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之设施应为身心障碍者提供安全、卫生、合适之环境及完善设备。 第 3 条 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之设施应注意下列原则: 一实用原则: (一) 设置之地点应选择交通便捷之处;各项设施应顾及身心障碍者使用之方便及需要。 (二) 空间及设施之设计应顾及身心障碍者之无障碍环境及特殊需要;并应与当地社区环境融合,且其使用宜兼顾多元化运用。 二安全原则: (一) 机构内应设置符合消防安全及预防灾害之必须设施。 (二) 注意设备材质、转角、楼梯、阳台、门窗及电梯之安全设计。 三保健原则: (一) 建筑物之采光、通风等设备应充分考虑清洁卫生条件,注意坚固、美观;住宿区房舍需兼顾家庭生活气氛。 (二) 经常使用区域宜有清洗水龙头、厕所等设施。 四专业原则: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之服务应遴用相关专业人员或专业顾问以提升服务品质。 五发展原则: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之设施应配合社会经济及科技之进步,随时充实各项设备,朝向服务多元化、社区化及正常化之原则发展。 第 4 条 本标准所指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分为下列四类: 一住宿机构:以安置生活自理能力与社会适应能力缺损或需要特殊设备器材协助生活,不适合独立居住之身心障碍者住宿之场所。 二日间服务机构:以提供生活及社会适应能力缺损之身心障碍者,日间照顾或生活训练之场所。 三庇护工场:以提供十五岁以上生活适应能力缺损但具有工作意愿,而工作能力确有不足之身心障碍者,给予生活及工作训练之场所。 四福利服务中心:以提供身心障碍者及其家庭支持性服务之场所。其服务项目应多元化,以满足身心障碍者及其家庭之需求;服务方式可分为外展性服务及机构内服务二种。 第 5 条 前条所指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依室内楼地板面积分为下列三级: 一未满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为第一级。 二二百四十平方公尺以上未满五百平方公尺者为第二级。 三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为第三级。 第 6 条 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应置负责人一名,综理机构业务,必要时得置副负责人协助;并依下列规定置工作人员: 一行政人员:负责有关行政等相关事宜,得由相关人员兼任。 二社会工作人员:负责有关社会工作等相关事宜。 三护理人员:负责有关护理等相关事宜。 四教保员:负责训练及照顾工作。 五辅导人员:负责有关工作及生活辅导等相关事宜。 六生活服务员:负责有关生活照顾等相关事宜。 七其他与服务相关之全职或兼职专业人员。 第 7 条 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负责人及副负责人除本标准另有规定外,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大专社会工作、医护、教育、心理等相关科系毕业。 二大专毕业曾接受相关专业人员培训一百六十小时并具一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高中(职)以上毕业,曾接受相关专业人员培训三百二十小时并具二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第 8 条 第六条工作人员应符合下列资格: 一行政人员:高中(职)毕业,并具相关工作经验。 二社会工作人员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 领有社会工作师证照。 (二) 大专院校社会工作相关科系毕业。 (三) 大专毕业曾接受相关专业培训一百六十小时并具一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护理人员:应领有护理人员证书者。 四教保员:高中(职)以上毕业并曾接受相关专业人员培训。 五辅导人员:高中(职)以上毕业并曾接受相关专业人员培训。 六生活服务员:应具备爱心、耐心及责任感者。 七专业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资格。 第 9 条 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房舍之规定如下: 一须有固定所址。 二住宿机构楼地板面积以收容人数计算,平均每人不得少于十六.五平方公尺;日间服务机构、庇护工场与福利服务中心提供临时及短期照顾服务者,楼地板面积以收容人数计算,平均每人不得少于六.