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机关以公开客观评选方式委讬厂商提供技术服务,服务费用在公告金额以上者,其厂商评选与服务费用之计算方式,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服务,指建筑师事务所、技师事务所、技术顾问机构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术性服务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之规划、设计、监造或管理等服务。 第 4 条 机关得委讬厂商承办技术服务之项目如下: 一规划与可行性研究: (一) 计划概要之研拟。 (二) 初步踏勘及现况调查。 (三) 测量、地质调查、土壤调查与试验、水文气象测量及调查、材料调查及试验、模型试验及其他调查、试验或勘测。 (四) 都市计划、区域计划或水土保持计划等之调查及规划。 (五) 计划需求调查及分析。 (六) 计划相关资料之分析、整理及评估。 (七) 方案之比较研究及初步规划。 (八) 计划成本之初估及经济效益评估。 (九) 财务之分析及建议。 (一○) 风险及不定性分析。 (一一) 经营管理方式之规划。 (一二) 环境影响评估及相关说明书或报告书之编制。 (一三) 可行性报告及建议。 二设计: (一) 基本设计: 1 可行性报告及设计标的相关资料之检讨及建议。 2 补充测量、补充地质调查及其他补充调查、试验或勘测。 3 基本设计,包括基本设计图及纲要规范等。 4 施工规划及施工初步时程之拟订。 5 计划成本初估之修订。 6 细部设计准则之拟订。 7 财务计划之厘订。 8 采购策略及分标原则之研订。 9 基本设计报告。 (二) 细部设计: 1 细部设计图文资料或计算书之制作。 2 施工或材料规范之编拟。 3 工程或材料数量之估算或编制。 4 机电设备之选择及规范之编拟。 5 施工计划及施工进度之拟订。 6 成本分析及估价。 7 分标计划及进度之整合。 8 发包预算及招标文件之编拟。 三协办招标及决标: (一) 协办各项招标作业,包括参与标前会议。 (二) 协办招标文件之释疑、变更或补充。 (三) 协办投标厂商及其分包厂商资格之审查。 (四) 协办开标、审标及提供决标建议。 (五) 协办契约之签订。 (六) 协办招标、审标或决标争议之处理。 四施工监造: (一) 派遣人员长期留驻工地,监督、查证厂商履约。 (二) 施工厂商之施工计划、预定进度、施工图、器材样品及其他送审案 件之审查。 (三) 重要分包厂商及设备制造商资格之审查。 (四) 施工厂商放样、施工基准测量及各项测量之校验。 (五) 督导及查核施工厂商办理材料及品质管理工作。 (六) 督导施工厂商执行工地安全卫生、交通维持及环境保护等工作。 (七) 履约进度及履约估验计价之查核。 (八) 有关履约界面之协调及整合。 (九) 契约变更之建议及处理。 (一○) 机电设备测试及试运转之监督。 (一一) 竣工文件及结算之审查。 (一二) 验收之协办。 (一三) 协办履约争议之处理。 五其他服务: (一) 有关专业技术之资料与报告之研究、评审及补充。 (二) 设计及施工可行性之审查及建议。 (三) 价值工程分析。 (四) 替代方案之建议或审查。 (五) 协办建筑执照、水电及电信工程设计图说资料送审。 (六) 特殊设备图样之审查、监造、检验及安装之监督。 (七) 竣工图之绘制。 (八) 操作及维护人员之训练。 (九) 协办有关器材、设备及零件之采购。 (一○) 关于生产及营运技术之改善。 (一一) 设施安全之评估。 (一二) 协办设备之操作及营运管理。 (一三) 操作及维护手册之编拟或审定。 (一四) 设施之改善或修复。 (一五) 协助处理民众抗争、灾害抢救或管线迁移等事项。 (一六) 其他专业技术服务事项。 前项服务项目,机关应依服务标的属建筑物或其他工程之性质及规模等情形,视个案特性及实际需要增减之。 第 5 条 机关委讬厂商承办技术服务,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其招标文件得视个案特性及实际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服务之项目及工作内容。 二厂商所应具备之专任技术人员及此等人员所应持有之证照或资格,或其他与提供服务有关之资格条件。 三服务工作完成后所应达到之目标或成果。 四服务之提供涉及材料、设备或场所之供应者,其规格。 五厂商应提出之服务建议书及其应含之内容。如主要工作项目之时程、数量、价格、计划内容、图说、章节次序或页数限制等。 六厂商所应具备与招标案类似之服务经验。 七收受服务建议书之地点及截止期限。 八评审项目、评审标准及评选方式。 九智慧财产权之归属。 一○与优胜者议价之方式及决标原则。 一一计费方式。 一二投标须知及契约条款。 一三厂商于评选时须提出简报者,其进行方式。 一四预算或预计金额。 一五其他必要事项。 厂商承办技术服务属第四条之一之专案管理者,其专案管理人员至少应有二分之一为该厂商之专任职员。 第 6 条 机关委讬厂商承办公有建筑物之技术服务,其金额在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且服务项目包括规划、设计者,应要求厂商提出服务建议书及规划、设计图,并应办理竞图。 技术服务涉及竞图者,招标文件除依前条规定者外,应另载明下列事项: 一计划之目标及原则。 二工程名称及地点。 三基地资料,包括地籍图、都市计划图、地形图或现况图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规划、设计内容,包括空间用途、数量、使用人数或面积、使用方式、设备需求、特殊需求及其他需求。 