称概算;预算之未经立法程序者,称预算案;其经立法程序而公布者,称法定预算;在法定预算范围内,由各机关依法分配实施之计划,称分配预算。 第 3 条 称各机关者,谓中央政府各级机关;称机关单位者,谓本机关及所属机关,无所属机关者,本机关自为一机关单位。 前项本机关为该机关单位之主管机关。 各级机关单位之分级,由中央主计机关定之。 第 4 条 称基金者,谓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现金或其他财产。基金分左列二类∶ 一普通基金∶岁入之供一般用途者,为普通基金。 二特种基金∶岁入之供特殊用途者,为特种基金,其种类如左∶ (一) 供营业循环运用者,为营业基金。 (二) 依法定或约定之条件,筹措财源供偿还债本之用者,为债务基金。 (三) 为国内外机关、团体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条件管理或处分者,为信讬基金。 (四) 凡经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于营业者,为作业基金。 (五) 有特定收入来源而供特殊用途者,为特别收入基金。 (六) 处理政府机关重大公共工程建设计划者,为资本计划基金。 特种基金之管理,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 5 条 称经费者,谓依法定用途与条件得支用之金额。经费按其得支用期间分左列三种∶ 一岁定经费,以一会计年度为限。 二继续经费,依设定之条件或期限,分期继续支用。 三法定经费,依设定之条件,于法律存续期间按年支用。 法定经费之设定、变更或废止,以法律为之。 第 6 条 称岁入者,谓一个会计年度之一切收入。但不包括债务之举借及以前年度岁计剩余之移用。 称岁出者,谓一个会计年度之一切支出。但不包括债务之偿还。 岁入、岁出之差短,以公债、赊借或以前年度岁计剩余拨补之。 第 7 条 称未来承诺之授权者,谓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于预算当期会计年度,得为国库负担债务之法律行为,而承诺于未来会计年度支付经费。 第 8 条 政府机关于未来四个会计年度所需支用之经费,立法机关得为未来承诺之授权。 前项承诺之授权,应以一定之金额于预算内表达。 第 9 条 因担保、保证或契约可能造成未来会计年度内之支出者,应于预算书中列表说明;其对国库有重大影响者,并应向立法院报告。 第 10 条 岁入、岁出预算,按其收支性质分为经常门、资本门。 岁入,除减少资产及收回投资为资本收入应属资本门外,均为经常收入,应列经常门。 岁出,除增置或扩充、改良资产及增加投资为资本支出,应属资本门外,均为经常支出,应列经常门。 第 11 条 政府预算,每一会计年度办理一次。 第 12 条 政府会计年度于每年一月一日开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了,以当年之中华民国纪元年次为其年度名称。 第 13 条 政府岁入与岁出、债务之举借与以前年度岁计剩余之移用及债务之偿还,均应编入其预算。并得编列会计年度内可能支付之现金及所需未来承诺之授权。 第 14 条 政府岁入之年度划分如左∶ 一岁入科目有明定所属时期者,归入该时期所属之年度。 二岁入科目未明定所属时期,而定有缴纳期限者,归入缴纳期开始日所属之年度。 三岁入科目未明定所属时期及缴纳期限者,归入该收取权利发生日所属之年度。 第 15 条 政府岁出之年度划分如左∶ 一岁出科目有明定所属时期者,归入该时期所属之年度。 二岁出科目未明定所属时期,而定有支付期限者,归入支付期开始日所属之年度。 三岁出科目未明定所属时期及支付期限者,归入该支付义务发生日所属之年度。 第 16 条 预算分左列各种∶ 一总预算。 二单位预算。 三单位预算之分预算。 四附属单位预算。 五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 第 17 条 政府每一会计年度,各就其岁入与岁出、债务之举借与以前年度岁计剩余之移用及债务之偿还全部所编之预算,为总预算。 前项总预算岁入、岁出应以各单位预算之岁入、岁出总额及附属单位预算岁入、岁出之应编入部分,汇整编成之。 总预算、单位预算中,除属于特种基金之预算外,均为普通基金预算。 第 18 条 左列预算为单位预算∶ 一在公务机关,有法定预算之机关单位之预算。 二在特种基金,应于总预算中编列全部岁入、岁出之基金之预算。 第 19 条 特种基金,应以岁入、岁出之一部编入总预算者,其预算均为附属单位预算。 特种基金之适用附属单位预算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法之规定。 第 20 条 单位预算或附属单位预算内,依机关别或基金别所编之各预算,为单位预算之分预算或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 第 21 条 政府设立之特种基金,除其预算编制程序依本法规定办理外,其收支保管办法,由行政院定之,并送立法院。 