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系依船员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所称危险性或有害性系指船员从事作业活动及其他职业上原因所引起之船员疾病、伤害、残废或死亡。 第 3 条 雇用人不得令未满十八岁船员从事下列危险性工作: 一从事制造、装卸、搬运、保管或使用爆炸性物品之工作。 二从事制造、装卸、搬运、保管或使用引火性物品之工作。但临时性搬运或使用引火性液体之工作,不在此限。 三处理爆竹烟火类物品或其他易燃性物品之工作。 四从事运转中机器或动力传导装置危险部分之扫除、上油、检查、修理或上卸皮带、绳索等工作。 五从事导线之衔接,其线间电压或线对地电压超过二百二十伏特之工作。 六从事锅炉之燃料加料及运转工作。 七从事带轮直径在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带锯或直径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之圆盘锯工作。但属于横切圆盘锯或置有自动输送装置及其他不致反拨而 危及船员者,不在此限。 八以动力冲剪机械、锻造机械等从事金属之加工工作。但以安全冲剪机械操作者,不在此限。 九从事高压气体制造之工作。 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危险性工作。 第 4 条 雇用人不得令未满十八岁船员从事下列有害性工作: 一于铅、汞、铬、砷、黄磷、氯气、氰化氢、苯胺等有害物质散布之场所工作。 二从事游离辐射工作,其职业暴露之年剂量在规定值以上者。其标准依原子能法附属法规“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认定之。 三于散布有害粉尘之场所工作。 四从事断续性之重物处理工作,重量在十二公斤以上,从事持续性之重物处理工作重量在八公斤以上者。 五从事起重机、人字臂起重杆、动力卷扬机、动力运搬机及索道之运转工作。 六从事超出体能负荷之工作。 七违反船员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午后八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 八从事高温矿物或矿渣之浇注、装卸、搬运、清除等工作。 九于水深超过十公尺之水中实施之潜水作业或从事其他异常气压作业。 一○处理有毒化学性物品之工作。 一一处理有害之物质之工作。 一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有害身体发育之工作。 前项第一款有害物质散布之场所,指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之气体、蒸气或粉尘浓度,超过下列规定值者: 一铅之规定值为○.○五 (毫克/立方公尺) 。 二汞之规定值为○.○二五 (毫克/立方公尺) 。 三铬之规定值为○.○五 (毫克/立方公尺) 。 四砷之规定值为○.二五 (毫克/立方公尺) 。 五黄磷之规定值为○.○五 (毫克/立方公尺) 。 六氯气之规定值为○.五 (ppm) 。 七氰化氢之规定值为五 (ppm) 。 八苯胺之规定值为二.五 (ppm) 。 第一项第三款所称散布有害粉尘之场所,系指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粉尘之浓度,超过下列之规定值者: 一游离二氧化矽三○%以上之矿物性粉尘、滑石、蜡石、铝、氧化铝、矽藻土、硫化铁等之规定值为一 (毫克/立方公尺) 。 二游离二氧化矽三○%以下之矿物性粉尘、氧化铁、石墨、碳黑、煤碳等之规定值为二.五 (毫克/立方公尺) 。 三石绵纤维,其纤维长度五微米以上,其规定值为每立方公分一根。 第 5 条 孕妇及生产未满八周之女性船员不得在船上工作,但经医师检查认可者不在此限。 雇用人不得令怀孕中或生产后一年内或生理期间之女性船员从事下列危险性工作: 一从事起重机、人字臂起重杆等重量机械之运转工作。 二从事动力卷扬机、动力运搬机及索道之运转工作。 三处理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之工作。 四恶劣天候情况下之甲板工作。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危险性工作。 第 6 条 雇用人不得令怀孕中或生产后一年内或生理期间之女性船员从事下列有害性工作: 一于铅、汞、铬、砷、黄磷、氯气、氰化氢、苯胺等有害物质散布 之场所工作。其标准依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认定之。 二于水深超过十公尺之水中实施之潜水作业或从事其他异常气压作业。 三妊娠女性船员从事断续性重物处理工作重量十二公斤以上,其他女性船员从事断续性重物处理工作重量三十公斤以上者。 四妊娠女性船员从事持续性重物处理工作重量八公斤以上,其他女性船员从事持续性重物处理工作重量二十公斤以上者。 五于散布有害辐射之场所工作。其标准依原子能法附属法规“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认定之。 六违反船员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午后八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 七处理有毒化学性物品之工作。 八其他有害物质之处理工作。 九其他有害其身体健康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有害性工作。 第 7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