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法所称合作社,谓依平等原则,在互助组织之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法谋社员经济之利益与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员人数及股金总额均可变动之团体。 第 2 条 合作社为法人。 第 3 条 合作社之种类及业务如左: 一生产合作社:经营各种生产、加工及制造之全部或一部分业务。 二运销合作社:经营产品之运销业务。 三供给合作社:提供社员生产所需原料、机具及资材等业务。 四利用合作社:购置生产、制造及储销等设备供社员生产上使用业务。 五劳动合作社:提供社员劳作及技术性劳务等业务。 六消费合作社:经营生活用品之销售业务。 七公用合作社:设置住宅、医疗、托老及托儿等公用设备供社员生活上使用业务。 八运输合作社:提供社员运输经营所需服务等业务。 九信用合作社:经营银行业务。 一○保险合作社:经营保险业务。 一一合作农场:经营农业生产、运销、供给及利用等业务。 一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之种类及业务。 经营前项业务之合作社,除第十款外,为适应社员需要,得兼营或经营与主管业务有关之其他附属业务。 第 4 条 合作社之责任,分左列三种: 一有限责任,谓社员以其所认股额为限,负其责任。 二保证责任,谓社员以其所认股额及保证金额为限,负其责任。 三无限责任,谓合作社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由社员连带负其责任。 第 5 条 (删除) 第 6 条 合作社之业务及责任,应于名称上表明之。但其依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兼营或经营与主营业务有关之其他附属业务,无须于名称中表明之。 非经营本法第三条所规定之业务,经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者,不得用合作社名称。 第 7 条 合作社得免征所得税及营业税。 第 8 条 合作社非有七人以上,不得设立。 第 9 条 合作社设立人应召集创立会,通过章程,选举理事、监事,组织社务会,于一个月内,检具创立会会议纪录、章程及社员名册,以书面向所在地主管机关为成立之登记。 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名称。 二业务。 三责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监事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职务、住所。 六社股金额缴纳方法。 七各社员认购之社股及已缴金额。 八关于社员资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规定。 九关于社务执行及职员任免之规定。 一○保证责任合作社之社员,其保证金额。 一一关于盈余处分之规定。 一二关于公积金、公益金之规定。 一三定有解散事由时,其事由。 前项登记事项,除第五款年龄、出生地、职务及第七款外,有变更时,应于一个月内为变更之登记。在未登记前,不得以其变更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时,应经社员大会之决议,并于决议后一个月内,以书面检具会议纪录,向主管机关为变更之登记。 第 10 条 主管机关受理第九条规定之申请,应于十五日内为准否之决定。 第 11 条 合作社社员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年满二十岁。 二未满二十岁而有行为能力者。 第 12 条 法人仅得为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但其法人以非营利者为限。 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不得为其他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 第 13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合作社社员: 一褫夺公权。 二破产。 三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 第 14 条 合作社成立后,凡愿入社者,应有社员二人以上之介绍,或直接以书面请求,依左列规定决定之: 一加入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应经理事会之同意,并报告社员大会。 二加入无限责任合作社,应由社务会提经社员大会出席社员四分之三以上之通过。 新加入之社员,合作社应于许其加入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登记。 第 15 条 新社员对于入社前合作社所负之债务,与旧社员负同一责任。 第 16 条 社股金额每股至少新台币六元,至多新台币一百五十元,在同一社内,必须一律。 第 17 条 社员认购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百分之二十;其第一次所缴股款,不得少于所认股款四分之一。 第 18 条 社员己认未缴之社股金额,不得以对于合作社或其他社员所有之债权主张抵销,亦不得以已缴之社股金额,抵销其对于合作社或其他社员之债务。 第 19 条 社员欠缴之社股金额,合作社得将其应得股息及盈余拨充之。 第 20 条 社员非经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让与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担保债务。 社股受让人或继承人,应承继让与人或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受让人或继承人为非社员时,应适用第十一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 第 21 条 有限责任合作社减少每股金额,保证责任合作社减少每股金额或保证金额时,应经社员大会决议,并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指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限,声明债权人得于期限内提出异议。 前项期限内债权人提出异议时,合作社非将其债务清偿,或提供相当之担保,不得减少社股金额或保证金额。 第 22 条 社股年息,不得超过一分,无盈余时,不得发息。 第 23 条 合作社盈余,除弥补累积损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经营货款业务之合作社,应提百分之二十以上,在其他合作社,应提百分之十以上为公积金,百分之五以上为公益金,百分之十为理事、事务员及技术员酬劳金。 前项公积金已超过股金总额二倍时,合作社得自定每年应提之数。 