第 22 条 预算应设预备金,预备金分第一预备金及第二预备金二种∶ 一第一预备金于公务机关单位预算中设定之,其数额不得超过经常支出总额百分之一。 二第二预备金于总预算中设定之,其数额视财政情况决定之。 立法院审议删除或删减之预算项目及金额,不得动支预备金。但法定经费或经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各机关动支预备金,其每笔数额超过五千万元者,应先送立法院备查。但因紧急灾害动支者,不在此限。 第 23 条 政府经常收支,应保持平衡,非因预算年度有异常情形,资本收入、公债与赊借收入及以前年度岁计剩余不得充经常支出之用。但经常收支如有剩余,得移充资本支出之财源。 第 24 条 政府征收赋税、规费及因实施管制所发生之收入,或其他有强制性之收入,应先经本法所定预算程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25 条 政府不得于预算所定外,动用公款、处分公有财物或为投资之行为。 违背前项规定之支出,应依民法无因管理或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返还。 第 26 条 政府大宗动产、不动产之买卖或交换,均须依据本法所定预算程序为之。 第 27 条 政府非依法律,不得于其预算外增加债务;其因调节短期国库收支而发行国库券时,依国库法规定办理。 第 28 条 中央主计机关、中央经济建设计划主管机关、审计机关、中央财政主管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于筹划拟编概算前,依左列所定范围,将可供决定下年度施政方针之参考资料送行政院∶ 一中央主计机关应供给以前年度财政经济状况之会计统计分析资料,及下年度全国总资源供需之趋势,与增进公务及财务效能之建议。 二中央经济建设计划主管机关应供给以前年度重大经济建设计划之检讨意见与未来展望。 三审计机关应供给审核以前年度预算执行之有关资料,及财务上增进效能与减少不经济支出之建议。 四中央财政主管机关应供给以前年度收入状况,财务上增进效能与减少不经济支出之建议及下年度财政措施,与最大可能之收入额度。 五其他有关机关应供给与决定施政方针有关之资料。 第 29 条 行政院应试行编制国富统计、绿色国民所得帐及关于税式支出、移转性支付之报告。 第 30 条 行政院应于年度开始九个月前,订定下年度之施政方针。 第 31 条 中央主计机关应遵照施政方针,拟订下年度预算编制办法,呈报行政院核定,分行各机关依照办理。 第 32 条 各主管机关遵照施政方针,并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预算筹编原则及预算编制办法,拟定其所主管范围内之施政计划及事业计划与岁入、岁出概算,送行政院。 前项施政计划,其新拟或变更部分超过一年度者,应附具全部计划。 第 33 条 前条所定之施政计划及概算,得视需要,为长期之规划拟编;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4 条 重要公共工程建设及重大施政计划,应先行制作选择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报告,并提供财源筹措及资金运用之说明,始得编列概算及预算案,并送立法院备查。 第 35 条 中央主计机关依法审核各类概算时,应视事实需要,听取各主管机关关于所编概算内容之说明。 第 36 条 行政院根据中央主计机关之审核报告,核定各主管机关概算时,其岁出部分得仅核定其额度,分别行知主管机关转令其所属机关,各依计划,并按照编制办法,拟编下年度之预算。 第 37 条 各机关单位预算,岁入应按来源别科目编制之,岁出应按政事别、计划或业务别与用途别科目编制之,各项计划,除工作量无法计算者外,应分别选定工作衡量单位,计算公务成本编列。 第 38 条 各机关单位补助地方政府之经费,应于总预算案中汇总列表说明。 第 39 条 继续经费预算之编制,应列明全部计划之内容、经费总额、执行期间及各年度之分配额,依各年度之分配额,编列各该年度预算。 第 40 条 单位预算应编入总预算者,在岁入为来源别科目及其数额,在岁出为计划或业务别科目及其数额。但涉及国家机密者,得分别编列之。 第 41 条 各机关单位预算及附属单位预算,应分别依照规定期限送达各该主管机关。 各国营事业机关所属各部门或投资经营之其他事业,其资金独立自行计算盈亏者,应附送各该部门或事业之分预算。 各部门投资或经营之其他事业及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每年应由各该主管机关就以前年度投资或捐助之效益评估,并入决算办理后,分别编制营运及资金运用计划送立法院。 