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办理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一百零七条采购文件之保存,特订定本准则。 第 2 条 本准则所称采购文件,系指机关或其补助、代办机关 (构) 依本法办理采购所持有之下列文件及其所附实物或证物: 一计划及申购文件。 二规划及设计文件。 三招标、投标、开标、审标及决标文件。 四契约、履约管理及验收文件。 五争议处理文件。 六其他与办理采购有关之文件。 前项采购文件,包括书面、录音、录影、照片、微缩片或电子数位资料等。 第 3 条 本法第一百零七条所称保存文件之指定场所,得为下列场所之一: 一机关存放档案场所。 二机关办公场所。 三本法第四条接受机关补助办理采购之法人或团体之场所。 四本法第五条及第四十条代办采购之法人、团体或机关之场所。 五本法第一百零六条驻国外机构受讬办理采购之委讬机关之场所。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场所,机关应于补助或委讬时予以叙明。 驻国外机构办理或受讬办理国内机关之采购,或外国法人或团体接受国内机关补助或委讬办理采购,应另备具一份保存于国内机关之场所。 第 4 条 采购文件得以原件或复印本、照片、微缩片或电子数位资料等复制品保存。 第 5 条 采购文件之保存期限如下,机关 (构) 并得视需要延长之: 一未达巨额或为转售或供制造成品以供转售之采购,自验收之日起三年。 二前款以外之采购,自验收之日起五年。 三终止或解除契约者,自终止或解除契约之日起五年。但终止或解除契约后重行办理招标者,不在此限。 四流标或废标者,自流标或废标之日起三年。 五取消采购者,自取消采购之日起三年。 六依本法第九十九条甄选投资厂商者,自签约之日起五年。 七与标的之设计、结构或安全有关之采购文件,自标的报废之日起一年。 八未得标厂商之文件,自决标予得标厂商之日起三年。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期限,有部分验收者,自全部验收之日起算;无验收程序者,自最后付款之日起算。 编入同一卷宗之采购文件保存期限不同者,其先届满者之文件,仍应随同后届满者一并保存之。 第 6 条 司法裁判书、诉愿决定书、仲裁判断书、调解书及审议判断书应自收受送达之日起保存十年。但关系特为重要,可引为规例及应常留备考查之用者,宜永远保存之。 第 7 条 采购文件有宜特别保存以备考查者,于期限届满后,得抽出继续保存之。 第 8 条 采购文件保存时,应于保存卷宗标明保存之始期、终期或永远保存字样。 第 9 条 采购文件之保存,应注意安全及保密措施。 调阅他人所办采购文件,应经机关 (构) 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 第 10 条 采购文件保存期限届满,无相关待办事项者,始得造具清册经机关 (构)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后销毁之。 第 11 条 本准则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