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信讬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八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公益信讬,系指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从事有关文化艺术事业,其设立及受讬人经主管机关许可之公益信讬。 第 4 条 受讬人申请文化公益信讬之设立及受讬人许可,应向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提出;其为法人者,向主事务所所在地主管机关提出。但信讬财产在一定金额以上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 前项一定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受讬人申请文化公益信讬之设立及受讬人许可,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设立及受讬人许可申请书。 二信讬契约或遗嘱。 三信讬财产证明文件。 四委讬人身分证明文件。 五受讬人履历书及身分证明文件。 六信讬监察人履历书、愿任同意书及身分证明文件。 七设有谘询委员会者,其职权、成员人数、成员履历书、愿任同意书及身分证明文件。 八受讬当年度及次年度信讬事务计划书及收支预算书。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法人依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以宣言设立信讬者,前项第二款应提出之文件为法人决议、宣言内容及第八条第三项之信讬契约。 第一项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履历书应载明姓名、住所及学、经历;其为法人者,载明其名称、董事、主事务所及章程。 第 6 条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信讬契约或遗嘱,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文化公益信讬之名称。 二信讬目的。 三信讬财产之种类、名称、数量及价额。 四信讬财产管理或处分方法。 五信讬关系消灭时信讬财产之归属。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应记载事项。 第 7 条 主管机关对第五条第一项申请,应就下列事项审查之: 一信讬之设立是否确以公共利益为目的。 二信讬授益行为之内容是否确能实现信讬目的。 三信讬财产是否确为委讬人有权处分之财产权。 四受讬人是否确有管理或处分信讬财产之能力。 五信讬监察人是否确有监督信讬事务执行之能力。 六信讬事务计划书及收支预算书是否确属妥适。 文化公益信讬之设立目的与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业务相关者,主管机关于审查时,得征询各有关机关意见。 主管机关经依前二项规定审查,认应予许可者,发给设立及受讬人许可书(以下简称许可书) ;认不应许可者,应叙明理由驳回之。 第 8 条 受讬人收受许可书后,应即办理信讬财产之移转或处分,并于接受财产权移转或处分后一个月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报。 以宣言设立信讬者,受讬人于收受许可书后,应即将许可书连同法人决议及宣言内容登载于法人主事务所所在地新闻纸,并应于登载后一个月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报。 公众依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加入为委讬人者,应以信讬契约为之,并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 9 条 前条第一项之信讬财产,为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者,受讬人应于申请财产权变更登记之同时,办理信讬登记;为有价证券者,应于受让证券权利之同时,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他表彰权利之文件上载明其为信讬财产之意旨;为股票或公司债券者,并应通知发行公司。 以宣言设立之信讬,其信讬财产为受讬人自有之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或有价证券者,该受讬人应于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对公众为宣言后,依前项规定办理信讬登记或公示。 第 10 条 受讬人应于年度开始前三个月内,检具下年度信讬事务计划书及收支预算书,报主管机关核定或备查。 第 11 条 受讬人应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送信讬监察人审核后,报主管机关核定或备查: 一该年度信讬事务处理报告书。 二该年度收支计算表及资产负债表。 三该年度终了时信讬财产目录。 前项各款文件,受讬人并应于其执行信讬事务之场所公告之。 第 12 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受讬人应于事实发生后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主管机关: 一受讬人之姓名、住所或职业变更,或法人受讬人之名称、代表人、主事务所或业务项目变更者。 二信讬监察人、谘询委员会委员变更,或信讬监察人、谘询委员会委员之姓名、住所或职业变更者。 第 13 条 受讬人因有不得已事由经法院许可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申请许可将信讬财产转为自有财产或于该信讬财产上设定或取得权利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载明将信讬财产转为自有财产或于该信讬财产上设定或取得权利理由之文件。 三欲取得之财产或欲设定或取得之权利之种类、总额及价格证明文件。 第 14 条 文化公益信讬有本法第七十三条所定情事者,受讬人得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信讬条款: 一申请书。 二载明必须变更信讬条款理由之文件。 三信讬条款变更案及新旧对照表。 四变更后之信讬事务计划书及收支预算书。 第 15 条 受讬人依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申请辞任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辞任理由书。 三记载信讬事务及信讬财产状况之文件。 四有关新受讬人选任之意见。 第 16 条 受讬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七十六条规定,因委讬人、受益人或信讬监察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将其解任: 一有本法第八十二条所列各款情事者。 二管理不当致信讬财产发生损害者。 三违反信讬本旨处分信讬财产者。 四违反受讬人义务者。 五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 17 条 委讬人、受益人或信讬监察人依前条规定申请解任受讬人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申请解任理由书。 三有关新受讬人选任之意见。 第 18 条 受讬人职务解除或任务终了,或遗嘱指定之受讬人拒绝或不能接受信讬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及第七十六条规定,因利害关系人申请或检察官依职权选任新受讬人。 第 19 条 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依前条规定,申请选任新受讬人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原受讬人职务解除、任务终了、拒绝或不能接受信讬之证明文件。 三有关新受讬人选任之意见。 四新受讬人履历书及愿任同意书。 第 20 条 信讬监察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条及第七十六条规定请求就信讬财产给予报酬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报酬请求书。 二有关职务繁简证明文件。 三有关信讬财产状况文件。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请求,应通知受讬人于十五日内表示意见。 主管机关同意第一项请求者,应通知受讬人履行。 第 21 条 信讬监察人依本法第五十七条及第七十六条规定申请辞任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辞任理由书。 三事务处理报告书。 四有关新信讬监察人选任之意见。 第 22 条 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依本法第五十八条及第七十六条规定,申请解任信讬监察人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申请解任理由书。 三有关新信讬监察人选任之意见。 第 23 条 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依本法第五十九条及第七十六条规定,申请选任新信讬监察人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原信讬监察人职务解除、任务终了、拒绝或不能接任之证明文件。 三有关新信讬监察人选任之意见。 四新信讬监察人之履历书及愿任同意书。 第 24 条 信讬关系存续中受讬人变更者,除主管机关依第十八条规定选任新受讬人者外,申请新受讬人许可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履历书。 二身分证明文件。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主管机关驳回前项申请者,应依第十八条规定选任新受讬人。 第 25 条 第七条至第九条之规定,于受讬人及信讬监察人变更之情形,准用之。 第 26 条 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命受讬人就信讬事务及信讬财产状况提出报告,并得随时派员检查。 主管机关对前项之报告或检查结果,认有保全信讬财产或导正信讬事务之必要者,得命受讬人提供相当之担保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置。 第 27 条 文化公益信讬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通知委讬人、信讬监察人及受讬人于十五日内表示意见。逾期不表示或虽表示而无正当理由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废止其许可或为其他必要处置: 一违反设立许可条件或监督命令。 二为有害公益之行为。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为活动。 第 28 条 文化公益信讬因信讬行为所定事由发生,或因信讬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灭者,受讬人应于消灭后一个月内,将消灭之事由及年月日,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 29 条 文化公益信讬关系消灭时,受讬人应作成下列文件,并于取得信讬监察人承认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信讬事务处理报告书。 二结算书。 三有关信讬财产之归属及其相关意见。 第 30 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