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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计画定期通盘检讨实施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都市计划发布实施后,每五年至少通盘检讨一次,视实际情形分期分区就都市计划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五条或第二十二条所规定之事项全部或部分办理。但都市计划发布实施已届满计划年限或二十五年者,应予全面通盘检讨。 第 3 条 都市计划通盘检讨时,相邻接之都市计划,得合并办理之。 第 4 条 办理主要计划或细部计划全面通盘检讨时,应分别依据本法第十五条或第二十二条所规定之全部事项及考虑未来发展需要,并参考机关、团体或人民建议作必要之修正。 依前项规定办理细部计划通盘检讨时,其涉及主要计划部分,得一并检讨之。 第 5 条 都市计划通盘检讨前应先进行计划地区之基本调查及分析推计,作为通盘检讨之基础,其内容至少应包括自然及人文景观资源、人口规模、人口密度分布、建筑密度分布、产业结构及发展、土地利用、公共设施容受力、住宅供需、交通运输等项目。 都市计划通盘检讨时,原计划之推计与前项推计有重大出入者,应重新修正,作为检讨之依据。 第 6 条 都市计划通盘检讨时,应针对旧有建筑物密集、畸零破旧,有碍观瞻、影响公共安全,必须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别加以维护之地区,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划定都市更新地区范围,研订更新基本方针,纳入计划书规定。 第 7 条 都市计划通盘检讨时,应就都市防灾避难场所、设施、消防救灾路线、火灾延烧防止地带等事项进行规划及检讨。 第 8 条 都市计划通盘检讨时,下列地区应办理都市设计,纳入细部计划: 一新市镇。 二新市区建设地区:都市中心、副都市中心、实施大规模整体开发之新市区。 三旧市区更新地区。 四名胜、古迹及具有纪念性或艺术价值应予保存建筑物之周围地区。 五位于高速铁路、高速公路及区域计划指定景观道路二侧一公里范围内之地区。 六其他经主要计划指定应办理都市设计之地区。 都市设计之内容视实际需要,表明下列事项: 一公共开放空间系统配置事项。 二人行空间或步道系统动线配置事项。 三交通运输系统配置事项。 四建筑基地细分规模限制事项。 五建筑量体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风格之事项。 六环境保护设施配置事项。 七景观计划。 八管理维护计划。 第 9 条 非都市发展用地检讨变更为都市发展用地时,变更范围内应划设之公共设施用地面积比例,不得低于原都市计划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占都市发展用地面积之比。 前项变更范围内应划设之公共设施,除变更范围内必要者外,应视整体都市发展需要,适当划设供作全部或局部计划地区范围内使用之公共设施,并以原都市计划划设不足者或停车场、社区公园、绿地等项目为优先。 第 10 条 都市计划范围内之山林、河川、溪流、湖泊等自然资源,应配合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施设用地及其他开放空间,妥予规划设计,并于都市计划中研订具体之亲山亲水实施计划及绿化计划,对于计划区内具有保留价值之树木及既有行道树应妥予维护。 前项都市计划范围内新辟计划道路宽度二十公尺以上者,应视路型及道路设计需要于道路之中央分隔岛、二侧或一侧留设适当宽度,配合当地地方特色及特有树种进行植栽绿化。 第 11 条 都市街坊及各项公共设施,应配合地方文化特色及居民之社区活动需要,妥为规划设计,并应特别加强街道家俱设施、行人徒步空间、自行车专用道及无障碍空间之规划配置。 第 12 条 都市计划经通盘检讨必须变更者,应即依照本法所定程序办理变更;无须变更者,应将检讨结果连同民众陈情意见于提经该管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层报核定机关备查后,公告周知。 第 13 条 都市计划发布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办理通盘检讨: 一都市计划依本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办理变更致原计划无法配合者。 二区域计划公告实施后,原已发布实施之都市计划不能配合者。 三都市计划实施地区之行政界线重新调整,而原计划无法配合者。 四经内政部指示为配合都市计划地区实际发展需要应即办理通盘检讨者。 五依第三条规定,合并办理通盘检讨者。 六依第四条规定,办理细部计划通盘检讨时,涉及主要计划部分需一并检讨者。 第 14 条 都市计划发布实施未满二年,除有前条规定之情事外,不得籍故通盘检讨,办理变更。 第 15 条 都市计划发布实施后,人民申请变更都市计划或建议,除有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情事外,应汇集作为通盘检讨之参考,不得个案办理,零星变更。 