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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国际体育交流活动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民体育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体育交流活动之范围如下: 一参加国际性单项运动竞赛。 二参加国际性体育运动会议。 三参加国际综合性运动会。 四主 (承) 办国际性单项运动竞赛。 五主 (承) 办国际性体育运动会议。 六主 (承) 办国际综合性运动会。 七担任国际体育运动组织之职务。 八担任国际运动竞赛裁判。 九邀请国际体育运动组织重要领导人访华。 一○邀请各国体育运动组织重要领导人访华。 一一签订政府与其他各国政府之交流合作协定。 一二签订民间体育运动团体与其他各国民间体育运动团体之交流合作协定。 一三其他国际体育交流活动。 第 3 条 行政院体育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得委讬具有国际体育运动组织会籍之全国性体育运动团体,统筹办理特定范围及项目之国际体育交流活动业务。 第 4 条 全国性体育运动团体办理国际体育交流活动,除按受本会委讬或补助外,应自行筹措经费办理。 第 5 条 全国性体育运动团体办理或参加国际体育交流活动者,除本章规定外,有关经费补助事项,应依“全国性民间体育活动团体经费补助办法” (以下简称经费补助办法) 规定办理。 第 6 条 全国性体育运动团体拟主 (承) 办国际体育运动赛会,应依其性质,就下列事项进行可行性及效益评估,作成计划,经本会核定后,始得向国际组织提出争办申请或发函邀请: 一场地设施条件。 二观众参与评估。 三参赛各队 (主队) 赛力。 四参赛人员安全问题。 五活动程序及内容安排。 六主办单位行政、人力及财源筹措能力。 七举办城市政府机关配合程度。 八举办城气候、环境及安全评估。 九名称、旗歌及仪程等相关规定。 第 7 条 各体育运动团体主 (承) 办或参加国际体育运动竞赛或会议,除依各该国际体育运动组织之会章规定外,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国际体育交流活动: 一应使用国名、国旗及国歌。但所使用之名称及旗歌系先经本会核定后,向国际组织登记注册者,不在此限。 二以中华台北之名称参加者,开幕典礼应以英文缩写 TPE之 T字母列序。 各体育运动团体应事先与赛会主办单位洽妥前项名称、旗歌及进场顺序等事宜;中华奥林匹克委员会并应积极予以协助辅导。 本办法发布前各体育运动团体已向国际体育运动组织登记注册之名称及旗歌,应于本办法发布后一年内,报本会备查。 第 8 条 各体育运动团体主 (承) 办或参加国际体育运动组织所举办之国际体育交流活动,如有大陆地区运动团队参加时,应依前条第一项与第二项规定及两岸体育交流处理规范办理。 第 9 条 担任国际体育运动组织职务者,除应积极参与各该组织会务活动及协助我国代表团体参加竞赛或会议外,并应配合协助我国体育运动团体争取赛会主办权。 第 10 条 全国性体育运动团体应积极争取担任国际运动竞赛裁判职务,加强与各国际裁判间交流,搜集各国体育运动资讯,并协助维护我国参赛代表权益。 第 11 条 学者专家出席国际会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得依本章规定申请经费补助: 一于国际组织授权办理之国际体育学术会议发表论文者: (一) 各级学校专任体育教师或专任运动教练。 (二) 体育校院、系所之在学研究生。 (三) 已立案全国性体育运动团体之会员或行政人员。 (四) 曾担任我国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东亚运动会、世界运动会、世界大学运动会或国际身心障碍运动会代表队 (含培训队) 总教练、教练或执行教练者。 (五) 其他曾经发表相关体育论文之学者专家 (应提出证明) 。 二出席国际组织授权办理之体育学术会议,担任专题讲座或个别主持人或引言人者。 三担任国际体育学术组织之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或执行委员,应邀出席与其职务有关之会议者。 第 12 条 依本章所补助之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符合前条第一款,且所提论文经送请本会遴聘之学者专家审查合于标准后,视审查成绩,依下列标准补助: (一) 第一级:最短行程之往返经济舱机票款及会议期间生活费。 (二) 第二级:最短行程之往返经济舱机票款。 (三) 第三级:最短行程之往返经济舱机票款七五折。 (四) 海报发表论文者,一律补助新台币 (以下同) 五、○○○元。 二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称第一级为审查成绩九十分以上者,第二级为审查成绩八十分至八十九分者,第三级为审查成绩七十分至七十九分者。 