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适当保护无线电通信及商品免受电磁干扰影响,并限制商品产生电磁干扰,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凡经经济部公告指定为应施电磁相容检验之商品,依本办法执行。 前项商品检验规范由经济部标准检验局 (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 另定之。 第 3 条 应施电磁相容检验之商品,经依商品验证登录办法取得登录者,得免依本办法实施。 第 4 条 应施电磁相容检验之进口或国内市场商品,进口商或国内制造厂商应先申请电磁相容型式认可,取得认可证明书,凭以办理进口报验或内销出厂报验,并于商品明显处附上型式认可之标示。 第 5 条 申请电磁相容型式认可,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电磁相容型式试验报告及相关技术资料,向标准检验局办理。 第 6 条 电磁相容型式试验报告应以委讬试验方式向相关之指定认可试验室取得。 电磁相容指定认可试验室之认可规定,由标准检验局另订之。 第 7 条 标准检验局于审查电磁相容型式试验报告时,得要求申请者提供样品以执行全部或部分试验。 第 8 条 商品依其不同系列之型式应分别申请电磁相容型式认可。 第 9 条 经型式认可之商品,于报验时,标准检验局得抽取样品执行电磁相容检验,厂商不得拒绝。 经检验其产品未符合标准时,依商品检验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 10 条 取得电磁相容型式认可证明书之商品,于市场销售时应与所申请型式认可之样品具一致性。 标准检验局得于市场购样检验,经检验未符合标准之产品,得令厂商回收,并依商品检验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 11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注销其型式认可: 一申请注销。 二歇业。 三指定为应施电磁相容检验之商品,经公告废止者。 第 12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废止其型式认可: 一产品未依规定标示,经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二经市场购样检验,其产品检验未符合标准,经通知限期回收,逾期未收回者。 三无故拒绝抽取样品检验者。 四未缴纳规费,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未缴者。 五未依核定范围使用认可证明书及其标示者。 以不正当方法取得型式认可者,撤销其型式认可。 第 13 条 经型式认可之商品,如变更其设计时应重新申请型式认可。 第 14 条 经标准检验局撤销、注销或废止之型式认可,其证明书自撤销、注销或废止日起三十日内缴销之。 第 15 条 型式认可证明书如有遗失或灭失时,得申请补发。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