社员对于公积金,不得请求分配。 第 24 条 合作社盈余,除依前条规定提出外,其余额之分配,以社员交易额之多寡为标准。 前项余额,经提出社员大会决议不予分配时,得移充社员增认股金或拨作公积金。 第 25 条 公积金应经社员大会之决定,存储于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实银行。 公积金超过股金总额百分之五十时,其超过部分,经社员大会决议,得用以经营合作社业务。 第 26 条 社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为出社: 一有第十三条规定情事之一者。 二死亡。 三自请退社。 四除名。 第 27 条 社员得于年度终了时退社。但应于三个月前提出请求书。 前项期间,得以章程延长至六个月,社员为法人时,得延长至一年。 第 28 条 社员之除名,应经社务会出席理事、监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议决,以书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员,并报告社员大会。 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第 29 条 出社社员,仍得依第十四条之规定,再请入社。 第 30 条 出社社员,得依章程之规定,请求退还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计算,依合作社营业年度终了时之财产定之。但章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经营第三条第三款所定业务之合作社,得以货物偿付出社社员之退还股金。 第 31 条 无限责任合作社或保证责任合作社出社社员,对于出社前合作社债权人之责任,自出社决定之日起,经过二年,始得解除。 前项合作社,于社员出社后六个月内解散时,该社员视为未出社。 第 32 条 合作社设理事至少三人,监事至少三人,由社员大会就社员中选任之。 第 33 条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监事任期一年,均得连任。 第 34 条 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规定,与社员大会之决议,执行任务,并互推一人或数人对外代表合作社。 理事违反前项规定,致合作社受损害时,对于合作社负赔偿之责。 第 35 条 (理事应自备簿册之义务与合作社之义务及社员名簿之内容) 理事会应置合作社章程、社员名薄、社员大会纪录及其他依法应备之簿册于合作社。社员名簿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社员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所。 二社员已认购社股之日期及其股数与股票字号。 三社员已缴金额及其缴纳之日期。 四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之保证金额。 第 36 条 理事会应于年度终了时,制作业务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表、财产目录及盈余分配案,至少于社员大会开会十日前,送经监事会审核后,提报社员大会。 但召集临时社员大会,不在此限。 前项书类,合作社应于社员大会承认后一个月内,以书面报请该管主管机关备查。 第 37 条 前二条之书类,社员及合作社债权人,均得查阅。 第 38 条 (删除) 第 39 条 监事之职权如左: 一监查合作社之财产状况。 二监查理事执行业务之状况。 三审查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规定之书类。 四合作社与其理事订立契约或为诉讼上之行为时,代表合作社。 监事为执行前项职务,认为有必要时,得召集临时社员大会。 第 40 条 监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务员或技术员。 曾任理事之社员,于其责任未解除前,不得当选为监事。 理事、监事不得兼任其他业务性质相同之同级合作社之理事、监事,或与合作社有竞争关系之团体或事业之职务。 第 41 条 监事不得享受第二十三条所规定酬劳金。 第 42 条 理事、监事违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时,得由社员大会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决议,解除其职权。其失职时,亦同。 第 43 条 理事、监事违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令其解除职权。 第 44 条 合作社因业务之必要,得设事务员及技术员,由理事会任免之。 第 45 条 合作社会议,分左列四项: 一社员大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社务会,每三个月至少召集一次。 三理事会,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四监事会,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第 46 条 社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之。 前项召集,应于七日前,以书面载明召集事由及提议事项,通知社员。 第 47 条 理事会于必要时,得召集临时社员大会。社员全体四分之一以上,亦得以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其理由,请求理事会召集临时社员大会。 前项请求提出后十日内,理事会不为召集之通知时,社员得呈报主管机关自行召集。 第 48 条 社员大会应有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社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 第 49 条 社员大会开会时,每一社员仅有一表决权。但法人为社员时,其表决权由代表人行之,每一代表人有一表决权;其人数,依章程之规定,至多为五人。 第 50 条 社员不能出席社员大会时,得以书面委讬他社员代理之。同一代理人,不得代理二人以上之社员。 第 51 条 社员大会流会二次以上时,理事会得以书面载明应议事项,请求全体社员于一定期限内通信表决之,其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 52 条 社务会由理事会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监事互选之。 社务会应有全体理事、监事三分之二出席,始得开会;出席理事、监事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社务会开会时,事务员、技术员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 53 条 理事会由主席召集之。 