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订定。 第 2 条 加工出口区区内土地 (以下简称区内土地) 租用,应本整体安全、环境美化与管理之便利为原则,并应能配合各事业需要,以促进土地有效利用。 第 3 条 区内土地之租用,应符合土地分区规划,并应注意所设事业之特性,凡易产生臭味、噪音、污水及其他不良影响之工厂,应配置于适当地点。 第 4 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申请租用土地自行兴建厂房或其他建筑物,应依规定于承租土地四周保留相当宽度之退缩地;其基地四周之退缩地,不得兴建。 租用楠梓加工出口区土地者,前项应保留之退缩地宽度,除相邻他人租地间及后面各为三公尺外,面临干线道路一边为六公尺,面临内环及支线道路一边为五公尺,面临分线道路一边为四公尺;租用高雄或台中加工出口区土地者,应保留之退缩地宽度,四周均为三公尺。 租用中港加工出口区土地者,应保留之退缩地宽度依中港加工出口区土地使用管理计划及建筑景观管制规范规定留设;租用其他各加工出口区土地者,应按照各该地区依法核定之细部计划及建筑技术规则规定办理。 第 5 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申请租用土地自行兴建厂房或其他建筑物,应约定以兴建楼房及其必要附属建筑物为原则;其建蔽率及容积率依相关建筑法规办理。 第 6 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如需实施分期使用土地建筑者,其用地面积得一次申请。但基地全部使用建筑计划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并应于投资计划或申请书列明分期使用情形。 前项分期使用土地建筑而逾期未使用者,加工出口区管理处 (以下简称管理处) 或分处得依约随时通知收回土地;其已缴土地租金及公共设施建设费用不予退还。但有正当理由不能按照核定计划期限分期使用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向管理处或分处申请延长之。 第 7 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申请租用土地自行兴建厂房或其他建筑物,其位置及面积应由管理处或分处会同申请人现场勘测,并参照所送建筑平面配置图及第三条之规定予以核定;如申请人不依通知期限会勘或经表明无需会勘时,得根据其投资计划或申请书所附建筑平面配置图及有关资料迳行核定之。 第 8 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申请租用土地自行兴建厂房及其他建筑物,管理处或分处于实地测量时,得就原经核定租用土地面积百分之二十范围内,酌予增减确定之。 第 9 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申请租用土地自行兴建厂房或其他建筑物,除高雄、台中及中港加工出口区不得少于一千平方公尺外,其他各加工出口区均不得少于二千平方公尺。 第 10 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申请租用土地自行兴建厂房或其他建筑物,应于管理处或分处通知核配出租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照核配面积签订租约,同时依约缴纳租金。 前项租约签订前,曾经核准先行使用土地者,其租金应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计缴。 第 11 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申请租用土地自行兴建厂房或其他建筑物,应依本标准向管理处或分处或区内私有土地出租人缴纳土地租金及费用;区内私有土地所有人委讬管理处或分处代为管理出租者,土地租金及费用得约定由管理处或分处代为收取。 第 12 条 区内土地之土地租金及费用种类如下: 一长期土地租金。 二短期土地租金。 三公共设施建设费用。 前项长期土地租金指土地租用期间超过一年之租金;短期土地租金指土地租用期间未超过一年之租金。 第 13 条 区内土地租金及费用按月计收,其计收标准如下: 一长期土地租金:依该租地申报地价乘以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个月,乘以所租用土地面积。 二短期土地租金:依该租地申报地价乘二倍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个月,乘以所租用土地面积。 三公共设施建设费用:依该公共设施建设已支付或已确定之金额,连同贷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积比例分二十年平均负担之。 前项土地租金租率之订定,应参照区内土地地价之高低情形及出租成本,报请经济部核准后据以计收租金。 第一项土地租金以不超过申报地价年息百分之十为限;土地为代管者,依土地委讬管理协议书或契约书办理。 公共设施建设费如由私人投资兴建者,其建设费用应报请管理处审核后依第一项第三款标准由管理处及分处计收。 第 14 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申请租用区内土地自行兴建厂房或其他建筑物,应按实际租地面积计缴土地租金及费用;购用厂房或建筑物者,按所购用之厂房或建筑物楼层面积应摊租之土地面积计缴土地租金及费用。 第 15 条 区内土地租金及费用应约定开始计收日期如下: 一长期土地租金: (一) 承租土地或购用厂房、建筑物自订约之日起计收。 (二) 预购新建厂房者,自新建完工通知到达之日起计收。 (三) 经管理处或分处于投资案核准后,租约签订前使用该土地或厂房者 ,应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计收。 二短期土地租金:自签订短期土地租赁契约之日起计收。 三公共设施建设费用: (一) 已开发区域:自承租土地或购用厂房、建筑物订约之日起计收。 (二) 开发中区域:自订约之日起计收,并于开发完成时调整之。 第 16 条 区内土地租金及费用应约定停止计收情形及日期如下: 一自土地租赁契约终止之次日起。 二自法院确定判决终止土地租赁契约通知到达之日起。 第 17 条 区内土地租金及费用应约定于每月五日前缴纳,如有逾期,按下列约定办理: 一逾期一个月未满二个月者,按租金及费用总额加收百分之五违约金。 二逾期二个月未满三个月者,按租金及费用总额加收百分之十违约金。 三逾期三个月未满四个月者,按租金及费用总额加收百分之十五违约金。 四逾期四个月仍不清缴租金、费用及违约金者,除追收外,得终止租约。 前项逾期情形,管理处或分处应分别以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 18 条 区内土地,经当地地政机关依法重新规定地价时,其租金自重新规定地价确定之次月起,按新规定之地价调整计算之。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 19 条 区内私有土地委讬管理处或分处代为管理出租者,其代管手续费按代管土地租金及费用总额百分之五计收。但土地委讬管理协议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 20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