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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区段征收取得土地处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系指下列各款: 一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取得之路线、场站、交流道、服务区、桥梁及隧道及相关附属设施等交通用地。 二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取得之转运区、港埠及其设施、观光游憩设施土地。 三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取得之可建筑用地。 第 3 条 为有效推动土地开发业务,以配合本条例奖励之交通建设之兴建、营运,主管机关得视各交通建设事业需要设立土地开发基金。 前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在中央,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在直辖市、县 (市) ,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订定送各该议会议决后,依法定程序送请备查。 第 4 条 主管机关取得之第二条土地依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出租或设定地上权与本条例所奖励之民间机构办理开发时,应订定书面契约。 前项租约或地上权之存续期间,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七条所定许可经营之期限。但非属经营交通建设之土地,其存续期间得由主管机关依土地开发个案特性另定之。 第 5 条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终止土地地上权及租约时,得以该废止兴建或营运许可证明文件,单独办理地上权涂销登记。 第 6 条 主管机关取得之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依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迳为使用、收益及处分时,得视各交通建设之特性,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投资设立公司办理开发经营。 二信讬或委讬私人或团体办理一部或全部范围、事项之开发经营。 三与私人或团体联合开发、合作经营。 主管机关为前项信讬、委讬、联合开发、合作经营,应为公告征求受讬人或投资人,公当期间至少一个月。 第 7 条 主管机关取得之第二条第三款土地依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迳为使用、收益及处分时,得视各交通建设之特性,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方式之使用、收益。 二让售与本交通建设计划用地设定地上权或被征收而未依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折算领回土地或建筑物之土地所有权人。 三安置本交通建设计划用地拆迁户。 四让售与本条例所奖励之其他交通建设计划机关安置拆迁户。 五标售。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拆迁户,系指办理本条例奖励之交通建设计划用地取得,其合法建筑物经完全拆除者。 主管机关于办理第一项各款作业时,得视各交通建设事业需要订定作业要点。 第 8 条 私人或团体体依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投资,应备具下列文件及事项: 一申请书 (载明申请人姓名、年龄、住址、职业或团体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申请投资开发之地点及范围) 。 二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法人登记证明文件。 三财力证明文件或开发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及开发经营业绩证明文件。 四投资开发计划书:包括投资开发项目、开发内容、财务计划及营运管理事项。 五相关权利义务建议事项。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规定事项。 主管机关为前项之审核,得通知该私人或团体或其他有关机关人员列席。 第 9 条 主管机关信讬、委讬私人或团体办理土地开发经营或与其联合开发、合作经营,应于契约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开发范围及其经营事项。 二开发经营期限。 三保证金之缴付及退还时期、方式。 四开发经营成果提报事项。 五开发经营孳息分配及给付方式。 六契约终止原因及相关权利义务事项。 七权利之转让。 八税费之负担。 九其他。 第 10 条 本交通建设计划用地拆迁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第七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接受安置: 一已依本条例第十一条参与联合开发,并分配建筑物单元者。 二已依法核准重建者。 三已依其他法令规定或其他方式接受安置者。 第 11 条 为有效利用土地资源,主管机关得协调直辖市、县 (市) 政府共同办理开发其依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款取得之可建筑用地。必要时并得与毗邻之公、私有土地共同办理开发。 为前项开发时,其合作条件、利益分配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依协议定之。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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