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土地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四条之二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办法调处之案件,以本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六项、第四十六条之二、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五条及第一百十八条第四项等之不动产纠纷案件为限。 第 3 条 直辖市、县 (市) 不动产纠纷调处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置委员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首长或其指派之人员兼任;其余委员分别就下列人员派聘之: 一直辖市、县 (市) 政府地政业务主管一人。 二直辖市、县 (市) 政府营建业务主管一人。 三直辖市、县 (市) 政府法规业务主管一人。 四直辖市、县 (市) 地政事务所主任一人。 五直辖市、县 (市) 地政士公会代表一人 六具有地政、营建或法律等专门学识经验之人士二人至四人。 七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委员任期为二年,期满得续聘之。但代表机关出任者,应随其本职进退。 委员出缺时,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首长得予补聘;补聘委员之任期至原委员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 4 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工作人员若干人,由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首长就相关业务人员派兼之,办理本会幕僚事务。 第 5 条 本会委员会议以主任委员为会议主席,主任委员不能出席时,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主任委员不克指定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第 6 条 本会非有过半数委员之出席不得开会,并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可否同数时,由主席裁决。 委员应亲自出席前项会议。但由机关代表兼任之委员,如未能亲自出席时,得指派代表出席,并通知本会。 前项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数,并参与会议发言及表决。 第 7 条 本会委员对其本身具有利害关系之议案,应自行回避,不得参与调处。 第 8 条 本会委员均为无给职。但得依规定支领交通费。 第 9 条 本会召开会议时,应通知当事人列席陈述意见,并得依需要邀请有关机关代表列席。 第 10 条 本会对外行文,以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名义行之。 第 11 条 本会所需经费,由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 12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为办理本法第四十六条之二、第五十九条第二项、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五条及第一百十八条第四项之不动产纠纷案件,得依所辖之行政区域分设区域性不动产纠纷调处委员会,置委员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地政业务主管兼任,其余委员分别就下列人员派聘之: 一直辖市、县 (市) 地政事务所主任一人。 二乡 (镇、市、区) 调解委员会主席一人。 三具有地政、营建或法律等专门学识经验之人士一人至三人。 四地方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 区域性不动产纠纷调处委员会之委员任期、出缺补聘、事务、会议及兼职酬劳,准用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条至第九条规定;其对外行文,以各该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名义行之。 第一项调处所需经费,由各该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 13 条 不动产纠纷案件,除本法第四十六条之二、第五十九条第二项、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十八条第四项之不动产纠纷案件得由该管登记机关主动移送调处外,当事人一造应具备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申请,并按对造及权利关系人人数,提出缮本。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委讬书 (委讬他人代为申请时检附) 。 四争议要点及调处建议方案。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 14 条 申请调处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申请人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一申请书格式不合或所提出之证明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二申请书记载事项与土地、建物登记簿或其证明文件不符者。 三申请人之资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权有欠缺者。 四调处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者。 五未依规定缴纳调处费用者。 第 15 条 申请调处案件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不予调处: 一非属第二条之不动产纠纷事件者。 二调处事件不属受理机关管辖者。 三曾经调处者。 四已诉请法院审理或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五无从通知者。 六申请人提出之证明文件有不符或欠缺,于接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补正或未依补正事项完全补正者。 第 16 条 本会或区域性不动产纠纷调处委员会应订定调处时间,书面通知当事人到场进行调处,并将文件缮本一并送达于对造及权利关系人。当事人应携带身分证明文件亲自到场;当事人如不能亲自到场,得出具委讬书,委讬代理人到场进行调处。 前项调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之,必要时得视实际需要情形予以延长。 第 17 条 调处时,先由当事人试行协议,协议成立者,以其协议为调处结果,并作成书面纪录,经当场朗读后,由当事人及调处委员签名或盖章。 前项调处有多数当事人时,两造各得推举一人至三人试行协议。 第 18 条 当事人试行协议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经二次通知不到场者,本会或区域性不动产纠纷调处委员会应就有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予以裁处,作成调处结果。申请调处之案件,已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者,并应依调处结果,就申请登记案件为准驳之处分。 前项调处结果,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通知书应载明当事人如不服调处结果,应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以对造人为被告,诉请司法机关处理,并应于诉请司法机关处理之日起三日内将诉状缮本送该管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逾期不起诉者,依调处结果办理。 第 19 条 当事人持凭调处纪录为申请权利变更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函询该管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该案有无诉请司法机关另为处理。 第 20 条 本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六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不动产纠纷案件,每件调处案申请人应缴纳调处费用新台币一万五千元。 本法第四十六条之二、第五十九条第二项、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五条及第一百十八条第四项之不动产纠纷案件,免收调处费用。 调处需勘测者,其费用由当事人核实支付。 第 21 条 不动产纠纷调处申请书及调处纪录之格式,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