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经济部 (以下简称本部) 为执行石门水库 (以下简称本水库) 灌溉、发电、给水、防洪等四功能之运用任务,特订定本规则。 第 2 条 本水库之运用,应协调各功能需要,以获致各大综合效益,并以年用法为基准,即自每年洪水期后,蓄水满库,经一年蓄放,至次年洪水期后复归满库为止。 第 3 条 本水库之运用应依据运用规线办理之。 前项运用规线分为上限、下限及严重下限。其在各月底之标高规定如附表一。 附表一
┌───┬──┬──┬──┬──┬──┬──┬──┬──┬──┐
│月份 (│一月│二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
│月底) ││││││││││
├───┼──┼──┼──┼──┼──┼──┼──┼──┼──┤
│水库上│二四│二四│二四│二三│二二│二二│二三│二四│二四│
│限标高│五│三│○│○│○│○│六│○│○│
│(公尺)││││││││││
├───┼──┼──┼──┼──┼──┼──┼──┼──┼──┤
│水库下│二四│二三│二三│二二│二一│二一│二二│二二│二二│
│限标高│○│五│○│○│五│五│○│五│五│
│(公尺)││││││││││
├───┼──┼──┼──┼──┼──┼──┼──┼──┼──┤
│水库严│二二│二二│二二│二一│二○│二○│二一│二一│二一│
│重下限│五│○│○│五│五│五│○│○│○│
│标高 (││││││││││
│公尺) ││││││││││
└───┴──┴──┴──┴──┴──┴──┴──┴──┴──┘
┌───┬──┬──┬──┐
│月份 (│一○│一一│一二│
│月底) │月│月│月│
├───┼──┼──┼──┤
│水库上│二四│二四│二四│
│限标高│五│五│五│
│(公尺)││││
├───┼──┼──┼──┤
│水库下│二三│二三│二四│
│限标高│○│五│○│
│(公尺)││││
├───┼──┼──┼──┤
│水库严│二一│二一│二二│
│重下限│○│五│○│
│标高 (││││
│公尺) ││││
└───┴──┴──┴──┘
第 4 条
本水库在正常运用下,水库水位应保持在规线上限与下限之间为原则。
第 5 条
本水库各灌区公私埤圳灌溉土地之用水,均由各该地区设立之农田水利会(以下简称水利会) 向经济部水利处北区水资源局 (以下简称北水局) 提出灌溉配水申请。
前项配水申请,石门大圳灌区由石门水利会办理。桃园大圳灌区、光复圳灌区及下游灌区由桃园水利会办理。石门、桃园两大圳进水口及下游灌区放水闸门之操作维护事宜,由北水局负责办理,水利会得派员驻守或流动观察之。
第 6 条
灌溉运用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灌区每月平均供水量,达到计划灌溉面积时,以附表二所列数值为准。
二各灌区贮水池蓄水告满时,应按实际需要供给灌溉用水。
三桃园、光复及下游灌区,应先充份利用发电之尾水。
四各灌区其他水源及回归水应先充份利用。
五水位低于严重下限时,应视实际情形限制灌溉用水,其减水范围及次序,应随时会同各水利会研办。
六各灌区应采用轮流灌溉为原则,并尽量以机械耕作。
七正常运用年配水量,北水局得配合各水利会轮灌计划酌予调整第一款附表规定数值。但不得超过年总配水量。
附表二
┌──┬─────────────┬─────────────┐
│月份│桃园大圳输送│下游河道输送│
│├────┬────┬───┼────┬────┬───┤
││桃园灌区│光复灌区│小计│下游灌区│公共给水│小计│
││CMS │CMS │CMS │CMS │CMS │CMS │
├──┼────┼────┼───┼────┼────┼───┤
│一月│–│–│–│一.五│○.二│一.七│
││││││││
├──┼────┼────┼───┼────┼────┼───┤
│二月│一○.○│二.○│一二.│一.五│○.二│一.七│
││││○││││
├──┼────┼────┼───┼────┼────┼───┤
