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院会议,除宪法、立法院组织法、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及立法委员行为法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行之。 第 3 条 立法委员席次于每届第一会期开议三日前,由院长召集各党团会商定之。 席次如有变更时亦同。 前项席次于开议前一日仍未商定者,由委员亲自抽签定之。 第 4 条 立法委员因事故不能出席本院会议时,应通知议事处请假,未请假者列为缺席。 第 5 条 本院会议,秘书长应列席,秘书长因事故不能列席时,由副秘书长列席,并配置职员办理会议事项。 第 6 条 本院会议出席者及列席者,均应署名于签到簿。 第 7 条 议案之提出,以书面行之,如系法律案,应附具条文及立法理由。 第 8 条 立法委员提出之法律案,应有三十人以上之连署;其他提案,除另有规定外,应有二十人以上之连署。 连署人不得发表反对原提案之意见;提案人撤回提案时,应先征得连署人之同意。 第 9 条 出席委员提出临时提案,以亟待解决事项为限,应于当次会议上午十时前,以书面提出,并应有二十人以上之连署。每人每次院会临时提案以一案为限,于下午五时至六时处理之,提案人之说明,每案以一分钟为限。 临时提案之旨趣,如属邀请机关首长报告案者,由主席裁决交相关委员会。其涉及各机关职权行使者,交相关机关研处。 法律案不得以临时提案提出。 临时提案如具有时效性之重大事项,得由会议主席召开党团协商会议,协商同意者,应即以书面提交院会处理。 第 10 条 经否决之议案,除复议外,不得再行提出。 第 11 条 修正动议,于原案二读会广泛讨论后或三读会中提出之,并须经二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始得成立。 修正动议应连同原案未提出修正部分,先付讨论。 修正动议之修正动议,其处理程序,比照本条前二项之规定。 对同一事项有两个以上修正动议时,应俟提出完毕并成立后,就其与原案旨趣距离较远者,依次提付讨论;其无距离远近者,依其提出之先后。 第 12 条 修正动议在未经议决前,原动议人征得连署或附议人之同意,得撤回之。 第 13 条 议事日程应按每会期开会次数,依次分别编制。 第 14 条 议事日程应记载开会年、月、日、时,分列报告事项、质询事项、讨论事项或选举等其他事项,并附具各议案之提案全文、审查报告暨关系文书。 由政府提出之议案及委员所提法律案,于付审查前,应先列入报告事项。 经委员会审查报请院会不予审议之议案,应列入报告事项。但有出席委员提议,三十人以上连署或附议,经表决通过,应交付程序委员会改列讨论事项。 第 15 条 本院会议审议政府提案与委员提案,性质相同者,得合并讨论。 前项议案之排列,由程序委员会定之。 第 16 条 议事日程由秘书长编拟,经程序委员会审定后付印;除有特殊情形外,至迟于开会前二日送达。 第 17 条 遇应先处理事项未列入议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顺序在后者,主席或出席委员得提议变更议事日程;出席委员之提议,并应经三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 前项提议,不经讨论,迳付表决。 第 18 条 议事日程所定议案未能开议,或议而未能完结者,由程序委员会编入下次议事日程。 第 19 条 本院每届第一会期首日举行预备会议,依下列程序进行之: 一委员报到。 二就职宣誓。 三推选会议主席。 四院长选举: (一) 投票。 (二) 开票。 (三) 宣布选举结果。 五副院长选举: (一) 投票。 (二) 开票。 (三) 宣布选举结果。 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选举,如第一次投票未能选出时,依序继续进行第二次投票。 第一项会议之时程,由秘书长定之。 第 20 条 本院会议于每星期二、星期五开会,必要时经院会议决,得增减会次。 本院会议超过一日者,经党团协商之同意,得合并若干日为一次会议。 第 21 条 本院举行会议时,出席委员不得提出更正议事录、临时提案、会议询问、权宜问题、秩序问题或其他程序之动议,但得以书面为之。 第 22 条 本院会议开会时间为上午九时至下午六时。但举行质询时,延长至排定委员质询结束为止。 