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陆海空军奖励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凡具有左列各款事迹之一者,得依照本条例第九条之规定颁给陆海空军奖章、光华奖章或干城奖章。 一忠勇奋发适时达成作战任务者。 二能主动攻击或坚守阵地达成预定任务者。 三冒敌炮火,支援或督导作战,因激励士气,而造成战斗胜利者。 四掩护或支援作战,圆满达成任务获致胜利者。 五友军陷于危急,主动支援救助而卓著功绩者。 六参赞戎机,殚精竭虑,因而获致重大之战果者。 七执行各项作战支援勤务,功绩特著者。 八深入敌后作战或工作,能适时达成任务,并着有功绩者。 九应付非常或重大事变,或破献重大叛乱非法案件,切合机宜着有功绩者。 一○其他特殊事迹足资模范者。 第 3 条 凡具有左列各款事迹之一者,得依照本条例第九条之规定,颁给忠贞奖章。 一克服各种困难或冒敌破火,服行作战任务或担任支援勤务,因而负伤仍能继续达成任务者。 二执行灾难抢救任务,勇往直前或为解救危急奋不顾身因而受伤者。 三应付非常事变,或执行重要任务因而负伤者。 四为拯救他人之危难因而负伤,且行为足资矜式者。 五抢救重大灾害有冒险犯难事实,使人员财务损失减小至最低限度者。 六运用各种谋略,欺敌手段,致陷敌于错误,而使我军获得辉煌战果者。 七及时举发罪犯,察觉叛乱,因而消弭祸患,着有功绩者。 八破获重大影响社会治安或军中安全案件功绩卓著者。 九发现敌情处置适宜,有助于战局或社会安全者。 一○陷敌后能俟机自救归来并着有战绩者。 一一被俘不屈,并能策反敌方重要人员来归者。 一二其他忠贞事迹足资楷模者。 第 4 条 凡具有左列各款事迹之一者,得依照本条例第九条之规定,颁给莒光奖章。 一发明或改良新兵器、新装备经试验合格对国军战力有贡献者。 二对国外不易进口之军用物资原料,而在国内自行研究成功经试用合格者。 三对国防建设发展,治军要政能创意改新,周详计划,经建议采纳实施成效卓著者。 四对军用器材或装备之保管方法修护技术,有创意改良,而节省大量公帑,贡献著者。 五废物利用或爱惜公物因而能节省大量公帑,贡献卓著者。 六革新业务或创新制度,经全军采纳实施者。 七综理精密计划周详,对国防军事建设有重大贡献者。 八其他所任职务着有政绩、劳绩,足资矜式者。 第 5 条 凡具有第三条至第四条各款事迹之一,而不适颁发奖章之个人或机关团体,得颁给陆海空军褒状。 第 6 条 具有左列各款事迹之一,得依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颁给优胜奖章: 一参加经国防部核定之各种战斗技能竞赛,成绩最优者,得依性质颁给射击、操舟、飞行或特技等奖章。 二参加经国防部核定之修理、维护、补给或其他各种后勤技能竞赛,成绩最优者,得颁给修护奖章。 三获得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博士学位或士官获得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硕士学位者,得颁给绩学奖章。 四凡着有有关军事理论、军事作战之著作,或编译有关军事科学之论着,经国防部审查优异,足为建军作战之参考者,得颁给绩学奖章。 第 7 条 军种奖章颁给办法,由各军种总司令部订定之。 第 8 条 具有左列各款事迹之一,得依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颁发奖状: 一其事迹标准个人在记大功以上,团体在嘉奖以上,尚未达请颁褒状或奖章者。 二少将以上编阶主官,依法令办理年度或重要性各项检查,其受检成绩最优者。 三军事学校之军官硕士班及常备军官、常备士官基础教育,按所、系或科为准,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基础教育,按班期为准,毕业成绩优异者;其标准规定如左: (一) 未达五十名者,颁发第一名。 (二) 人数五十名以上未达一百名者,颁发第一、二名。 (三) 人数一百名以上者,颁发第一、二、三名。 四前款以外之军事学校正规班或同等班队,按班期为准,毕业成绩优异者;其标准规定如左: (一) 受训时间十二周以上,人数三十名以上者,颁发第一名。 (二) 受训时间二十四周以上,人数二十五名以上者,颁发第一名;人数五十名以上者,颁发第一、二名。 (三) 受训时间三十二周以上,人数二十五名以上者,颁发第一名;人数五十名以上者,颁发第一、二名;人数一百名以上者,颁发第一、二、三名。 第 9 条 依本条例第七条所订之奖金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其颁给原则如左: 一奖励以精神为主物质为辅。 二奖金以颁给低阶人员或团体为主。 三奖金与其他各项奖励不得同时并用。 前项奖金之经费来源,以年度编列之奖金预算及奖励事迹所归属之业务经费内编列支应,其一般性之奖励,由单位行政事务费及特别补助费内负担。 第 10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订对中将以下之奖励权责区分如附表。 第 11 条 各级主官之奖励权责依其现任职务编阶为准,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职务编阶为准。不定阶者以其现阶为准。受奖励者之身份以编阶为准,但高阶低用或不定阶或不占编阶人员及士官士兵则以现阶为准。 第 12 条 编配或三军军官士官兵相互配置,不分军种均视同建制单位,对配属单位、指挥单位、作战管制单位奖励之核定,于战时视同建制单位,于平时,同一军种者,由国防部陆军总司令部、海军总司令部、空军总司令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后备司令部 (以下简称各总 (司令) 部) 及宪兵司令部自行决定,不同军种者,配属六个月以上时,由配属单位核定。但未开底缺在训学员之奖励,仍由原隶属单位核定。 第 13 条 各总 (司令) 部之总司令 (司令) ,对现行之陆海空军军种奖章,均有核定颁授之权。 第 14 条 陆海空军奖章、光华奖章、干城奖章、忠贞奖章 (不分种等) 、莒光奖章各分甲乙两种,每种分一、二两等,甲种颁给校级以上军官,乙种颁给尉级以下官兵,初次颁二等,再次颁一等,并依需要以星加缀。 优胜奖章分一、二两等,并依需要以星加缀。 第 15 条 凡请奖励者,应填具奖励建议册,依照本条例及本细则之规定,按奖励权责,层转核办,建议表 (册) 分军人及非军人 (含外国人) 两种其格式如附件一、二。 第 16 条 各总 (司令) 部之总司令 (司令) ,对所属建有功绩应予奖励之各军种官兵,核颁所属军种奖章后,应将其核颁事迹及奖章种类,副知所属军种总司令部外,并造送核颁军种奖章受奖人员报告表 (格式如附件三) 陈报国防部备查,所需之军种奖章及章表执照等,由国防部陆军总司令部、海军总司令部、空军总司令部统一筹制,并由各总 (司令) 部妥存备用。 第 17 条 陆海空军通用奖章、优胜奖章之执照及陆海空军褒状,由总统签署,行政院院长及国防部部长副署,格式如附件四、五。 军种奖章之执照,由国防部部长签署,参谋总长及核发单位之各总 (司令) 部之总司令 (司令) 副署之,格式如附件六。 奖状,中央单位由国防部部长或参谋总长签署,各总 (司令) 部,由总司令 (司令) 签署,并均由核发单位主官副署,格式如附件七。 第 18 条 奖章或褒状经核准后应并同执照颁发原呈请机关转发。 第 19 条 依本条例第三条规定颁发之奖章,得视需要,附颁同种之小型奖章,以供参加晚间正式宴会时佩常之用。 第 20 条 奖章于着礼服或军常服时佩常之。其佩常规定如附件八。 第 21 条 褒状、奖状及各种奖章式样另定之。 第 22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