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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线路遭受损害处理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为加强保护电信线路设备,避免遭受不当人为损害,特依电信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订定本规则。 第 2 条 电信线路设施遭受损害时,除战时交通电业设备及器材防护条例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之规定处理。 第 3 条 电信机构人员发现电信线路设施遭受损害时,应通知线路所属单位。线路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即按左列规定处理并正式修复。 一查出线路受损地点后,先向当地管区警察派出所、分驻所或宪兵单位(以下简称宪警单位) 报案,并请派员至肇事现场会勘,俟电信线路 设施遭受损害会勘签认单 (以下简称签证单) 签证后,再行正式修复。但依实际需要应先行抢通线路者不在此限。 二当场或事后查明损害人者,应会同宪警单位请损害人在签证单上签认。如无法查明损害人者,应附送线索资料,函请宪警单位继续调查处理。 第 4 条 线路单位处理线路设施受损案件填写签证单应查明左列事项: 一因办理各种工程,挖损电信线路设施者,应核对填写损害人身分证内记载之姓名、地住、统一编号及工程业主、承包与施工厂商之名称、所在地、负责人姓名住址。 二因车辆毁损电信线路设施者,应核对填写驾驶执照及行车执照内记载之驾驶人姓名、地址、执照号码、车辆所有人、车辆号码、引擎号码。如司机系受雇人或寄行车,并应查填所属公司行号之名称、所在地、负责人姓名、地址。 三肇事司机及车辆如逃逸无踪,损害事件系由附近居民通知当地电信机构者,应将该居民所述肇事情形 (包括车行名称、车号、车辆外观等) 报告会勘之宪警人员,请其列入记录,并函请相关管辖监理所,查明车辆所有人或公司行号后,另行函请管辖宪警单位调查处理。 前项所填资料须由线路单位查勘人员会同管区宪警单位查明填列于签证单内,不宜由线路单位查勘人员单独依据损害人口述填写。 第 5 条 电信线路设施遭受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左列各款合并计算: 一员工工资应以实际工日计算,每工按电信机构人员平均薪津计费,临时雇工按核定工资核实计算。 二川旅、食宿费、加班费按电信机构规定核实计算,杂费不应计入。 三收回之材料,可利用为其他用途者,得按新料价百分之七十折价,予以折扣;无利用价值者,铜线得按其新料价百分之五十折价,铝皮电缆得按其新料价百分之三○折价,塑胶电缆得按其新料价百分之一○折价,断木杆可改用横木者,得按横木之新料价百分之五○折价。所收回之材料应归电信局所有。 四提用库存料,其价值以电信机构规定之物料单价表所定单价为准。 五电信线路如发现遭受损害而停话时,须按电信总局所订“台湾区长途及市内电话电路阻断时业务损失费用计收标准”计收通话阻断损失费用。 第 6 条 损害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自动报告损害线路设施者,其应赔偿之工料费用按八成计收,业务损失按五成计收,但损害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自收获缴费通知后三个月内不缴纳者,不予减收,并即行通知损害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于接获通知后一个月内缴纳应赔偿之全额费用。 第 7 条 电信线路设施遭受损害时,办理损害赔偿费用之缴费通知、催缴、起诉等事项规定如左: 一工程总队管辖之线路,由工程总队 (站或分队) 计费后迳行通知损害人,于接获缴费通知后三个月内就近向电信局缴纳,并函知有关电信局收费后将缴费三联单一份通知原工程总队。如损害人逾期不缴,应由工程总队办理催缴再通知损害人于接获缴费通知后一个月内缴纳。 其逾期仍不缴者,由工程总队按照规定起诉。 二管理局或电信局管辖之线路,由线路单位计费后,迳行通知损害人缴费,其催缴或缴纳期限等,依前款规定办理。 三损害人肇事后超过四个月仍未缴清赔偿费时,应即依民事欣讼法第十五条或第一条之规定,向肇事地点或被告住所地管辖法院起诉。遇案情复杂,须聘律师者,应依交通部与所属事业机构权责划分表有关规定办理。 四前款之缴费通知、催缴、起诉,除损害人外,应包括与损害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之法定代理人、雇主、或招商承包工程之公司或法人团体等。 第 8 条 办理起诉案件,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损害人为受雇人时,应将雇用人之公司行号负责人或车主与损害人 (即受雇人) 一并起诉。雇用人为转包商时,应将工程承包商列为被告。 二无法查明公司行号之地址及负责人时,可函请公司所在地之县市政府建设局查复。 三同性质二件以上之起诉案件,仍应分别办理,不宜合并起诉。 四赔偿金额钜大之案件,为确保债权起见,得提供担保声请假扣押或假执行。 五经电信机构起诉后,因损害人之认诺或缴纳赔偿费而为和解或撤回告诉时,电信机构支出之诉讼费用 (包括撤回起诉费) 应向损害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收取。 六经法院判决确定由损害人及赔偿义务人负担诉讼费用及赔偿费之迟延利息者,其诉讼费用及迟延利息,仍应一并向损害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请求给付。 七法院开庭时,如损害人及其赔偿义务人未出庭应讯者,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场请求法院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第 9 条 办理强制执行,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经法院判决后,损害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拒不支付赔偿费时,应向执行标的物所在地之法院声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物,包括损害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之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权。如损害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包他人工程时,其工程款亦属其他财产权之一种,得为执行之标的。 二声请强制执行时,应依确定判决书、和解书或强制执行法第四条之执行名义为之。 三执行范围,包括确定判决书或和解书所记载之损害赔偿费,迟延利息,诉讼费用 (包括裁判费、强制执行费、邮电费等) 。 四前款诉讼费用,应于声请强制执行之同时另案依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声请法院裁定,俟裁定后提出执行。 五赔偿义务人有无可供执行之财产,应自力调查。于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应依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办理,如须向税捐或地政机构调查赔偿义务人之财产 (包括财产之种类、数量、所在地,应于声请强制执行时,请求法院给付副联。 六如发现赔偿义务人财产不足抵偿声请强制执行之债权时,应依强制执行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民事执行处命赔偿义务人报告财产状况。 第 10 条 各电信机构预支之讼诉费用,列帐时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预支之讼诉费用,暂以预付款科目列帐,俟由赔偿义务人缴清赔偿费(包括诉讼费) 后,以原科目冲转。 二经起诉获得确定判决,并经声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法获得赔偿时(无财产可供执行) ,应依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详述办理经 过情形,连同诉状、强制执行状、债权凭证等影印本,陈报管理局核办。 三已预缴而法院尚未实际支用,致未能列入诉讼费用之邮资,应请求法院退还。 四因办理追缴欠费、赔偿费等业务之需要,向主管官署查询公司、行号之地址或负责人资料,而直接交付行政机关之各项规费,得在行政规费科目项下列支。 第 11 条 赔偿费用无力一次缴纳者,得请求分期缴纳。但其缴纳期限,自肇事日起最多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 12 条 由宪警单位查获损害人并因而获得偿还者,或损害人不缴赔偿费用,经通知宪警单位催缴后获偿还者,可提实收工料费百分之十作为宪警人员之奖金,并以各该相关设备维护费用列支。 第 13 条 由民众提供线索,而经宪警单位查获损害人,并因而获得赔偿者,可提实收工料费百分之二十作为奖金,各半分发与提供线索者及宪警人员,并以各该相关设备维护费用列支。 第 14 条 每年一至十二月所发生之损害案件,应于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将收费情形列表陈报管理局,副本杪送电信总局备查。 第 15 条 签证单及收费情形报告表,依式自行印制备用。 第 16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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