出席委员得于每次院会时间上午九时起,就国是问题发表意见,时间不得逾一小时;依其抽签顺序,每人发言三分钟,发言时间届至,应即停止发言,离开发言台。 前项委员发言之顺序,应于每次院会上午七时至八时十五分登记,并于上午八时十五分抽签定之。 已届上午十时,不足法定人数,主席得延长之,延长两次,仍不足法定人数时,主席即宣告延会。 第 23 条 议事日程所列报告事项,按次序报告之。 报告事项内程序委员会所拟处理办法,如有出席委员提议,十五人以上连署或附议,得提出异议,不经讨论,迳付表决。如在场委员不足表决法定人数时,交程序委员会重新提出。 前项出席委员提出异议时,不足连署或附议人数,依程序委员会所拟处理办法通过。 第 24 条 报告事项毕,除有变更议程之动议外,主席即宣告进行讨论事项。 第 25 条 院会进行中,主席得酌定时间,宣告休息。 第 26 条 议事日程所列之议案议毕,或散会时间已届,主席即宣告散会。 会议进行中,出席委员得提出散会之动议,经三十人以上连署或附议,不经讨论,由主席迳付表决。 第 27 条 散会时间已届而议事未毕,主席得征询出席委员同意,酌定延长时间。 第 28 条 主席于宣告进行讨论事项后,即照议事日程所列议案次序逐案提付讨论。 第 29 条 出席委员请求发言,应亲自向主席台议事处签名登记,并依登记顺序发言,如经双方同意者,得互调发言顺序。 登记发言之委员,经主席唱名三次仍不在场者,视为弃权。 主席得于讨论适当时间,宣告截止发言之登记。 第 30 条 委员发言之时间,由主席于发言前宣告之。 超过前项时间者,主席得中止其发言。 第 31 条 除下列情形外,每一委员就同一议题之发言,以一次为限: 一说明提案之要旨。 二说明审查报告之要旨。 三质疑或答辩。 第 32 条 预备会议时,出席委员提出权宜问题、秩序问题、会议询问或其他程序之动议时,主席应为决定之宣告。 院会时,出席委员提出权宜问题、秩序问题、会议询问或其他程序之动议时,应以书面提出,由主席迳为决定之宣告。 前二项宣告,如有出席委员提出异议,经三十人以上连署或附议,不经讨论,主席即付表决。该异议未获出席委员过半数赞成时,仍维持主席之宣告。 第 33 条 主席对于议案之讨论,认为已达可付表决之程度时,经征得出席委员同意后,得宣告停止讨论。 出席委员亦得提出停止讨论之动议,经三十人以上连署或附议,不经讨论,由主席迳付表决。 第 34 条 讨论终结或停止讨论之议案,出席委员有异议时,主席得提付表决。如当场不能进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表决时,主席应即宣告定期表决及表决日期,并于表决前三日通知之。 第 35 条 本院议案之表决方法如下: 一口头表决。 二举手表决。 三表决器表决。 四投票表决。 五点名表决。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方法之采用,由主席决定宣告之。第五款所列方法,经出席委员提议,五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不经讨论,由主席迳付表决。但有关人事问题之议案,不适用记名或点名表决方法。 采用表决器记名表决,须经出席委员三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 第 36 条 表决,应就可否两方依次行之。 用口头方法表决,不能得到结果时,改用举手或其他方法表决。 用举手或表决器方法表决,可否两方均不过半数时,应重行表决;重行表决时,以多数为可决。 用投票或点名方法表决,可否两方均不过半数时,本案不通过。 第 37 条 修正动议讨论终结,应先提付表决;表决得可决时,次序在后之同一事项修正动议,无须再讨论及表决。修正动议提付表决时,应连同未修正部分合并宣读。 第 38 条 主席宣告提付表决后,出席委员不得提出其他动议。但与表决有关之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 39 条 出席委员对于表决结果提出异议时,经三十人以上连署或附议,得要求重付表决。但以一次为限。用投票或点名方法表决,非有足以明显影响表决结果之重大瑕疵者,不得要求重付表决。 第 40 条 表决之结果,应当场报告,并记录之。 第 41 条 院会进行中,出席委员对于在场人数提出疑问,经清点不足法定人数时,不得进行表决。 第 42 条 决议案复议之提出,应具备下列各款: 一证明动议人确为原案议决时之出席委员,而未曾发言反对原决议案者;如原案议决时,系依表决器或投票记名表决或点名表决,并应证明 为赞成原决议案者。 