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游离辐射防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从事人员体外辐射剂量评定业务之机构 (以下简称评定机构) ,系指国内设有评定实验室,取得中华民国实验室认证体系之实验室认证,并经主管机关认可者。 第 3 条 本办法之剂量计系指热发光剂量计、胶片剂量计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剂量计。 第 4 条 申请从事剂量评定业务之机构,应填具申请表,并检附下列文件及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 一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相关文件。 二申请评定机构设置之实验室组织架构、职掌说明、人员及其代理人配置。 三人员体外辐射剂量评定实验室负责人、报告签署人与品质负责人学经历及业务相关训练证明文件。 四剂量计之材质、设计、适用范围与计读设备之型式及评定方法。 五人员剂量纪录安全保存方式、剂量报告格式及通知方式。 六人员剂量纪录更正程序。 七中华民国实验室认证体系认证证书。 八人员训练计划。 九相关射源之执照文件。 一○经营计划:经营目标与理念、永续经营承诺、经营方式及停止经营处理程序。 第 5 条 主管机关为审查需要,得至申请评定机构设置之实验室现场检查。 第 6 条 申请评定机构经审查通过者,主管机关应发给认可证书,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申请换发者,应于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申请,换发之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 申请前项证书之换发,应填具申请表,并检附原认可资料中有变更部分之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 第 7 条 评定机构认可证书于有效期限内遗失或损毁者,应填具申请表,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发;补发之证书有效期限与原证书相同。 评定机构认可证书于有效期限内变更登载之机构名称、实验室名称、地址、实验室负责人及缩减认可项目等事项者,应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填具申请表,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换发之证书有效期限与原证书相同。 第 8 条 评定机构实验室之报告签署人、品质负责人与所用剂量计及评定方法变更者,应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填具申请表,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9 条 评定机构应依下列规定提出报告: 一定期向主管机关提报人员剂量纪录。 二每年三月底前,应向主管机关提报上一年之人员剂量纪录统计。 三确认剂量评定结果超过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工作人员之剂量限度时,应于二小时内通知剂量计之委讬单位,同时报告主管机关。 第 10 条 人员剂量纪录之更正,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后为之。 第 11 条 人员剂量纪录及纪录更正之各项文件,应至少保存十年。 第 12 条 评定机构于停止经营之三个月前,应通知主管机关。停止经营前,并应将人员剂量纪录及纪录更正之各项文件,送交主管机关。 第 13 条 为确保人员剂量度量及评定之准确性,评定机构应同意主管机关得派员实施第四条规定各款之检查。 第 14 条 评定机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处分: 一经中华民国实验室认证体系废止其认可者。 二未依认可事项执行者。 三未依规定提出报告或保存纪录者。 四未依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提报异动资料者。 五出具不实之评定报告者。 六违反法令经主管机关认定,不适于继续从事人员体外辐射剂量评定业务者。 有前项第一款或第六款情事者,主管机关得迳令其停止作业。 第 15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机关认可者,于本法施行后得继续从事人员体外辐射剂量评定业务至认可期限届满。期满三个月前,应依第四条之规定重新申请换发证书。 第 16 条 本办法所定各项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