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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多明尼加共和国政府间互免外交及公务护照签证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政府与多明尼加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增进两国既存友好关系及便利两国持外交及公务护照人员相互旅行,爰经双方议定下列条款:第一条一多明尼加共和国持有外交及公务护照之国民得免签证进入中华民国领土,并得自入境日期起停留九十日。 二中华民国持有外交及公务护照之国民得免签证进入多明尼加 共和国领土,并得自入境日期起停留九十日。 第二条两国任一方持有外交或公务护照并经派遣于另一方任职之使领馆外交官员或领事及其眷属得免签证进入另一方领士,并于渠等完 成登记后给予属于驻在地国使领馆人员之居留身分。为确保本协 定之履行,双方缔约后应即训令其移民局、海关及各有关单位遵 循。 第三条第一条及第二条所指之国民得经由缔约另一方与他国接触之边界站进入其领土。 第四条本协定不影响缔约任一方拒绝缔约另一方不受欢迎人物进入或停留于其领土;另兼具缔约双方国籍或依其国内法不被视为外国人 者,不适用本协定。 第五条缔约任一方得因公共秩序、卫生或国家安全等考量,暂时全部或分停止执行本协定,并应即经由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有关该 等措施之实施或暂停。 第六条缔约双方将经由外交途径互换本协定护照之样本,倘现行护照有所修改或采用新护照,缔约双方最迟应于新版本实施前一个月将 新护照样本包括其效用资料,经由外交途径送达另一方。 第七条本协定自签署之日生效,在未经任一方书面通知终止前,仍继续有效,缔约任一方得以书面方式经由外交途径通知他方前三个月 后终止本协定。 为此,双方政府代表爰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本协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缮两份,两种文字约本同一作准。本协定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即西元二○○二年十二月三日在台北市签署。中华民国外交部代理部长高英茂 多明尼加共和国外交部长铎连第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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