│三月│一○.○│四.○│一四.│二.四│○.二│二.六│
││││○││││
├──┼────┼────┼───┼────┼────┼───┤
│四月│一二.○│四.○│一六.│五.三│○.二│五.五│
││││○││││
├──┼────┼────┼───┼────┼────┼───┤
│五月│一二.○│四.○│一六.│七.九│○.二│八.一│
││││○││││
├──┼────┼────┼───┼────┼────┼───┤
│六月│一四.二│二.○│一六.│八.二│○.二│八.四│
││││二││││
├──┼────┼────┼───┼────┼────┼───┤
│七月│一四.二│二.五│一六.│六.九│○.二│七.一│
││││七││││
├──┼────┼────┼───┼────┼────┼───┤
│八月│一四.二│二.五│一六.│八.一│○.二│八.三│
││││七││││
├──┼────┼────┼───┼────┼────┼───┤
│九月│一四.二│二.五│一六.│八.七│○.二│八.九│
││││七││││
├──┼────┼────┼───┼────┼────┼───┤
│一○│一四.二│二.五│一六.│七.三│○.二│七.五│
│月│││七││││
├──┼────┼────┼───┼────┼────┼───┤
│一一│–│–│–│二.六│○.二│二.八│
│月│││││││
├──┼────┼────┼───┼────┼────┼───┤
│一二│–│–│–│–│○.二│○.二│
│月│││││││
└──┴────┴────┴───┴────┴────┴───┘
┌──┬───────────────────┬────┐
│月份│石门大圳输送│合计│
│├────┬────┬────┬────┤│
││石门灌区│光复灌区│公共给水│小计││
││CMS │CMS │CMS │CMS │CMS │
├──┼────┼────┼────┼────┼────┤
│一月│–│–│○.九│○.九│二.六│
│││││││
├──┼────┼────┼────┼────┼────┤
│二月│二.○│–│○.九│二.九│一六.六│
│││││││
├──┼────┼────┼────┼────┼────┤
│三月│二.○│–│○.九│二.九│一九.五│
│││││││
├──┼────┼────┼────┼────┼────┤
│四月│五.○│–│○.九│五.九│二七.四│
│││││││
├──┼────┼────┼────┼────┼────┤
│五月│一三.○│–│○.九│一三.九│三八.○│
│││││││
├──┼────┼────┼────┼────┼────┤
│六月│一四.○│–│○.九│一四.九│三九.五│
│││││││
├──┼────┼────┼────┼────┼────┤
│七月│一四.○│一.五│○.九│一六.四│四○.二│
│││││││
├──┼────┼────┼────┼────┼────┤
│八月│一四.○│一.五│○.九│一六.四│四一.四│
│││││││
├──┼────┼────┼────┼────┼────┤
│九月│一四.○│一.五│○.九│一六.四│四二.○│
│││││││
├──┼────┼────┼────┼────┼────┤
│一○│一二.○│○.五│○.九│一三.四│三七.六│
│月││││││
├──┼────┼────┼────┼────┼────┤
│一一│–│–│○.九│○.九│三.七│
│月││││││
├──┼────┼────┼────┼────┼────┤
│一二│–│–│○.九│○.九│一.一│
│月││││││
└──┴────┴────┴────┴────┴────┘
第 7 条
各水利会应依所辖灌区之灌溉系统,拟具基本灌溉计划,送由北水局核定。
前项基本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灌溉范围附具图说。