六平方公尺。 三前款之楼地板面积其停车空间及员工宿舍面积,不计算在内。 第 10 条 住宿机构依其性质分为二种: 一全日型住宿机构:提供身心障碍者二十四小时服务之机构。 二夜间型住宿机构:提供身心障碍者夜间住宿之机构,包含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社区家园或团体家庭。 前项机构业务具医疗性质者,其设施应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11 条 全日型住宿机构依其服务性质,应符合第五条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规定;夜间型住宿机构依其服务性质,应符合第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 第 12 条 全日型住宿机构之负责人及副负责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大专社会工作、医护、教育、心理等相关科系毕业并具二年以上工作经验。 二大专毕业曾接受相关专业人员培训一百六十小时并具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夜间型住宿机构其负责人必要时得兼任邻近地区相同类型机构之负责人。 但其兼任机构个数以不超过五个,服务总人数不超过一百人为原则。 第 13 条 住宿机构应置下列人员: 一行政人员。 二社会工作人员:全职工作人员与受服务人员比例,以一比五十遴用。 三护理人员:与受服务人数比例,以一比十五遴用。 四教保员:与受服务人数比例,以一比三至一比八遴用;于夜间工作时与受服务者比例,以一比五至一比十五遴用。 五生活服务员:与受服务人数比例,以一比三至一比八遴用;于夜间工作时与受服务者比例,以一比五至一比十五遴用。 六其他与服务相关之全职或兼职专业人员。 夜间型住宿机构,得不设前项第三款人员;前项第四款或第五款人员每一社区家园或团体家庭至少应配置一人。 第 14 条 住宿机构应设下列设施: 一办公室(得兼会议室)。 二寝室。 三盥洗室。 四厨房。 五客厅。 六餐厅。 七护理工作站。 八活动室。 九其他与服务相关之必要设施。 夜间住宿型机构得不设前项第一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设施。 第 15 条 日间服务机构应置下列人员: 一行政人员。 二社会工作人员:与受服务人数比例,以一比五十遴用;兼职者每人每月服务人数不得超过五十人。 三教保员:与受学前训练服务人数比例,以一比一至一比四遴用;受服务对象为十五岁以上者,按障碍程度以一比三至一比六比例遴用。 四其他与服务相关之全职或兼职专业人员。 第 16 条 日间服务机构应设下列设施: 一办公室。 二训练室。 三多功能活动室。 四盥洗室。 五餐饮服务设施。 六其他与服务相关之必要设施。 第 17 条 庇护工场负责人及副负责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大专毕业曾接受相关专业人员培训一百六十小时并具一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二高中 (职) 以上毕业曾接受相关专业人员培训三百二十小时并具二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第 18 条 庇护工场应置下列人员: 一行政人员。 二社会工作人员:与受服务人数比例,以一比七十遴用。 三辅导人员:与受服务人数比例,以一比五至一比十遴用。 第 19 条 庇护工场应设下列设施: 一办公室。 二多功能活动室。 三工作场所。 四盥洗室。 五其他与服务相关之必要设施。 第 20 条 庇护工场采住宿制者,训练场所以外之设施标准应依夜间型住宿机构之规定办理。但设施相同者得共用之。 前项共用设施之面积得重复计算。 第 21 条 福利服务中心应置下列工作人员: 一行政人员。 二社会工作人员。 三其他与服务相关之全职或兼职专业人员。 福利服务中心提供临时及短期照顾服务者,应置教保员或生活服务员,负责生活照顾相关事宜。 第 22 条 福利服务中心应设下列设施: 一办公室。 二会议室。 三谘询会谈室。 四盥洗室。 五提供临时及短期照顾者,应设多功能活动室、寝室、浴室及简易厨房。 六提供辅具服务者,应增设辅具服务室。 七其他与服务相关之必要设施。 第 23 条 符合第五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者,得提供辅具服务等相关事宜。 符合第五条第三款之福利服务中心得提供他项福利服务。但他项福利服务之设施标准应依各该福利服务机构之规定办理。 第 24 条 本标准施行前已设立之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机构未达标准者,主管机关应辅导其改善。 第 25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