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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登记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商业登记,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从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商业,谓以营利为目的,以独资或合伙方式经营之事业。 第 3 条 商业及其分支机构,除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外,非经主管机关登记,不得开业。 第 4 条 左列各款小规模商业,得免依本法申请登记∶ 一摊贩。 二家庭农、林、渔、牧业者。 三家庭手工业者。 四合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其他小规模营业标准者。 第 5 条 商业业务,依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所定之命令,须经各该业主管机关许可者,于领得许可证件后,方得申请商业登记。 前项业务之许可,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撤销后,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通知主管机关撤销其商业登记之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 第 6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必要时得报经经济部核定,将本法部分业务委任区、乡 (镇、市、区) 公所或委讬直辖市、县 (市) 之商业会办理。 第 7 条 商业登记之申请,由商业负责人向营业所在地之主管机关为之;其委讬他人办理者,应附具委讬书。 第 8 条 商业开业前,应将左列各款申请登记: 一名称。 二组织。 三所营业务。 四资本额。 五所在地。 六负责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其他经政府核发之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出资种类及数额。 七合伙组织者,合伙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其他经政府核发之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出资种类、数额及合伙契约副本。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前项及其他依本法规定应登记事项,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抽查。商业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妨碍或拒绝。 商业不得经营其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 第一项第四款资本额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数额以上者,应先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本法所称商业负责人,在独资组织者,为出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伙组织者,为执行业务之合伙人。 经理人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亦为商业负责人。 第 10 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经法定代理人之允许,独立营业或为合伙事业之合伙人者,申请登记时,应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书。 法定代理人如发觉前项行为有不胜任情形,撤销其允许或加以限制者,应将其事由申请主管机关登记。 第 11 条 法定代理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经营已登记之商业者,应于十五日内申请登记,登记时应加具代理人证件。 第 12 条 经理人之任免或调动,应于十五日内申请登记。 第 13 条 商业之分支机构开业前,应将左列各款事项,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之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一分支机构名称。 二分支机构所在地。 三分支机构经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其他经政府核发之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前项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主管机关应以副本抄送本商号所在地之直辖市政府或县 (市) 政府。 第 14 条 (变更登记) 登记事项有变更时,除继承之登记应于继承开始后六个月内为之外,应于十五日内申请为变更登记。 为继承或转让之登记,应附送证明文件。 第 15 条 商业迁移于原登记机关之管辖区域以外时,应向迁入区域之主管机关申请为迁入之登记。 商业为前项之迁出登记后一个月内,应向原所属公会报备;迁入后,应依法重新加入该地区商业同业公会为会员。 第 16 条 商业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停业前申请为停业之登记,并于复业前为复业之登记。但已依营业税法规定申报核备者,不在此限。 前项停业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但有正当理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7 条 商业终止营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歇业登记。 第 18 条 已登记之事项,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公告之。 公告与登记不符者,以登记为准。 第 19 条 商业设立登记后,有应于登记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 应于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事项而未登记,或已登记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前项规定仅就该分支机构适用之。 第 20 条 (删除) 第 21 条 主管机关对于商业登记之申请,认为有违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应于收文后五日内通知补正,其应行补正事项,应一次通知之。 第 22 条 主管机关办理商业登记案件之期间,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记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条规定通知补正期间,不计在内。 第 23 条 商业登记后,申请人发现其登记事项有错误或遗漏时,得申请更正;必要时并应检具证件。 第 24 条 商业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得请求主管机关就已登记事项发给证明书。 第 25 条 商业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叙明理由,向主管机关请求查阅或抄录登记簿及其附属文件。但显无必要者,主管机关得拒绝抄阅或限制其抄阅范围。 第 26 条 商业之名称,得以其负责人姓名或其他名称充之。但不得使用易于使人误认为与政府机关或公益团体有关之名称。以合伙人之姓或姓名为商业名称者,该合伙人退伙,如仍用其姓或姓名为商业名称时,须得其同意。 第 27 条 商业或商业负责人申请登记所用之印鉴,得由商业负责人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证明书。 第 28 条 商业在同一直辖市或县 (市) ,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他人已登记之商号名称,经营同类业务。但添设分支机构于他直辖市或县 (市) ,附记足以表示其为分支机构之明确字样者,不在此限。 商号之名称,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样外,如与公司名称相同或类似时,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 29 条 商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 一登记事项有虚伪不实情事,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二营业行为有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受勒令歇业处分者。 三登记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者。 四迁离原址,逾六个月未申请变更登记,经主管机关通知仍不办理者。 五登记后经有关机关实地调查,发现无营业迹象,并经房屋所有权人证明无租借房屋情事者。 前项第三款所定期限,如有正当事由,得申请准予延展。 第 30 条 主管机关为前条第一项之处分前,除第一款情事外,应先通知该商业负责人于一个月内提出申辩;逾期不为申辩或申辩理由不正当者,撤销其登记。 商业负责人之住址迁移不明者,前项通知得以公告代之。 第 31 条 申请登记事项有虚伪情事者,其商业负责人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 32 条 违反第三条规定,未经登记即行开业者,其行为人各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由主管机关命令停业。 经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处分后仍拒不停业者,得按月连续处罚。 第 33 条 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者,其商业负责人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由主管机关命令停止其经营登记范围外之业务。 经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处分后,仍不停止经营登记范围外之业务者,得按月连续处罚。 第 34 条 除第三十二条规定外,其他有应登记事项而不登记者,其商业负责人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 35 条 逾越本法申请登记之期限者,其商业负责人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 36 条 商业负责人或其从业人员违反第八条第二项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人员抽查者,其商业负责人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第 37 条 (删除) 第 38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39 条 (规费之订定) 商业登记费、证书费、抄录费及各种证明书费之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停业登记、歇业登记,免缴登记费。 第 40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除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余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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