理事会应有理事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理事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理事会主席,由理事互选之。 第 54 条 前条之规定,于监事会准用之。 第 55 条 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发生。 二社员大会之解散决议。 三社员不满七人。 四与他合作社合并。 五破产。 六解散之命令。 前项第二款、第四款之决议,应有全体社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56 条 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之合作社,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法院得因理事会、监事会或债权人之声请,宣告破产。 第 57 条 合作社决议解散,应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声请登记;其因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解散者,应叙明解散事由;因第二款或第四款规定解散者,并应检具社员大会会议纪录。 未依前项规定期限办理解散登记者,主管机关得迳予公告废止其登记。 第 58 条 合作社为合并时,应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分别依左列各款声请登记: 一因合并而存续之合作社,为变更之登记。 二因合并而消灭之合作社,为解散之登记。 三因合并而另立之合作社,为设立之登记。 第 59 条 合作社解散或为合并时,应于一个月内,分别通知各债权人,并公告之。 并应指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限,声明债权人得于期限内提出异议。 合作社不为前项之通知及公告,或对于在其指定之期限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为清偿或不提供相当之担保者,不得以其解散或合并对抗债权人。 第 60 条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别有规定或由社员大会另行选任外,以理事充任之。 不能依前项之规定,选定清算人时,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选派清算人。 清算人应于就任十五日内,将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陈报该管主管机关备查;其由法院选任者,并应陈报法院备查。 第 61 条 清算人之职务如左: 一了结现务。 二收取债权,清算债务。 三分派剩余财产。 清算人为执行前项职务,有代表合作社为一切行为之权。 第 62 条 清算人有数人时,关于清算事务之执行,以其过半数决之;但对于第三人,各有代表合作社之权。 第 63 条 清算人就任后,应即检查合作社情形,造具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提交社员大会请求承认。社员大会流会时,清算人得呈请主管机关备案。 清算人遇有询问时,应将清算情形,随时答覆。 第 64 条 清算人于就任后十五日内,应以公告方法,催告债权人限期报明债权,对于所明知之债权人,并分别通知。 前项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 65 条 清算人于清算事务终了后,应于二十日内,造具报告书,呈报主管机关,并分送各社员。 清算人由法院选派者,并应呈报法院。 第 66 条 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因区域上或业务上之关系,得设立合作社联合社。 同一区域或同一区域内同一业务之合作事业,不得同时有二个联合社。 第 67 条 合作社联合社为法人。 第 68 条 合作社之入社或退社,应经各该合作社社员大会之决议。 合作社联合社之入社或退社,应经各该联合社代表大会之决议。 第 69 条 合作社联合社之代表大会,以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之代表组织之。 前项代表之名额,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依合作社社员或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合作社社员之人数比例定之。 二依合作社股金总额或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合作社股金总额比例定之。 三依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对于联合社之出资额比例定之。 第 70 条 合作社联合社之责任,限于下列两种: 一有限责任。 二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之保证责任,应依各社或各联合社加入之股金总额定之。 第 71 条 合作社联合社之理事、监事,由联合社大会就所属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之代表中选任之。 第 72 条 除本章及法令别有规定外,本法关于合作社之规定,于合作社联合社准用之。 第 73 条 合作社理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关于通知期限之规定。 二违反第五十一条或第六十四条关于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规定。 三违反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 有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除处以罚锾外,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 74 条 合作社理事、监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一未依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六十五条规定备置、制作、造具、陈报、报告、提交相关簿册、书类,或为不实之记载。 二规避、妨碍或拒绝社员及合作社债权人依第三十七条规定查阅书类。 三违反第四十条之一或第六十三条之一规定。 四有第五十六条规定情事,不为宣告破产之声请。 第 75 条 各种合作社业务之执行,除依本法规定外,于必要时另以法律定之。 第 7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 7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