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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警棍警棒电击器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电气警棍、警棒、电击器之定制、售卖、持有,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2 条 厂商制造、售卖电气警棍、警棒、电击器,应填具申请书及负责人资料卞,并检附产品说明书,送经当地警察局层报内政部许可后,于六个月内办妥公司及营利事业登记,逾期未办妥者,撤销其许可。 经依前项登记之厂商,应检同公司执照,营利事业登记证及工厂登记证报请内政部备查。 第 3 条 经依前条登记之许可厂商 (以下简称许可厂商) 于逐次制造、售卖电气警棍、警棒、电击器前,应个案送经当地警察局层报内政部核准,其为初次制造、售卖者,并应检送产品样品。 第 4 条 许可厂商申请输出电气警棍、警棒、电击器,应检附输入国家信用状、定单、产品性能说明书影本,送经当地警察局层报内政部核准。 第 5 条 许可厂商如有向国外地区寄送电气警棍、警棒、电击器样品之需要,应先经当地警察局层报内政部核准,其寄送样品每一国家或地区每次每种以二枝为限。 工厂得留存电气警棍、警棒、电击器样品每种不得超过十枝,每枝均应烙印“样品”字样,并不得流入国内市场。 第 6 条 许可厂商制造之电气警棍、警棒、电击器应逐一编号,并将制造数量及出售对象详细记载,于每月十日前填具上月制售月报表,送由当地警察局层报内政部备查。 第 7 条 许可厂商歇业或解散,应填具申请书,连同原领许可文件,送由当地警察局层报内政部注销。 第 8 条 机关、学校、保全公司、民间守望相助组织或公私营工厂、公司、行号雇(任) 用警卫或巡守人员、环保稽查人员或其他依法执行稽查任务之公务 人员者,得向当地警察局申请,层报内政部许可后定制或购置电气警棍、警棒、电击器,并由内政部警政署核发警械执照。 前项规定于经营金银珠宝业者未雇用警卫时,亦适用之。 第 9 条 依前条规定持有电气警棍、警棒、电击器者,应随带警械执照,并注意保管,如有损毁废置或遗失,应即报告当地警察局。 前项持有之电气警棍、警棒、电击器或警械执照不得转让或借与他人使用。 第 10 条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机关、学校、保全公司、民间守望相助组织或公私营工厂、公司、行号不再雇 (任) 用警卫、巡守、稽查人员时,应将原领许可文件,送回当地警察局层报内政部注销及缴回警械执照,并将原定制或购置之电气警棍、警棒、电击器缴由当地警察局处理;其有违反前条第二项之规定者,亦同。 前项规定于金银珠宝业者停业或歇业时,亦适用之。 第 11 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依警械使用条例、社会秩序维护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处理。 第 12 条 本办法规定之各种书表格式,由内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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