第 42 条 各主管机关应审核其主管范围内之岁入、岁出预算及事业预算,加具意见,连同各所属机关以及本机关之单位预算,暨附属单位预算,依规定期限,汇转中央主计机关;同时应将整编之岁入预算,分送中央财政主管机关。 第 43 条 各主管机关应将其机关单位之岁出概算,排列优先顺序,供立法院审议之参考。 前项规定,于中央主计机关编列中央政府总预算案时,准用之。 第 44 条 中央财政主管机关应就各主管机关所送岁入预算,加具意见,连同其主管岁入预算,综合编送中央主计机关。 第 45 条 中央主计机关将各类岁出预算及中央财政主管机关综合拟编之岁入预算,汇核整理,编成中央政府总预算案,并将各附属单位预算,包括营业及非营业者,汇案编成综计表,加具说明,连同各附属单位预算,随同总预算案,呈行政院提出行政院会议。 前项总预算案岁入、岁出未平衡时,应会同中央财政主管机关提出解决办法。 第 46 条 中央政府总预算案与附属单位预算及其综计表,经行政院会议决定后,交由中央主计机关汇编,由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四个月前提出立法院审议,并附送施政计划。 第 47 条 各机关概算、预算之拟编、核转及核定期限以及应行编送之份数,除本法已有规定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第 48 条 立法院审议总预算案时,由行政院长、主计长及财政部长列席,分别报告施政计划及岁入、岁出预算编制之经过。 第 49 条 预算案之审议,应注重岁出规模、预算余绌、计划绩效、优先顺序,其中岁入以拟变更或拟设定之收入为主,审议时应就来源别决定之;岁出以拟变更或拟设定之支出为主,审议时应就机关别、政事别及基金别决定之。 第 50 条 特种基金预算之审议,在营业基金以业务计划、营业收支、生产成本、资金运用、转投资及重大之建设事业为主;在其他特种基金,以基金运用计划为主。 第 51 条 总预算案应于会计年度开始一个月前由立法院议决,并于会计年度开始十五日前由总统公布之;预算中有应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布。 第 52 条 法定预算附加条件或期限者,从其所定。但该条件或期限为法律所不许者,不在此限。 立法院就预算案所为之附带决议,应由各该机关单位参照法令办理。 第 53 条 总预算案于立法院全院各委员会联席会议及院会审查时,得限定议题及人数,进行正反辩论或政党辩论。 第 54 条 总预算案之审议,如不能依第五十一条期限完成时,各机关预算之执行,依下列规定为之: 一收入部分暂依上年度标准及实际发生数,覈实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 新兴资本支出及新增计划,须俟本年度预算完成审议程序后始得动 支。但依第八十八条规定办理或经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前目以外计划得依已获授权之原订计划或上年度执行数,覈实动支 。 三履行其他法定义务收支。 四因应前三款收支调度需要之债务举借,覈实办理。 第 55 条 各机关应按其法定预算,并依中央主计机关之规定编造岁入、岁出分配预算。 前项分配预算,应依实施计划按月或按期分配,均于预算实施前为之。 第 56 条 各机关分配预算,应递转中央主计机关核定之。 第 57 条 前条核定之分配预算,应即由中央主计机关通知中央财政主管机关及审计机关,并将核定情形,通知其主管机关及原编造机关。 第 58 条 各机关于分配预算执行期间,如因变更原定实施计划,或调整实施进度及分配数,而有修改分配预算之必要者,其程序准用前三条之规定。 第 59 条 各机关执行岁入分配预算,应按各月或各期实际收纳数额考核之;其超收应一律解库,不得迳行坐抵或挪移垫用。 第 60 条 依法得出售之国有财产及股票,市价高于预算者,应依市价出售。 第 61 条 各机关执行岁出分配预算,应按月或分期实施计划之完成进度与经费支用之实际状况逐级考核之,并由中央主计机关将重要事项考核报告送立法院备查;其下月或下期之经费不得提前支用,遇有剩余时,除依第六十九条办理外,得转入下月或下期继续支用。但以同年度为限。 第 62 条 总预算内各机关、各政事及计划或业务科目间之经费,不得互相流用。但法定由行政院统筹支拨之科目及第一预备金,不在此限。 第 63 条 各机关之岁出分配预算,其计划或业务科目之各用途别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经费不足,而他科目有剩余时,应按中央主计机关之规定流用之。但不得流用为用人经费。 第 64 条 各机关执行岁出分配预算遇经费有不足时,应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转请中央主计机关备案,始得支用第一预备金,并由中央主计机关通知审计机关及中央财政主管机关。 