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检察官、推事指挥司法警察证之制定颁行,依本细则行之。 第 2 条 指挥证由行政院预印空白,编号,发交法务部转发应用。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检察官及高等法院检察处以下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处检察官指挥证,由法务部填写转发,并列册登记备查。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分院办理刑事案件之推事指挥证,由法务部预送司法院秘书长填写转发,并列册送法务部登记备查。 第 3 条 检察官于发现现行犯或检察官、推事为搜索、扣押、勘验或其他急速处分时,得出示指挥证,就近指挥所在地司法警察官暨司法警察执行职务。 前项所称司法警察官暨司法警察,系指调度司法警察条例第三条至第五条所列人员。 第 4 条 领有指挥证人员,于离职、停职、休职时,应将原证缴销。 第 5 条 指挥证损坏不堪使用者,得附缴原证,声请更换。 指挥证遗失者,应即登报声明,并陈报所在机关备案,声请补发。 第 6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