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之受裁判者,于解严后不能获得补偿或救济,特制定本条例补偿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戒严时期,台湾地区系指自民国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严之时期;金门、马祖、东沙、南沙地区系指民国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严之时期。 本条例所称受裁判者,系指人民在戒严解除前,因触犯内乱罪、外患罪或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经判决有罪确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属,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得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四年内,依本条例规定申请给付补偿金。 前项期限届满后,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属因故未及申请补偿金,再延长四年。 第 3 条 行政院为处理受裁判者之认定及申请补偿事宜,得设财团法人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基金会 (以下简称基金会) ;其董事由学者专家、社会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属代表组成之。 受裁判者及其家属代表不得少于基金会董事总额四分之一。 申请人不服基金会决定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 4 条 受裁判者及其家属名誉受损者,得申请回复之;其户籍失实者,得申请更正之。 第 5 条 受裁判者之补偿金额,以基数计算,每一基数为新台币十万元,最高不得超过六十个基数。但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请后死亡,由大陆地区之受裁判者家属申领者,补偿总额不得超过新台币二百万元;超过部分之申领权,得由台湾地区同为继承之受裁判者家属主张之;台湾地区无同为继承之受裁判之家属,得由台湾地区后顺序继承之受裁判者家属主张之。 前项补偿金之标准、申请、认定程序及发放事宜,由基金会拟订后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6 条 补偿范围如下∶ 一执行死刑者。 二执行徒刑者。 三交付感化 (训) 教育者。 四财产被没收者。 第 7 条 受裁判者或其家属得检附具体资料,以书面向基金会申请审查,据以认定为受裁判者。 基金会应独立超然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依调查之事实及相关资料,认定为受裁判者,并受理补偿金请求及支付。 第一项情形,基金会应于收受后六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 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补偿: 一因同一原因事实,已依法受领冤狱赔偿或二二八事件补偿者。 二依现行法律或证据法则审查,经认定触犯内乱罪、外患罪确有实据者。 前项第二款之认定,由基金会设置审查小组就个案逐一审认之。 第二项审查小组,由学者专家、社会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组成,不以董事为限,其中曾任或现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之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其遴选方式及人选,由基金会报请行政院核备之。 基金会对于审查小组之决定,非经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会,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销或变更之。但对审查小组之补偿决定,基金会如为不利之变更,应移请审查小组再行审查。再行审查以一次为限。 第 9 条 基金会为调查裁判情形,必要时,得邀请相关人士到场说明,并得调阅政府机关或民间团体所收藏之文件及档案,各级政府机关或民间团体不得拒绝。 前项所称档案,系指戒严时期有关人民因触犯内乱罪、外患罪或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而受审判相关资料。 基金会依第一项规定调阅取得之文件及档案,用毕后应予归还,不得供作调查以外之用途。 第 10 条 经基金会调查,认定为受裁判者,即适用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其经调查认其属于第八条第一项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补偿,亦不适用第四条之规定。 基金会应将前项决定送达申请人及该管政府机关。 第 11 条 基金会之基金为下列各款之用途: 一给付补偿金。 二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补助。 三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有关调查、考证活动之补助。 四举办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之纪念及学术等活动。 五其他有助平反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之受裁判者名誉,促进台湾社会民主发展之用途。 第 12 条 基金会之基金来源如下∶ 一政府循预算程序捐赠。 二国内外公司、团体或个人之捐赠。 三基金孳息及运用收益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经费如有不足,由政府循预算程序捐赠。 依本条例规定支付之补偿金,免纳所得税。 第 13 条 本条例所称受裁判者家属,系指已死亡或失踪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顺序之法定继承人。 第 14 条 经基金会调查认定符合补偿要件者,应于认定核发之日起二个月内一次发给。受领取之通知而未于五年内领取者,除有正当事由者外,其补偿金归属国库。 大陆地区之受领权人得自行或委讬台湾地区人民领取。其欲自行领取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同一补偿事件有二受领权人以上者,应委讬其中一人代表领取。 第 15 条 请领本条例所定补偿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 16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起六个月施行。 本条例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