二具有与原决议案不同之理由。 三四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 第 43 条 复议动议,应于原案表决后下次院会散会前提出之。但讨论之时间,由主席征得出席委员同意后决定之。 第 44 条 对于法律案、预算案部分或全案之复议,得于二读或三读后,依前两条之规定行之。 第 45 条 复议动议经表决后,不得再为复议之动议。 第 46 条 本院秘密会议,除讨论宪法第六十三条所定各案,或经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请开者外,应于本院定期院会以外之日期举行。但有时间性者,不在此限。 在公开会议进行中,有改开秘密会议之必要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由主席或出席委员提议改开秘密会议,不经讨论,迳付表决;出席委员之提议,并应经三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 第 47 条 本院举行秘密会议时,除立法委员及由主席指定之列席人员暨会场员工外,其他人员均不得入场。 立法委员凭出席证入场。列席人员及会场员工凭特别通行证入场。 秘密会议开始前,秘书长应将列席人员及会场员工人数、姓名、职别,一并报告。 第 48 条 秘密会议中之秘密文件,由秘书处指定专人盖印、固封、编定号数,分送各委员签收;其有收回必要者,当场分发,当场收回,不得携出会场。 关于缮印、保管、分发秘密文件之手续,及指定负责办理此等事项员工之管理,由秘书处另定办法,严格执行。 第 49 条 秘密会议议事日程中,政府首长报告案,必要时得列入报告事项第一案。 第 50 条 秘密会议之纪录及决议,立法委员、列席人员及本院员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宣泄。 关于秘密会议,如须发表新闻时,其稿件应经院长核定之。 第 51 条 秘密会议文件,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于全案通过,总统公布后,得予公开。但有关国防、外交及其他机密文件已失秘密时效者,得由院长于每会期终了前,报告院会解密之。 第 52 条 立法委员违反本规则第五十条规定者,应付纪律委员会议处;本院员工违反者,由院长依法处分之;列席人员违反者,由本院函各该主管机关依法办理。 第 53 条 议事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届别、会次及其年、月、日、时。 二会议地点。 三出席者之姓名、人数。 四请假者之姓名、人数。 五缺席者之姓名、人数。 六列席者之姓名、职别。 七主席。 八记录者姓名。 九报告及报告者姓名、职别,暨报告后决定事项。 一○议案及决议。 一一表决方法及可否之数。 一二其他事项。 第 54 条 每次院会之议事录,于下次院会时,由秘书长宣读,每届最后一次院会之议事录,于散会前宣读。 前项议事录,出席委员如认为有错误、遗漏时,应以书面提出,由主席迳行处理。 第 55 条 议事录应印送全体委员,经宣读后,除认为秘密事项外,并登载本院公报。 第 56 条 院会中出席委员及列席人员之发言,应由速记人员详为记录,并将速记录印送全体委员。 第 57 条 各种委员会会议关于连署或附议人数,应依本规则所定人数五分之一比例行之。 各种委员会会议得不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 58 条 各种委员会会议列席委员得就议案发表意见或询问。但不得提出程序问题及修正动议。 第 59 条 符合立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党团,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以党团名义提案,不受本规则有关连署或附议人数之限制。 第 60 条 各种委员会委员发言之登记,由委员于开会前一小时起,亲自登记于该委员会登记簿;该委员会委员在开会前登记者,得优先发言。 第 61 条 各种委员会开会时,除出、列席及会务工作人员外,不得进入旁听。 第 62 条 本院会议旁听规则、采访规则,由院长订定,报告院会后施行。 第 63 条 本规则由本院会议通过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