第 16 条 游憩设施用地检讨标准如下: 一儿童游乐场:以每千人○.○八公顷为准,每处最小面积○.一公顷。 二公园:包括闾邻公园及社区公园。闾邻公园按闾邻单位设置,社区公园每一计划处所最少设置一处。其面积依下列计划人口规模检讨之。 但闾邻公园每一计划处所最小面积不得小于○.五公顷;社区公园在十万人口以上之计划处所最小面积不得小于四公顷,人口在一万人以下,且其外围为空旷之山林或农地得免设置: (一) 五万人口以下者,以每千人○.一五公顷为准。 (二) 五万至十万人口者,超过五万人口部分,以每千人○.一七五公顷为准。 (三) 十万至二十万人口者,超过十万人口部分,以每千人○.二公顷为准。 (四) 二十万至五十万人口者,超过二十万人口部分,以每千人○.二二公顷为准。 (五) 五十万人口以上者,超过五十万人口部分以每千人○.二五公顷为准。 三体育场所:依下列计划人口规模检讨之,其面积之二分之一,可并入公园面积计算: (一) 三万人口以下者,得利用学校之运动场,可免设体育场所。 (二) 三万至十万人口者,以每千人○.○八公顷为准,最小面积为三公顷。 (三) 十万人口以上者,以每千人○.○七公顷为准。 第 17 条 都市计划通盘检讨变更土地使用分区规模达一公顷以上之地区、新市区建设地区或旧市区更新地区,应划设不低于该等地区总面积百分之十之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所、儿童游乐场用地,并以整体开发方式兴辟之。 第 18 条 学校用地之检讨标准依下列之规定: 一国民小学:依闾邻单位之分布,以每一闾邻单位或服务半径不超过六百公尺配设为原则,校地面积除已发展地区确实无法补足者外,依下列计划人口规模检讨之,每校面积并不得小于二.○公顷。 (一) 五万人口以下者,以每千人○.二○公顷为准。 (二) 五万至二十万人口者,超过五万人口部分,以每千人○.一八公顷为准。 (三) 二十万人口以上者,超过二十万人口部分,以每千人○.一四公顷为准。 二国民中学:依每一社区或服务半径不超过一千五百公尺设置为原则,校地面积依下列计划人口规模检讨之,每校面积并不得小于二.五公顷。 (一) 五万人口以下者,以每千人○.一六公顷为准。 (二) 五万至二十万人口者,超过五万人口部分,以每千人○.一五公顷为准。 (三) 二十万人口以上者,超过二十万人口部分,以每千人○.一四公顷为准。 三高级中学及高级职校:由教育主管机关研订整体配置计划及需求面积。 第 19 条 机关、公用事业机构及学校应于主要出入口处,规划设置深度三公尺以上、适当长度之缓冲车道。 第 20 条 零售市场以每一闾邻单位设置一处为原则。但都市计划书内述明无须设置者,得免设置。 第 21 条 停车场用地面积应依各都市计划地区之社会经济发展、交通运输状况、车辆持有率预测、该地区建物停车空间供需情况及土地使用种类检讨规划之,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低于计划区内车辆预估数百分之二十之停车需求。 二商业区: (一) 一万人口以下者,以不低于商业区面积之百分之八为准。 (二) 超过一万至十万人口者,以不低于商业区面积之百分之十为准。 (三) 超过十万人口者,以不低于商业区面积之百分之十二为准。 市场用地、机关用地、医疗用地、体育场所用地、游憩设施用地及其他停车需求较高之设施等用地,应依实际需要检讨留设停车空间。 第 22 条 公共汽车及长途客运场站除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划设专用区外,应按其实际需求并考量转运需要检讨规划之。 游览车之停车用地应考量各地区之实际需求检讨划设之,或选择适当公共设施用地规划供其停放。 第 23 条 道路用地按交通量、道路设计标准、绿地按自然地形或其设置目的,其他公共设施用地按实际需要检讨之。 第 24 条 已划设而未取得之公共设施用地,应全面策订其取得策略,拟具可行之事业及财务计划,纳入计划书规定,并考量与新市区建设地区并同办理市地重划或区段征收,以加速公共设施用地之取得开辟。 第 25 条 公共设施用地经通盘检讨应增加而确无适当土地可供划设者,应考量在该地区其他公共设施用地多目标规划设置。 第 26 条 污水处理厂用地或垃圾处理场 (厂) 用地应配合污水下水道系统、垃圾焚化厂或卫生掩埋场之兴建计划及期程,于适当地点检讨划设之。 第 27 条 计划道路以外之既成道路应衡酌计划道路之规划情形及实际需求,检讨其存废。 第 28 条 住宅区之检讨,应依据都市发展之特性、地理环境及计划目标等,区分成不同发展性质及使用强度之住宅区,其面积标准应依据未来二十五年内计划人口居住需求预估数计算。 原计划住宅区实际上已较适宜作为其他使用分区,且变更用途后对于邻近土地使用分区无妨碍者,得将该土地变更为其他使用分区。但变更为商业区者,不得违反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第 29 条 商业区之检讨,应依据都市阶层、计划性质及地方特性区分成不同发展性质及使用强度之商业区,其面积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商业区总面积应依下列计划人口规模检讨之: (一) 三万人口以下者,商业区面积以每千人不得超出○.四五公顷为准。 (二) 三万至十万人口者,超出三万人口部分,商业区面积以每千人不得超出○.