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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委讬专业服务厂商评选及计费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机关以公开客观评选方式委讬厂商提供专业服务,服务费用在公告金额以上者,其厂商评选与服务费用之计算方式,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3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九款所称专业服务,指提供专门知识或技艺之服务;包括法律、会计、财务、地政、医疗、保健、防疫或病虫害防治、文化艺术、研究发展及其他与提供专门知识或技艺有关之服务。 第 4 条 机关委讬厂商承办专业服务,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其招标文件得视个案特性及实际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服务之项目及工作范围。 二应征厂商之资格条件及应检附之文件。 三服务之提供方式。 四工作时程。 五涉及材料或设备之供应者,其规格。 六服务之工作范围及内容明确者,其绩效衡量指标、验收项目及标准。 七厂商应提出之专业服务建议书及应含之内容。如主要工作项目之时程、数量、价格、计划内容、章节次序或页数限制等。 八智慧财产权之归属。 九评审项目、评审标准及评选方式。 一○与评选优胜厂商议价及决标原则。 一一计价及付款方式。 一二招标须知及契约条款。 一三厂商于评选时须提出简报者,其进行方式。 一四预算或预计金额。 一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 5 条 前条第九款评审项目,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得视个案特性及实际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厂商所具备之专业人力、经验或实绩等资格。 二计划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员之经验及能力。 三计划执行方式。 四如期履约能力。 五价格。 六建议书之完整性、可行性及对服务事项之了解程度。 七其他必要事项。 第 6 条 机关公开征选厂商承办专业服务之审查,其招标文件订有厂商资格者,应先审查资格文件。资格不合于招标文件之规定者,其他部分不予审查。 机关评选结果应通知厂商,对未获选者并应叙明其原因。 第 7 条 采购评选委员会评选优胜厂商,得不以一家为限。 前项评选作业,准用本法有关最有利标之评选规定。 第 8 条 机关与评选优胜厂商之议价及决标,应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并载明于招标文件: 一优胜厂商为一家者,以议价方式办理。 二优胜厂商在二家以上者,依优胜序位,自最优胜者起,依序以议价方式办理。但有二家以上厂商为同一优胜序位者,以标价低者优先议价。 第 9 条 前条决标,应依下列规定之一办理: 一招标文件已订明固定服务费用或费率者,依该服务费用或费率决标。 二招标文件未订明固定服务费用或费率者,其超底价决标或废标适用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第 10 条 机关委讬厂商承办专业服务,其服务费用之计算,应视专业服务之类别、性质、规模、工作范围及内容或工作期间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择符合需要者订明于契约: 一总包价法或单价计算法。 二按月、按日或按时计酬法。 三服务成本加公费法。 依前项计算之服务费用,应参酌一般收费情形核实议定。其必须核实另支费用者,应于契约内订明项目及费用范围;契约未规定者,不得另为任何给付。 第 11 条 总包价法或单价计算法,适用于工作范围及内容明确,服务费用之总价可以正确估计或可按服务项目之单价计算其总价者。 第 12 条 按月、按日或按时计酬法,适用于工作范围小,仅需少数专业工作人员作时间短暂之服务,或工作范围及内容无法明确界定,致总费用难以正确估计者。 前项服务费用,薪资之计算得为下列方式之一;薪资以外之其他费用,可另行计算给付。 一采按月计酬法者,每月薪资可按契约所载工作人员月薪计算。 二采按日计酬法者,每日薪资可按契约所载工作人员日薪计算。 三采按时计酬法者,每时薪资可按契约所载工作人员时薪计算。 第 13 条 服务成本加公费法,适用于计划性质复杂,服务费用不易确实预估或履约成果不确定之服务案件。 前项服务费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费用: 一直接费用: (一) 直接薪资:包括契约所载直接从事专业服务工作人员之实际薪资, 另加百分之三十作为工作人员公假与特别休假等之薪资、保险费及退休金等费用。 (二) 管理费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资项下开支之管理及会计人员之薪资、 保险费及退休金、办公室费用、水电及冷暖气费用、机器设备及家俱等之折旧或租金、办公事务费、机器设备之搬运费、邮电费、业务承揽费、广告费、准备及结束工作所需费用、参加国内外专业会议费用、业务及人力发展费用、研究费用或专业联系费用及有关之税捐等。但全部管理费用不得超过直接薪资之百分之一百。 (三) 其他直接费用:包括执行委办案件工作时所需直接薪资以外之各项 直接费用。如差旅费、加班费、资料收集费、专利费、外聘顾问之报酬、电脑软体费、图表报告之复制印刷费及有关之各项税捐、会计师签证费用等。 二公费:指厂商提供专业服务所得之报酬,包括风险、利润及有关之税捐等。 三营业税。 前项第二款公费,应为定额,不得按直接薪资及管理费之金额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费不得超过直接薪资及管理费用合计金额之百分之三十。 第 14 条 机关委讬厂商承办专业服务,得于招标文件规定得标厂商服务费用降低或实际绩效提高时,得依其情形给付厂商奖励性报酬。 前项奖励性报酬之给付方式如下,由机关于招标文件中订明: 一属服务费用降低者,为所减省之契约价金金额之一定比率。 二属实际绩效提高者,依契约所载计算方式给付。 前项第一款一定比率,以不逾百分之五十为限;第二款给付金额,以不逾契约价金总额或契约价金上限之百分之十为限。 第 15 条 机关采服务成本加公费法者,应于契约订明下列事项: 一厂商应记录各项费用并提出凭证,机关并得至厂商处所办理查核。 二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时之处理。 前项第一款凭证,应包括各项费用之发票、收据、纪录或报表;除契约另有规定外,凭证得为影本。 第 16 条 厂商之服务费用,得于契约规定于订约后预付一部分,其余按月或分期支付。但各次付款金额及条件应予订明。 前项预付一部分者,以不逾契约总额或预估给付总额之百分之三十为原则。 第 17 条 机关委讬厂商承办专业服务,其履约期间在一年以上者,得于契约内订明自第二年起得随物价指数调整契约价金,并叙明其所适用之调整项目、调整方式及调整金额上限。 第 18 条 机关委讬厂商承办专业服务,应于征选文件规定得标厂商专业服务成果之智慧财产权归属及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由厂商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前项权利,机关得视需要取得部分或全部权利或取得授权。 第 19 条 机关委讬厂商承办专业服务,非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九款办理者,得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20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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