三符合前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者,补助最短行程之往返经济舱机票款及会议期间生活费。 四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机票款以本会核定之金额为补助上限;生活费每人每天补助一、五○○元。 五同一活动如已获邀请单位或国内其他机关、团体补助者,本会不再重复补助。 六同一会计年度内,同一申请人以补助一次为原则;每篇论文以补助一人为限。 七凡赴大陆地区出席国际体育学术会议者,该会议须为国际组织主办或国际组织主办中国大陆协办者,本会始受理补助申请。 第 13 条 依本章申请补助之程序;除经本会专案核准者外,申请人应于各该国际会议举行日期前四十五天,检附下列资料,由所属服务单位或就读学校依程序函送本会核办: 一申请书及本会所规定之切结声明书件。 二主办单位接受论文发表之文件、邀请函或职务证明等相关文件。 三发表论文者,其论文摘要及论文全文影本。 四会议议程或讲习课程。 五其他本会指定之文件。 第 14 条 依本章受补助之单位,应于国际会议结束后一个月内 (会议结束日在十二月一日以后者,则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前) ,检附下列凭证资料及文件等,函送本会办理拨款及核销: 一单位开具之领据 (附单位金融机关帐户、帐号) 。 二原始支出凭证:应经所属单位或就读学校负责人及会计人员先予审核。 (一) 核定补助机票款者:检附机票票根及旅行社代收转付收据。 (二) 核定补助生活费及论文海报发表者:检附国外出差旅费报告表。 三出席会议心得报告。 前项第三款出席会议心得报告,应包括会议历史背景、议程内容主题、与会国家及人数、主办单位负责人或承办人联络方式、发表论文及与会学者交流情形、心得及建议事项等内容。 第一项之领据、凭证或出席会议心得报告,经本会审核,认应予补正者,本会得请申请人于二周内补正后,再办理经费核拨;逾期未补正或补正后仍未见改善者,本会得依情节轻重,撤销补助之一部或全部。 第 15 条 经本会依本章核定补助者,如有变更行程或取消出席会议者,应先报请本会备查;如未依会议行程出席会议,经查属实者,本会不再受理其申请补助,并函知所属服务单位或就读学校。 第 16 条 各级学校运动团队参加全国性运动协会主办之最近一届全国性运动竞赛获得前二名,并经协会推荐出国参加国际分级分龄运动比赛之团队者 (以下简称申请单位) ,得依本章规定申请补助。 前项所称国际分级分龄运动竞赛之定义如下: 一由各国运动组织所举办且有五个以上国家或地区参加之少年、青少年或青年分级分龄运动比赛。但不包括以国家代表队方式参加之国际运 动总会主办之少年、青少年或青年 (杯) 锦标赛。 二其他经本会核定之分级分龄运动竞赛。 第 17 条 依本章所补助金额之标准,如附表一。 本章之补助原则如下: 一各级学校同一运动团队,每年以补助一次为限。 二每一竞赛补助人数 (包括选手与职员) 以大会竞赛规程所订报名人数为上限,大会竞赛规程未订报名人数者,应以实际出赛人员报本会核 办,职员人数依选手人数按比例办理。 三凡经核定以综合组团方式参加国际分级分龄运动竞赛者,应以专案核办,不适用本章规定。 四同一申请案如已获其他机关、团体全额补助者,本会不再重复补助。 除第一项之团队外,其他经本会专案核定之运动竞赛,其补助额度,每案最多以五万元为限。 第 18 条 依本章申请补助之程序:申请单位应于活动前二周,检附下列文件,依第二项程报请本会核办;于出国参赛后始提出申请者,不予受理。 一各该主管机关核准出国文件。 二名册。 三邀请函件。 四经费预算表 (含经费来源) 等相关资料。 五申请书。 六成绩证明 (含秩序册等) 。 七五国参赛证明。 八行程表。 九其他本会指定之文件。 公立之学校,应报经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转本会核办,其他学校应迳报本会核办。 第 19 条 本会受理申请案件后,依所送表件、资料审查,除限期补正者外,应于十日内核定函复。 第 20 条 经本会审核同意补助之单位,应于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检附收据 (注明全额补助或部分补助) 及活动成果报告资料请领补助款,并同时检具收支结算表办理核销。 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申请报核者,前项手续应经由各该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核销时,应检具经费支出分摊表。 第 21 条 本会补助部分经费之学校或团体,应妥善保存原始凭证,以备审计机关抽查。必要时,受补助单位或应检附原始凭证送本会核备。 未依行程参加比赛经查属实者,本会除不再受理其申请补助外,并得撤销补助。 第 22 条 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五款之申请书及切结声明格式,由本会另订之。 第 2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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