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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卫生署国民卫生谘询委员会议事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规则依行政院卫生署 (以下简称本署) 国民卫生谘询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组织规程第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会会议每三个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得举行临时会议。 第 3 条 本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及委员组织之,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因事不能出席时,由委员推定一人代理。 第 4 条 本会会议,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议案表决,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决定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 5 条 本会开会时,本署署长、副署长及有关单位主管得列席说明,并得邀请有关学者专家列席陈述意见。 第 6 条 本会开会时,委员及列席人员因事不能出 (列) 席者,应先期通知。 第 7 条 本会研议事项如左: 一本会组织规程第二条所定事项。 二本会委员所提有关业务发展及改进事项。 三学者专家提供之重要建议事项。 四本署各种专家委员会及小组所作重要建议事项。 五中央有关民意代表及民间团体之重要建议事项。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 8 条 各项议案,必须作成议题,说明缘由、现况、目标及拟采行之办法,经本署署长同意及本会主席核定后编入议事日程。 第 9 条 议事日程应于开会前七日分送各出 (列) 席人员,但性质重要或具有时间性之议案,不及编入议程者,经主席核定后,得编入临时议程,并于开会时分送之。 第 10 条 本会讨论各项议案,得视性质组织审查小组先行审议,并提出报告后交付讨论。审查小组由委员、有关单位主管及学者专家组成之。 第 11 条 本会表决方法,由主席斟酌情形,依左列方式择一行之。 一举手。 二投票。 三无异议时宣告通过。 第 12 条 议案经决议后,送本署研办,并将研办情形提报下次会议。 第 13 条 本会议事纪录,分别载明左列事项: 一会议次数。 二会议时间。 三会议地点。 四主席、出席、列席之姓名。 五纪录之姓名。 六报告事项。 七讨论事项之案由及决议。 八其他应行记载之事项。 前项议事纪录,应于会后二十日内分送各出 (列) 席人员,纪录如有错误、遗漏,得于次期会议宣读时提出更正。 第 14 条 本会议事日程之编订,开会时之纪录,决议事项之录案通知及其他有关事项,由本会工作人员办理之。 第 1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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