第 65 条 各机关应就预算配合计划执行情形,按照中央主计机关之规定编制报告,呈报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计机关、审计机关及中央财政主管机关。 第 66 条 中央主计机关对于各机关执行预算之情形,得视事实需要,随时派员调查之。 第 67 条 各机关重大工程之投资计划,超过五年未动用预算者,其预算应重行审查。 第 68 条 中央主计机关、审计机关及中央财政主管机关得实地调查预算及其对待给付之运用状况,并得要求左列之人提供报告∶ 一预算执行机关。 二公共工程之承揽人。 三物品或劳务之提供者。 四接受国家投资、合作、补助金或委办费者。 五管理国家经费或财产者。 六接受国家分配预算者。 七由预算经费提供贷款、担保或保证者。 八受讬办理调查、试验、研究者。 九其他最终领取经费之人或受益者。 第 69 条 中央主计机关审核各机关报告,或依第六十六条规定实地调查结果发现该机关未按季或按期之进度完成预定工作,或原定岁出预算有节减之必要时,得协商其主管机关呈报行政院核定,将其已定分配数或以后各期分配数之一部或全部,列为准备,俟有实际需要,专案核准动支或列入剩余办理。 第 70 条 各机关有左列情形之一,得经行政院核准动支第二预备金及其归属科目金额之调整,事后由行政院编具动支数额表,送请立法院审议∶ 一原列计划费用因事实需要奉准修订致原列经费不敷时。 二原列计划费用因增加业务量致增加经费时。 三因应政事临时需要必须增加计划及经费时。 第 71 条 预算之执行,遇国家发生特殊事故而有裁减经费之必要时,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呈请总统以令裁减之。 第 72 条 会计年度结束后,各机关已发生尚未收得之收入,应即转入下年度列为以前年度应收款;其经费未经使用者,应即停止使用。但已发生而尚未清偿之债务或契约责任部分,经核准者,得转入下年度列为以前年度应付款或保留数准备。 第 73 条 会计年度结束后,国库剩余应即转入下年度。 第 74 条 第七十二条规定,转入下年度之应付款及保留数准备,应于会计年度结束期间后十日内,报由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分别通知中央主计机关、审计机关及中央财政主管机关。 第 75 条 误付透付之金额及依法垫付金额,或预付估付之剩余金额,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缴还者,均视为结余,转帐加入下年度之收入。 第 76 条 继续经费之按年分配额,在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经使用部分,得转入下年度支用之。 第 77 条 总预算所列各附属单位预算机关应行缴库数,经立法程序审定后如有差异时,由行政院依照立法院最后审定数额,调整预算所列数额并执行之。 第 78 条 各附属单位预算机关应行缴库数,应依预算所列,由主管机关列入岁入分配预算依期报解。年度决算时,应按其决算及法定程序分配结果调整之,分配结果,应行缴库数超过预算者,一律解库。 第 79 条 各机关因左列情形之一,得请求提出追加岁出预算∶ 一依法律增加业务或事业致增加经费时。 二依法律增设新机关时。 三所办事业因重大事故经费超过法定预算时。 四依有关法律应补列追加预算者。 第 80 条 前条各款追加岁出预算之经费,应由中央财政主管机关筹划财源平衡之。 第 81 条 法定岁入有特别短收之情势,不能依第七十一条规定办理时,应由中央财政主管机关筹划抵补,并由行政院提出追加、追减预算调整之。 第 82 条 追加预算之编造、审议及执行程序,均准用本法关于总预算之规定。 第 83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时,行政院得于年度总预算外,提出特别预算∶ 一国防紧急设施或战争。 二国家经济重大变故。 三重大灾变。 四不定期或数年一次之重大政事。 第 84 条 特别预算之审议程序,准用本法关于总预算之规定。但合于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者,为因应情势之紧急需要,得先支付其一部。 第 85 条 附属单位预算中,营业基金预算之拟编,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各国营事业主管机关遵照施政方针,并依照行政院核定之事业计划总纲及预算编制办法,拟订其主管范围内之事业计划,并分别指示所属各事业拟订业务计划;根据业务计划,拟编预算。 二营业基金预算之主要内容如左∶ (一) 营业收支之估计。 (二) 固定资产之建设、改良、扩充与其资金来源及其投资计划之成本与效益分析。 (三) 长期债务之举借及偿还。 (四) 资金之转投资及其盈亏之估计。 (五) 盈亏拨补之预计。 三新创事业之预算,准用前款之规定。 四国营事业办理移转、停业或撤销时,其预算应就资产负债之清理及有关之收支编列之。 