二灌溉面积按照最大可能开发灌溉土地,分别田、沺、溜、林、原等地目予以统计,并以地政机关土地登记簿所载面积为准。
三土壤依省农业试验所及台湾肥料公司之调查成果规划。
四农作物种类以两期作水稻为准。
五农作期全灌区秧田以第一期作四十天,第二期作十五天计算。移植日期以第一期作错开最长三十天 (不宜早于惊蛰或迟于清明) 。第二期作错开最长二十天 (可配合第一期作提前办理,但不宜迟于立秋)
计划进行。本田自移植至收获,以第一期作一百十五天,第二期作一百零五天为准。
六田间需水量按灌溉土地之土壤、农作期、秧田及本田,分别算列如附表三。
七灌区降雨量依本水库灌区内雨量站纪录计算。但应注明其依据之雨量站站名。
八有效雨量利用之估计依台湾省轮流灌溉推进委员会计算方法,详细分析灌区内各雨量站之日雨量资料,并将一次水深之利用连同农田已有水深提高至一百公厘为目标,求得各年月利用雨量之统计分析及灌区内各年度权度平均值,再以频率分析取频率百分之十为准。
九其他水源及回归水包括灌区内一切可资引用之水源及回归水。
一○灌区贮水池运转利用灌区内贮水池水量,应充份计算利用。
一一渠道输水损失按有无混凝土内面工之实际情况,照输水损失公式计算。
一二水库配水量以不超过第六条第一款附表所定之总量为准,并应配合整个水库运用之盈亏调整之。
附表三
┌─────┬──┬──────────┬──────────┐
│项目│单位│第一期│第二期│
││├──┬───┬───┼──┬───┬───┤
│││粘土│粘壤土│砂壤土│粘土│粘壤土│砂壤土│
││││植壤土│││植壤土││
││││壤土│││壤土││
├─┬───┼──┼──┼───┼───┼──┼───┼───┤
│秧│占本田││二五│二五分│二五分│二五│二五分│二五分│
│田│面积之││分之│之一│之一│分之│之一│之一│
││比例││一│││一│││
│├───┼──┼──┼───┼───┼──┼───┼───┤
││整田 (│公厘│一八│一八○│一八○│一八│一八○│一八○│
││供水一││○│││○│││
││次) ││││││││
│├───┼──┼──┼───┼───┼──┼───┼───┤
││秧田每│公厘│一五│一五│一五│一五│一五│一五│
││日水深││││││││
│├───┼──┼──┼───┼───┼──┼───┼───┤
││灌溉日│日│四○│四○│四○│一五│一五│一五│
││数││││││││
├─┼───┼──┼──┼───┼───┼──┼───┼───┤
│本│浸田│公厘│一二│一二○│–│一○│一○○││
│田│││○–│–一四││○–│–一二││
││││一四│○││一二│○││
││││○│││○│││
│├───┼──┼──┼───┼───┼──┼───┼───┤
││整田│公厘│四○│四○│一四○│四○│四○│一四○│
│├───┼──┼──┼───┼───┼──┼───┼───┤
││自插秧│公厘│七.│七.九│一○.│七.│八.四│一○.│
││起三十││六││一│九││八│
││天内每││││││││
││日水深││││││││
│├───┼──┼──┼───┼───┼──┼───┼───┤
││自插秧│公厘│六.│六.六│八.四│六.│七.○│九.○│
││起三十││三│││六│││
││一天以││││││││
││后每日││││││││
││水深││││││││
│├───┼──┼──┼───┼───┼──┼───┼───┤
││灌溉日│日│一○│一○五│一○五│九五│九五│九五│
││数││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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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条
各水利会应于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拟具下一年度灌溉计算,送由北水局核定。
第 9 条
各水利会提出之年度灌溉计划,如因原列降雨量、有效雨量、其他水源及回归水等与事实有出入时,北水局得参照各水利会旬报资料及水库蓄水情况,增减配水量。
