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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空军军官士官病伤退伍除役检定标准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标准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适用对象如下: 一陆海空军常备军官、常备士官、志愿役预备军官、预备士官。 二派赴特区工作人员,经依法审定初 (叙) 任军官或士官,并存记有案者。 第 3 条 前条人员在服役期间,因病、伤、体质衰弱不适服现役之退伍检定及因病、伤、残废不堪服役之除役检定,由人事权责单位函请国军医院依附件之陆海空军军官士官病伤退伍除役检定标准表 (以下简称标准表) 办理。 国军医院办理前项之检定,应依标准表规定,签注检定结果,函覆人事权责单位。但遇有标准表规定外之疾病,则依据医学鉴定签注病况。 第 4 条 受检定人对检定结果认有疑义时,得于收受检定结果之翌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并检附相关证明,陈报人事权责单位函请驻在地之国军总医院或三军总医院办理复检。 前项复检结果仍与原检定结果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病名申请再复检。 第 5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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