五允许增减面积比例。 六工程经费概算。 七工程期限。 八图说内容、比例尺、大小尺寸、张数及裱装方式等。 九表现方式,包括模型、透视图及颜色需求等。 一○其他必要事项。 第 7 条 第五条第八款评审项目,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得视个案特性及实际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厂商于技术服务项目之经验及信誉。 二建议书之完整性、可行性及对服务事项之了解程度。 三工作计划及预定进度。 四计划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员之经验及能力。 五如期履约能力。 六厂商之资源及其他支援能力。 七价格。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 8 条 第五条第十二款契约条款,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得视个案特性及实际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契约文字以中文为之,并得附外文译本;中文与译文有出入时,以中文为主。 二契约条款之解释,以适用我国法律为准;其有特殊情形者,从其约定。 三解决纠纷之争议处理程序,并视需要订明仲裁机构、管辖法院及准据法。 四税负事前约定,并依我国法律所定纳税义务人为纳税人。 五厂商所应负之责任及良好服务之保证。 六厂商投保“专业责任保险”,所需保险费包含于服务费用项目之内。 有关保险范围、金额、期限,由各机关依服务案件特性定之。 七有付款期限者,到期付款时所应达到之工作进度。 八服务范围包括代办训练操作或维护人员者,其服务费用除厂商本身所需者外,有关受训人员之旅费及生活费用,应由机关另列预算或订明 由机关自订标准支给,不应包括在服务费用项目之内。 九厂商受委讬所设计之计划书及图样智慧财产权之归属。 一○规划设计错误、监造不实、管理不善或其他类似情形,致机关遭受损害之罚则。 一一厂商对于委办案件应秘密之事项及泄密之罚则。 一二厂商承办监造服务时应提出之监造计划。 一三厂商应向机关提出月报,包括工作进度、工作人数及时数、异常状况之分析及因应对策等,以供查核。 一四逾期与其他违约事项之认定原则及处理方式。 一五契约之终止与结算规定。 第 9 条 机关公开征选厂商承办技术服务之评选,其招标文件订有厂商资格者,应先审查资格文件。资格不合于招标文件之规定者,其他部分不予审查。 机关评选结果应通知厂商,对未获选者并应叙明其原因。 第 10 条 采购评选委员会评选优胜厂商,得不以一家为限。 前项评选作业,准用本法有关最有利标之评选规定。 第 11 条 机关与评选优胜厂商之议价及决标,应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并载明于招标文件: 一优胜厂商为一家者,以议价方式办理。 二优胜厂商在二家以上者,依优胜序位,自最优胜者起,依序以议价方式办理。但有二家以上厂商为同一优胜序位者,以标价低者优先议价 。 第 12 条 前条决标,应依下列规定之一办理: 一招标文件已订明固定服务费用或费率者,依该服务费用或费率决标。 二招标文件未订明固定服务费用或费率者,其超底价决标或废标适用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第 13 条 机关委讬厂商承办技术服务,其服务费用之计算,应视技术服务类别、性质、规模、工作范围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择符合需要者订明于契约: 一服务成本加公费法。 二建造费用百分比法。 三按月、按日或按时计酬法。 四总包价法或单价计算法。 依前项计算之服务费用,应参酌一般收费情形核实议定。其必须核实另支费用者,应于契约内订明项目及费用范围;契约未规定者,不得另为任何给付。 第 14 条 服务成本加公费法,适用于计划性质复杂,服务费用不易确实预估或履约成果不确定之服务案件。 前项服务费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费用: 一直接费用: (一) 直接薪资:包括直接从事委办案件工作之建筑师、技师、工程师、 规划、经济、财务、法律、管理或营运等各种专家及其他工作人员之实际薪资,另加百分之三十作为工作人员公假与特别休假等之薪资、保险费及退休金等费用。 (二) 管理费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资项下开支之管理及会计人员之薪资、 保险费及退休金、办公室费用、水电及冷暖气费用、机器设备及家俱等之折旧或租金、办公事务费、机器设备之搬运费、邮电费、业务承揽费、广告费、准备及结束工作所需费用、参加国内外职业及技术会议费用、业务及人力发展费用、研究费用或专业联系费用及有关之税捐等。但全部管理费用不得超过直接薪资之百分之一百。 (三) 其他直接费用:包括执行委办案件工作时所需直接薪资以外之各项 直接费用。如差旅费、工地津贴、加班费、专业责任保险费、专案或工地办公室及工地试验室设置费、工地车辆费用、资料收集费、专利费、操作及维护人员之代训费、电子计算机之软体制作费或使用费、测量、探查及试验费或图表报告之复制印刷费、外聘专家顾问报酬及有关之各项税捐、会计师签证费用等。 二公费:指厂商提供专业服务所得之报酬,包括风险、利润及有关之税捐等。 三营业税。 