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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航空业管理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民用航空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普通航空业,指以航空器从事空中游览、勘察、照测、消防、搜寻、救护、拖吊、喷洒及其他经专案核准除航空客、货、邮件运输以外之营业性飞航业务而受报酬之事业。 第 3 条 普通航空业应专业经营,但民用航空运输业或航空相关产业经专案核准得兼营与其业务有关之普通航空业业务,并应依本规则请领普通航空业许可证。 第 4 条 申请专营普通航空业者,应筹组新公司,并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 一申请书 (如附件一) 。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发起人名册及户籍证明文件。 四营业计划书:记载营运计划、机队情形、市场状况、营运收支预估、资本筹募计划。 五航务、机务之设备、组织及训练计划。 六驾驶员来源及训练计划。 依第三条申请兼营普通航空业者,应检附前项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文件及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第 5 条 经许可筹设之普通航空业者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后,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发给普通航空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名簿及董事、监察人名册。 四经理人简历册。 五航空器一览表。 六公司标志图。 七投保责任保险证明。 八自备修护装备、机棚及场地设施清单或委讬合格厂商代办之契约书。 普通航空业自民航局发给许可证之日起,逾十二个月未备有航空器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因特殊情形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第 6 条 普通航空业申请筹设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不予许可筹设: 一经营项目,未能配合社会发展及适应实际需要。 二航空站或飞行场设施无法配合。 第 7 条 普通航空业实收资本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五千万元。 第 8 条 普通航空业以购买、附条件买卖、租用方式引进民用航空器,应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航局核准后,始得办理: 一航空器规范。 二使用计划。 三维护计划 (含维护组织、人员训练计划) 。 四财务计划 (含付款方式、资金来源及营运收支预估) 。 五驾驶员来源及训练计划。 前项所购买、附条件买卖或租用之外籍航空器,机龄不得超过十年。但普通航空业已使用同机型航空器满三年以上,其购买、附条件买卖、租用该机型外籍航空器之机龄不得超过十五年。 第二项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检附相关文件,经申请民航局核准后,始得继续使用: 一续租同架航空器者。 二原核准租用航空器之机龄符合前项规定,原承租人申请将租用变更为购买或附条件买卖者。 三售后租回同架航空器者。 游览及救护用航空器应为双涡轮引擎,并配置双驾驶员及座舱通话纪录器。另依规定应具有飞航纪录器者,亦应配置之。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以直升机兼营普通航空业者,原已备具之涡轮引擎货运直升机于核准筹设后得继续使用,不受第二项之限制。 第 9 条 普通航空业应于计划作业五工作日前,检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请核准: 一飞航作业申请书 (如附件二) 。 二作业地区简图。 三搭载乘员名册 (如附件三) 。 四业务执行委讬书。 五其他文件。 前项作业如从事照测作业者,应于计划作业十工作日前,检附前项文件向民航局申请核转有关机关核准。 申请使用临时性之直升机起降场所,除应依相关规定办理外,并应于计划作业七工作日前,检附第一项各款及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请核准: 一拟使用之航空器资料。 二起降航线图说。 三起降场地平面位置图、起降区及其四周现况照片。 四起降场地使用同意证明文件。 五起降场地使用计划书。 第一项至第三项申请经核准后不得任意变更。 如需延展作业时,应于原作业到期日三工作日前,检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请核准: 一业务执行延展委讬书。 二原核准同意函影本。 消防、搜寻、救护及其他紧急事件得就近向民航局所属航空站申请,不受第一项所订工作日之限制。 第 10 条 普通航空业,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时,除应依有关法令办理外,并应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一与其他企业组织间有关租借、联营及代理等契约之缔结、变更或终止。 二航务及机务基地或主要装备之变更或迁移。 三业务范围变更。 第 11 条 普通航空业之公司名称、组织、代表人、资本额有变更者,应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后十五日内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地址变更或设立分公司应于办妥登记后十五日内报请民航局备查。 前项公司名称、组织、代表人、资本额、地址变更,应检附换证费申请换发普通航空业许可证。 第 12 条 普通航空业结束营业,应先报请民航局转报交通部备查,并自歇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普通航空业许可证缴销,逾期未缴送时,由民航局迳行公告注销。 第 13 条 普通航空业应于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将下列表报送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一作业状况及运量统计资料。 二财务报表暨会计师查核报告书。 三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执行情形。 四航务情况报表。 五机务情况报表暨飞安情况资料表。 六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民航局于必要时,并得检查其营运财务状况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 14 条 民航局为促进民航事业发展,维护飞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员检查普通航空业各项人员、设备,并督导其业务,普通航空业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如有缺失应通知普通航空业者限期改善。 普通航空业逾期未改善,或拒绝、规避或妨碍检查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核准后,暂停其第九条之申请。 第 15 条 普通航空业对所搭载乘员及航空器上工作人员,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准用“航空客货损害赔偿办法”之规定。但特别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16 条 本规则修正发布前已领有普通航空业许可证者,应于本规则修正发布日起一年内补足第七条规定之实收资本额。 第 17 条 普通航空业申请核发普通航空业许可证时,应缴纳许可证费新台币三万六千元;换 (补) 发许可证时,应缴纳换 (补) 发许可证费新台币二千一百元。 普通航空业许可证遗失时,应向民航局申请补发。 第 18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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