第 10 条
石门区自来水厂所属埔心中心处理厂及各独立水厂所需公共给水量,在各灌溉渠道通水期中,应由有关水利会,按照本水库搭配水厂之配水量配出。在渠道岁修或特殊情况下断水时,另订紧急供水方案执行之。
水厂使用各水利会渠道,应负担部分运用养护费用,其负担标准由有关单位商定。
第 11 条
各水利会应按期向北水局填报下列报表:
一旬报:
(一) 灌区内各站降雨量、蒸发量及利用有效雨量。
(二) 各干渠系统内拦河堰取水量及回归水利用量。
(三) 各干支渠系统内贮水池集水量及存水量。
(四) 各农作期进度表。
二月报农业气象资料。
三期作报:
(一) 计划实施成果统计表。
(二) 产量调查统计表。
前项报告格式另定之,北水局亦应将水库蓄放情况按旬通知各用水单位。
第 12 条
灌溉运用期内,遇有紧急事件发生而影响灌溉运用时,应由北水局与水利会双方事先指定第一、二、三全权负责人各三人及电话号码,以便联络处理。
处理前项紧急事件如用电话联络时,应先作成电话纪录,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补正式手续。
第 13 条
各水利会应随时注意辖区内干支分渠之运用维护保养,并在非稻作期间实施渠道岁修。实施岁修之渠道如系有关配合水厂供水方案者,应由有关单位协调处理。
第 14 条
石门发电厂在每年十一月初至次年五月底间,以供应台湾电力系统尖峰运用为原则,水位在运用规线上限与下限之间时,每日发电量不得低于五小时特定基本电力之尖峰发电。
前项各月份特定基本电力及五小时尖峰电力规定如附表四。
附表四
┌────┬───────────┬─────────────┐
│月份│特定基本电力│五小时尖峰电力│
├────┼───────────┼─────────────┤
│十一月│四、一七○KW│二○、○○○KW│
├────┼───────────┼─────────────┤
│十二月│四、一七○KW│二○、○○○KW│
├────┼───────────┼─────────────┤
│一月│四、一七○KW│二○、○○○KW│
├────┼───────────┼─────────────┤
│二月│一四、一○○KW│六七、九○○KW│
├────┼───────────┼─────────────┤
│三月│一八、二○○KW│八七、四○○KW│
├────┼───────────┼─────────────┤
│四月│一八、二○○KW│八七、四○○KW│
├────┼───────────┼─────────────┤
│五月│一八、二○○KW│八七、四○○KW│
└────┴───────────┴─────────────┘
第 15 条
尖峰运用时间,如水位降至规线下限与严重下限之间时,特定基本尖峰电力应按台湾电力系统实际需要减供。但以每日不低于四小时尖峰运用为准。如遇电力系统最枯期,得按实际情形调整,以保留水量尽量供应六月上旬之尖峰发电。
第 16 条
每年六月至十月底间,石门发电厂应按下游公共给水及灌溉需要之水量发电。水位超出规线上限时,应视实际情形尽量增加发电。水位低于严重下限时,应严格依照公共给水及灌溉需要水量发电。
第 17 条
公共给水全年供水量,以优先保留水库上部二公尺之容量为之。其经由水库下游河道供水者,最大为○.二秒立方公尺,应由石门大圳供水者,最大为○.九秒立方公尺。
第 18 条
每年自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为防洪运用期间,在此期间内第一次洪水来临前,水位应尽可能降至规线上限标高以下,如水位因拦蓄洪水而升高至标高二百四十公尺以上时,在次一洪水来临前,应尽可能降低至标高二百四十公尺以下。但八、九月份,在中央气象局预测台风有袭台可能时,水位以溢洪道泄降至标高二百三十七.五公尺,再利用发电及永久河道放水口泄放,尽可能降至标高二百三十七.五公尺以下。
第 19 条
本水库在遇有台风来袭时,北水局应依下列规定执行防洪作业:
一台风警报发布后:
(一) 水库管理中心运转课 (以下简称运转课) 应根据气象单位提供之台风动态资料,绘制台风动态纪录图,并将其动态呈报局长及水库管理中心主任,同时通知有关单位。
(二) 运转课应将台风动态转告石门电厂闸门操作组,并与其密切联系查核各项闸门设施、操作电源、紧急发电机、通信电话等运转情况,俾免临时故障,无法使用。
(三) 管水组养护课 (以下简称养护课) 应派人员,加强水库各项工程结构物之维护观测及检查。
二警报预测台风将于六小时内侵袭本省时:
(一) 运转课应加强与气象单位联系。
(二) 运转课应根据各气象单位提供之各种气象资料、台风行径等,研判该台风对本水库可能发生之各种情况,办理水库防洪运用之各种计算。
(三) 运转课应增派人员参加日夜轮值。
三警报预测台风将于三小时内侵袭本省时:
(一) 水库管理中心主任直接指挥督导水库防洪运用。
(二) 养护课应增派维护观测人员,加强各重要结构物及隧道内渗漏水量之监视,并随时校核派驻工区各工作岗位人员之动态。
(三) 运转课应与各水利会联系,停止各渠道灌溉用水之泄放,并研拟运用方案。
(四) 运转课课长督导水文资料之分析研判。
四台风侵袭本省时:
(一) 运转课派员驻守溢洪道闸门控制室,会同闸门操作组人员机动检视溢洪道闸门之操作,必要时,得传递水位、泄洪资料或代水库管理中心主任签发操作命令。
(二) 运转课应随时根据气象及水文资料予以分析研判,估计尖峰洪水流量,流量过程曲线及洪峰到达石门之时间。
(三) 计划组资讯课应随时与经济部水利处 (以下简称水利处) 密切联系,将石门下游各溪流及台北地区水文状况,呈报水库管理中心主任作为防洪运用之参考。
(四) 运转课应研拟运用方案呈报核备。
(五) 水库管理中心主任应根据运用方案,决定水库泄洪之时间及流量,正常时水库运用操作命令之下达,均须经水库管理中心主任之认可,以书面送达闸门操作组。
前项台风警报,以中央气象局发布之消息为准。
第 20 条
本水库如有泄洪必要时,应在泄洪一小时以前将泄洪时间及可能泄洪量由水库管理中心主任或运转课课长,并通知水利处及桃园县警察局防救中心。但为每秒六百立方公尺以下之调节性放水时,得不予通知。
水利处接获北水局泄洪通知后,应即转知警察暨新闻机关、台北市政府工务局及台北县政府工务局,泄洪开始后水利处及北水局,仍应随时密切联系,并由水利处将水库泄洪情况继续转知上列各有关机关。
第 21 条
本水库溢洪道闸门之操作,应按控制泄放及超高拦蓄方法为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确知上游洪水暴雨来临后,即开启闸门,将蓄水先行部分控制泄放,并利用闸门开启后其顶高较启开前超过部分增加拦洪量。
二泄洪流量应视当时水位及进水流量,按溢洪道闸门操作关系曲线决定之。
三进水流量以单位时间内水位升高率推定之。
四溢洪道闸门之操作,以六扇闸门同时开启为原则。
五溢洪道闸门之开度,以○.六公尺为起点,每隔○.三公尺为一级。
前项溢洪闸门操作关系曲线如附图二。
(备注:附图二请参阅行政院公报第 5 卷 29 期 140 页)
第 22 条
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附表及第十八条所列数值,北水局于不影响各用水标的利益下得视实际需要,在各用水标的总水量范围内酌量调节。如遇紧急事故,北水局得迳行作应变处理,于情况正常时立即恢复,并将应变处置经过层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查。在社会经济结构变迁时,本水库不能按原规定适应时,应由北水局先与各用水单位协议层报行政院核定后调整公告之。
第 23 条
本水库各泄水水门启用之标准、时间及方法,本规则已有规定,经核定公布后视同依水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核准公告。
第 24 条
北水局为维护本水库之水产生物及孳生物之处理,得由本部自行订定办法公告实施之。
第 25 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