五营业收支之估计,应各依其业务情形,订定计算之标准;其应适用成本计算者,并应按产品别附具成本计算方式、单位成本、耗用人工及材料之数量与有关资料,并将变动成本与固定成本分析之。 六盈余分配及亏损填补之项目如左∶ (一) 盈余分配∶ 甲、填补历年亏损。 乙、提列公积。 丙、分配股息红利或缴库盈余。 丁、其他依法律应行分配之事项。 戊、未分配盈余。 (二) 亏损填补∶ 甲、拨用未分配盈余。 乙、拨用公积。 丙、折减资本。 丁、出资填补。 七有关投资事项,其完成期限超过一年度者,应列明计划内容、投资总额、执行期间及各年度之分配额;依各年度之分配额,编列各该年度预算。 国营事业办理移转、停业,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86 条 附属单位预算应编入总预算者,在营业基金为盈余之应解库额及亏损之由库拨补额与资本由库增拨或收回额;在其他特种基金,为由库拨补额或应缴库额。 各附属单位预算机关办理以前年度依法定程序所提列之公积转帐增资时,以立法院通过之当年度各该附属单位预算所列数额为准,不受前项应编入总预算之限制。 第 87 条 各编制营业基金预算之机关,应依其业务情形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编造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其配合业务增减需要随同调整之收支,并入决算办理。 前项分期实施计划及收支估计表,应报由各该主管机关核定执行,并转送中央主计机关、审计机关及中央财政主管机关备查。 第 88 条 附属单位预算之执行,如因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迁或正常业务之确实需要,报经行政院核准者,得先行办理,并得不受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之限制。但其中有关固定资产之建设、改良、扩充及资金之转投资、资产之变卖及长期债务之举借、偿还,仍应补办预算。每笔数额营业基金三亿元以上,其他基金一亿元以上者,应送立法院备查;但依第五十四条办理及因应紧急灾害动支者,不在此限。 公务机关因其业务附带有事业或营业行为之作业者,该项预算之执行,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一项所称之附属单位预算之正常业务,系指附属单位经常性业务范围。 第 89 条 附属单位预算中,营业基金以外其他特种基金预算应编入总预算者,为由库拨补额或应缴库额,但其作业剩余或公积拨充基金额,不在此限,其预算之编制、审议及执行,除信讬基金依其所定条件外,凡为余绌及成本计算者,准用营业基金之规定。 第 90 条 附属单位预算之编制、审议及执行,本章未规定者,准用本法其他各章之有关规定。 第 91 条 立法委员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岁出或减少岁入者,应先征询行政院之意见,指明弥补资金之来源;必要时,并应同时提案修正其他法律。 第 92 条 未依组织法令设立之机关,不得编列预算。 第 93 条 司法院得独立编列司法概算。 行政院就司法院所提之年度司法概算,得加注意见,编入中央政府总预算案,并送立法院审议。 司法院院长认为必要时,得请求列席立法院全院各委员会联席会议。 第 94 条 配额、频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额特许执照之授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公开拍卖或招标之方式为之,其收入归属于国库。 第 95 条 监察委员、主计官、审计官、检察官就预算事件,得为机关或附属单位起诉、上诉或参加其诉讼。 第 96 条 地方政府预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项法律未制定前,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 97 条 预算科目名称应显示其事项之性质。岁入来源别科目之名称及其分类,依财政收支划分法之规定;岁出政事别、计划或业务别与用途别科目之名称及其分类,由中央主计机关定之。 第 98 条 预算书表格式,由中央主计机关定之。 第 99 条 本法修正施行后,因新旧会计年度之衔接,行政院应编制一次一年六个月之预算,以资调整。 第 100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于修正条文公布后两个会计年度内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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