五○公顷为准。 (三) 十万至二十万人口者,超出十万人口部分,商业区面积以每千人不得超出○.五五公顷为准。 (四) 二十万至五十万人口者,超出二十万人口部分,商业区面积以每千人不得超出○.六○公顷为准。 (五) 五十万至一百五十万人口者,超出五十万人口部分,商业区面积以每千人不得超出○.六五公顷为准。 (六) 一百五十万人口以上者,超出一百五十万人口部分,商业区面积以每千人不得超出○.七○公顷为准。 二商业区总面积占都市发展用地总面积之比例,依下列规定: (一) 区域中心除台北市及高雄市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外,其余地区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二。 (二) 次区域中心、地方中心、都会区卫星市镇及一般市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三) 都会区卫星集居地及农村集居中心,不得超过百分之八。 前项第二款之都市发展用地系指都市计划总面积扣除农业区、保护区、风景区、游乐区及行水区等非都市发展用地之面积。 原计划商业区实际上已较适宜作其他使用分区,且变更用途后对于邻近土地使用分区无妨碍者,得将该土地变更为其他使用分区。 第 30 条 工业区之检讨,应依据发展现况、邻近土地使用及地方特性区分成不同发展性质及使用强度之工业区,并应依下列规定检讨之: 一工业区面积之增减,应参考区域计划之指导,依工业种类及工业密度为准。 二工业区之位置,因都市发展结构之改变对社区生活环境发生不良影响时,得予变更为其他使用分区。 三计划工业区实际上已较适宜作为其他使用分区,且变更用途后,对于邻近土地使用无妨害者,得将该部分土地变更为其他使用分区。但变更为商业区者,不得违反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第 31 条 农业区之检讨,应依据农业发展及未来都市发展之需要检讨之。 前项农业区内旧有聚落,非属违法建筑基地面积达一公顷以上,人口已达二百人以上,且能适当规划必要之公共设施者,得变更为住宅区。 第 32 条 其他土地使用分区 (如保护区) 得视实际需要情形检讨之。 第 33 条 都市计划通盘检讨时,应就施工机械车辆放置场、汽车修理服务业、资源回收业、高压气体储存分装业务、物流中心业、仓储批发业、软体工业、汽车客货运业、殡葬服务业及其他特殊行业之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如业者可提出具体可行之事业财务计划及实质开发计划者,则应纳入通盘检讨内,妥予规划各种专用区。 第 34 条 各土地使用分区之检讨,应以自然地形 (如绿地、河川) 或人为地形 (如道路、铁路) 为界线予以调整。 第 35 条 为办理各种土地使用分区及公共设施用地之检讨变更,内政部或直辖市政府得视实际需要订定各种都市计划变更审议规范,作为各级都市计划拟定机关及私人或团体申请变更都市计划之参考。 第 36 条 都市计划之通盘检讨由原计划拟定机关办理。 主要计划与细部计划一并办理通盘检讨者,其办理机关由主要计划及细部计划拟定机关为之。联合都市计划之通盘检讨,由原会同拟定或订定机关办理。相邻接之都市计划,得由有关行政单位之同意,会同办理都市计划合并通盘检讨。但其范围未逾县境者,得由县政府办理之。 第 37 条 都市计划通盘检讨应由内政部办理者,得授权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办理之。应由乡 (镇、市) 公所办理者,得由县政府办理之。 第 38 条 联合都市计划或经合并通盘检讨之相邻都市计划,非经原核定机关核准,不得个别办理主要计划通盘检讨。 第 39 条 都市计划通盘检讨前,办理机关应将通盘检讨范围及有关书件公告于各该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乡 (镇、市) 公所公告三十天,并将公告之日期及地点登报周知,公民或团体得于公告期间,以书面载明姓名、地址,向办理机关提出意见,供作通盘检讨之参考。 第 40 条 公共设施用地之检讨时,应由办理检讨机关分别协调各使用机关或管理机关。 第 41 条 都市计划线之展绘,应依据原都市计划图、都市计划桩位图、桩位成果资料及现地桩位,参酌地籍图,配合实地情形为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市计划办理机关应先修测或重新测量,符合法定都市计划图比例尺之地形图: 一都市计划经发布实施届满二十五年。 二原计划图不合法定比例尺或已无法适用者。 三办理合并通盘检讨,原计划图比例互不相同者。 第 42 条 都市计划图已无法适用且无正确桩位资料可据以展绘都市计划线者,得以新测地形图,参酌原计划规划意旨、地籍图及实地情形,并依都市计划拟定或变更程序,重新制作计划图。原计划图于新计划图依法发布实施之同时,公告废除。 第 43 条 都市计划分区发展优先次序,应视计划地区范围之发展现况及趋势,并依据地方政府财力,予以检讨之。 第 4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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