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证明蒙藏族身分,保障蒙藏族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蒙藏委员会。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蒙藏族,系指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且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蒙族或藏族。 亲生父母之一方为蒙藏族者,得取得蒙藏族身分。 第 4 条 本条例施行前经主管机关登记有案之蒙藏族申请蒙藏身分证明书,应检具下列资料,向主管机关办理: 一申请书。 二全户户籍誊本。 三照片两张。 前项以外之蒙藏族申请蒙藏身分证明书,应检具下列资料,向主管机关办理: 一申请书。 二全户户籍誊本。 三照片两张。 四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第四款之相关证明文件,系指下列证件: 一政府迁台以前蒙藏地方官署或省辖藏族地区县级以上官署之族籍证明文件。 二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验证之大陆地区旗县、自治州级以上当局出具蒙藏族籍证明文件。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证明文件。 第 5 条 蒙藏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丧失蒙藏族身分: 一蒙藏族与非蒙藏族结婚者。 二蒙藏族为非蒙藏族收养者。 三年满二十岁自愿抛弃蒙藏族身分者。 依前项规定丧失蒙藏族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于婚姻关系消灭或收养关系终止后,检具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回复蒙藏族身分。依第一项申请丧失蒙藏族身分者,其申请时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之蒙藏族身分,不随同丧失。 第 6 条 蒙藏族取得其他特殊族籍身分证明者,丧失蒙藏族身分。 第 7 条 蒙藏族身分证明书之格式及应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