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公私场所从事海域工程不得排放油、废 (污) 水于海洋。但其排放油、废(污) 水符合海洋放流水标准且无降低海域环境分类之虞,经向中央主管 机关申请取得排放许可文件者,不在此限;其经许可者,应依许可内容排放。 第 3 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油、废 (污) 水排放许可应缴纳审查费,并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公私场所经政府机关核准登记证明文件。 三公私场所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住址及联络电话。 四海域工程经政府机关核准进行之相关证明文件。 五海域工程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住址及联络电话。 六符合本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之海洋污染防治计划书。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油、废 (污) 水排放申请,应于两个月内完成审查。必要时得延长两个月,但以一次为限。 前项申请文件经审查不合本办法之规定或内容有欠缺者,应通知限期补正,补正日数不算入前项审查期限内;届期未补正者应予驳回。 第一项审查必要时得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 第 5 条 排放许可文件应记载内容如下: 一基本资料: (一) 公私场所名称及地址。 (二) 公私场所负责人姓名、身分证件字号及住址。 (三) 海域工程名称及卫星定位 (GPS)座标。 (四) 海域工程负责人姓名、身分证件字号及住址。 二排放许可内容: (一) 海洋污染防治设备名称、处理容量及处理效率。 (二) 排放设施及排放口位置。 (三) 排放污染物种类、最大许可浓度及排放量上限。 (四)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三排放许可文件有效期限及许可字号。 第 6 条 前条排放许可文件所记载之基本资料有变更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其变更涉及排放许可内容者,应重新申请排放许可。 第 7 条 排放许可文件于有效期间内毁损或灭失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原因,并检附第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 8 条 取得排放许可之海域工程排放油、废 (污) 水设施废止或停用者,公私场所应自废止或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9 条 公私场所海域工程排放油、废 (污) 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申请许可文件虚伪不实者。 二六个月内违反第五条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之一两次者。 三变更废 (污) 水排放许可内容未依第六条规定重新申请者。 四未依第八条规定办理者。 第 10 条 公私场所经中央主管机关通知审查核可后,应缴纳证明书费始得领取排放许可文件。 第 11 条 违反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或第八条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之。 第 12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进行之海域工程有排放油、废 (污) 水之行为者,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取得许可文件始得排放。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