前项第二款公费,应为定额,不得按直接薪资及管理费之金额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费不得超过直接薪资及管理费用合计金额之百分之三十。 第 15 条 机关委讬厂商承办技术服务采服务成本加公费法者,得于招标文件规定得标厂商服务费用降低或实际绩效提高时,得依其情形给付厂商奖励性报酬。 前项奖励性报酬之给付方式如下,由机关于招标文件中订明: 一属服务费用降低者,为所减省之契约价金金额之一定比率。 二属实际绩效提高者,依契约所载计算方式给付。 前项第一款一定比率,以不逾百分之五十为限;第二款给付金额,以不逾契约价金总额或契约价金上限之百分之十为限。 第 16 条 机关采服务成本加公费法者,应于契约订明下列事项: 一厂商应记录各项费用并提出凭证,机关并得至厂商处所办理查核。 二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时之处理。 前项第一款凭证,应包括各项费用之发票、收据、纪录或报表;除契约另有规定外,凭证得为影本。 第 17 条 建造费用百分比法适用于性质较为单纯之工程,其服务费用应按工程内容、服务项目及难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 前项建造费用,指工程完成时之实际施工成本。不包括规费、规划费、设计费、监造费、专案管理费、营业税、土地及权利费用、法律费用、主办机关所需工程管理费、承包商办理工程之各项利息、保险费及招标文件所载其他除外费用。 决标价低于底价之百分之八十者,前项建造费用得以底价之百分之八十代之。 无底价且决标价低于评审委员会建议之金额之百分之八十,或无评审委员会建议之金额时低于预算之百分之八十者,第一项建造费用得以预算之百分之八十代之。 第一项工程于履约期间有契约变更、终止或解除契约之情形者,服务费用得视实际情形协议增减之。 第 18 条 前条服务费用涉及初步踏勘、测量、地质调查、土壤调查及试验、水文气象测量及调查、材料调查及试验、模型试验与其他调查、试验、勘测或研究者,得予另加,并得按服务成本加公费法计算或与厂商另行议定。 第 19 条 第十七条服务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者为限。 一于设计核准后须变更者。 二超出契约规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监造及相关费用。 三重行招标之服务费用。 四法律服务费用。 五超过契约内容之设计报告制图费用。 前项各款另加之费用,得按服务成本加公费法计算或与厂商另行议定。 第 20 条 按月、按日或按时计酬法,适用于工作范围小,仅需少数专业工作人员作时间短暂之服务,或工作范围及内容无法明确界定,致总费用难以正确估计者。 前项服务费用,薪资之计算得为下列方式之一;薪资以外之其他费用,可另行计算给付。 一采按月计酬法者,每月薪资可按契约所载工作人员月薪计算。 二采按日计酬法者,每日薪资可按契约所载工作人员日薪计算。 三采按时计酬法者,每时薪资可按契约所载工作人员时薪计算。 第 21 条 总包价法或单价计算法,适用于工作范围及内容明确,服务费用之总价可以正确估计或可按服务项目之单价计算其总价者。 第 22 条 机关委办之技术服务,系在部分完成之状态下由厂商接办时,其所余未完成部分之服务费用除依第十三条所定方法之一计算外,并得加计检讨已完成部分所需费用。 第 23 条 特殊工程或需要高度技术之服务案件,其服务费用得专案议定。服务须缩短时间完成者,得按缩短时间之程度酌增费用,其所增费用得专案议定。 重覆性工程服务采用相同之设计图说者,其设计费用应酌予折减给付。 第 24 条 厂商因不可归责于其本身之事由,应机关要求对同一服务事项依不同条件办理多次规划或设计者,其重复规划或设计之部分,得核实另给服务费用。 第 25 条 机关因故必须变更部分委讬服务内容时,得就服务事项或数量之增减情形,调整服务费用及工作期限。但已工作部分之服务费用,得核实给付。 第 26 条 厂商之服务费用,得于契约规定于订约后预付一部分,其余按月或分期支付。但各次付款金额及条件应予订明。 前项预付一部分者,以不逾契约价金总额或契约价金上限之百分之三十为原则。 第 27 条 机关委讬厂商承办技术服务,其履约期间在一年以上者,得于契约内订明自第二年起得随物价指数调整契约价金,并叙明其所适用之调整项目、调整方式及调整金额上限。 第 28 条 厂商承办技术服务,其实际提供服务人员应于完成之图样及书表上签署,并依法办理签证。 前项所称图样及书表,包括其工作提出之预算书、设计图、规范、施工说明书及其他依法令及契约应提出之文件。 第 29 条 机关委讬厂商办理技术服务,应于招标文件规定得标厂商技术服务成果之智慧财产权归属及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由厂商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前项权利,机关得视需要取得部分或全部权利或取得授权。 第 30 条 机关公开征选厂商承办技术服务,涉及厂商于投标时须提出设计图或服务建议书者,应于招标文件载明机关对其他得奖图说之使用条件及其范围或权限,并得于招标文件规定经评选达一定分数或名次之未获选厂商,发给一定金额之奖励金。 第 31 条 机关委讬厂商承办技术服务,非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九款办理者,得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32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